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彭崇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5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崇德於民國112年4月7日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西園路4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陳劉雪推回收車,沿西園路43巷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穿越設施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竟貿然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西園路,使彭崇德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劉雪因倒地後受有右股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伴左頭皮局部血腫、左腳踝撕裂傷、左第一、二腳趾擦傷、急性出血後貧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劉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告訴人未走在行人穿越道,而係違規穿越馬路,且被告係先撞擊告訴人的手推車,告訴人的手推車的推桿再將告訴人撞倒受傷,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調查釐清,請求再為專業車禍鑑定;且被告之強制汽車保險已經出險給告訴人,告訴人又再要求高額賠償,被告無法接受等語。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自承曾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供詞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劉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乙種)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陳劉雪業已證述其係遭被告車輛直接撞擊,並非係被告車輛先撞擊告訴人的手推車,告訴人的手推車的推桿再將告訴人撞倒受傷等語。而證人既為案發現場直接受害之人,對於受害之過程應最為清楚,其證詞復經具結之擔保,應可採信。被告雖要求將本案送交通鑑定,惟經本院將本案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該會回函因本案並無現場監視器畫面或行車紀錄器畫面,故無法判定行人走向以及車輛撞擊之位置,要求本院調查釐清後再重新送鑑等語。然本院審理時被告與告訴人仍各執一詞,且查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畫面,本院認為再次送鑑定仍屬無益,爰依現有證據資料自行判斷,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以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其犯後雖坦承罪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兼衡告訴人與有過失及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足見原審就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被告雖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出險單據,辯稱告訴人已獲得賠償等語,惟被告與告訴人究未達成終局和解,且告訴人迄今仍未原諒被告,原審量刑自無不適。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