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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上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鏗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7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7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鏗仰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晚上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本案小客貨)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與南竹路2段交岔路口,左轉駛入南竹路2段往南崁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當時該路口所設之行車管制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箭頭專用綠燈即貿然左轉,適王秀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中正北路往南工路自對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秀如受有左側遠端橈股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秀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卷【下稱上訴卷】第47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然承認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本案小客貨與告訴人王秀如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當時捷運有在施工,有很高的圍籬,我是依照號誌行駛,我不知道那裡有左轉燈,我有注意但是沒有看到對方,且事後警察也把開給我的罰單給撤銷了,我沒有過失,且對方亦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本案小客貨與告訴人王秀如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除有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自承曾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供述外(見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0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至41頁、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7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7至29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717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頁、第63至64頁),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9頁、第67至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亦訂有明文,是以僅於顯示左轉專用之左轉箭頭綠燈時,始准許左轉車輛依左轉專用綠燈之指示方向實施左轉。查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事發地點為5時相號誌(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上訴卷第68頁),而案發地點之桃園市○○區○○○路○○設○○○○○號誌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0月12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57頁),故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至交岔路口,若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有左轉專用之左轉箭頭綠燈號誌者,則其在交岔路口應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左轉專用之箭頭綠燈號誌時,始得遂行左轉動作;如該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僅顯示直行綠燈燈號,而未顯示左轉專用綠燈號誌,自不得進入該交岔路口內左轉行駛;被告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有遵守之義務,且本件案發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第33至35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天之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經該處之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如附表,此有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上訴卷第67至68頁、第71至75頁)。由上開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沿中正北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逕自左轉駛入南竹路2段往南崁方向,致沿中正北路往南工路方向自對向駛至之告訴人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故被告在案發路口違規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堪屬明確;又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之駕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責任。被告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三)本案車禍之肇事責任,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1.陳鏗仰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號誌之指示左轉彎行駛,為肇事原因。2.王秀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3月11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上訴卷第119至122頁)。復經上訴人提起覆議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維持上開鑑定意見,僅將文字修改為:一、陳鏗仰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依號誌之指示左轉彎行駛,為肇事原因。二、王秀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8月22日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上訴卷第149至151頁)。上開鑑定意見結論均與本院認定相同,益證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貨確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行駛之過失,至為灼然。

(四)另被告辯稱警方已於事後撤銷對伊開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A9A32513號,下稱本案違規通知單),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回函稱:本案違規通知單業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移由強制執行扣款結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11月27日蘆警分交字第1130045116號函附卷可參(見上訴卷第83頁),足見本案違規通知單並未被撤銷,而係經移送強制執行結案,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五)被告末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等語。經查,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且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縱認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以消弭被告之刑事責任,故被告前開辯稱,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未依左轉號誌行駛,貿然違規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復否認犯行,兼衡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理由另認為案發現場設有圍籬,遮住其視線等語,惟經本院勘驗案發當天之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經該處之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確實係未依號誌之指示左轉彎行駛,致發生本件事故,已如前述。被告當時係欲左轉駛入南竹路2段,此等情形下,被告自負有遵守交岔路口行車號誌指示之義務,以避免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被告不思己過,反認為係案發現場設置之圍籬遮蔽其視線,自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冠蓉、劉哲鯤、李頎、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㈠20:21:35至20:21:45(檔案名稱:「發生日期.110年12月13日20時21分. 地址. 蘆竹區中正北路與南竹路二段口.碰撞起始.20 時21分43秒」)於畫面伊始得見有許多輛機車自畫面左方駛往畫面右方(見擷圖1),並有一銀色汽車(自卷內其他事證可知該汽車為被告所駕駛,下稱被告駕駛之汽車)亦往其前方行駛(見擷圖2),被告駕駛之汽車逐漸往其左向偏移並駛至交岔路口中央,且均未有明顯減速(見擷圖3 至4 ),至畫面顯示時間20:21:42之際,可見得被告原行駛道路之對向有一機車(自卷內其他事證可知該機車為告訴人所騎乘,下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持續向前行駛(見擷圖5至6),嗣被告駕駛之汽車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相互碰撞(見擷圖7),而告訴人及其騎乘之機車均倒地(見擷圖8)。 ㈡21:32:47至21:32:58(檔案名稱:「發生日期.110年12月13日20時21分. 地址. 蘆竹區中正北路與南竹路二段口.碰撞起始.21 時32分54秒」)於畫面中得見被告駕駛之汽車閃爍左轉之方向燈,被告行駛車道前方交通號誌僅有亮1 個圓形綠燈、被告行駛右側車道之上方斯時可見係亮2 個圓形綠燈(見擷圖9),被告駕駛之汽車往其左方行駛並駛至交岔路口中央後仍持續行駛(見擷圖10至12),至畫面顯示時間21:32:54之際,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向前方行駛(見擷圖13),嗣被告駕駛之汽車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相互碰撞(見擷圖14),而告訴人及其騎乘之機車均倒地(見擷圖15)。 備註: 以上勘驗之檔案內容均為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與南竹路2 段交岔路口之監視器及行經該處之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均以畫面顯示時間表示。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