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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上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明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28日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下稱簡上卷〉第90、11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長春路與北埔路交岔路口時,由後方追撞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挫傷、右側近端橈骨骨折及兩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雖於法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然實企圖為降低其己身應負之刑責,至今未給付分文,且其犯後態度輕浮草率,應處以較重之刑罰予以警戒,是被告僅遭判處上揭刑責,顯屬過輕,並無法使被告罰其當罰、罪責相當,故原審判決顯有未當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

故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

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吳素芬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又於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解成立後未履行調解條件,致令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足認原審已敘明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未履行調解條件之情,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無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或逾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4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 ,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明裕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72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江明裕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7、57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吳素芬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吳素芬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又於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解成立後未履行調解條件,致令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38號被 告 江明裕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裕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6時5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長春路沿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長春路與北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素芬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同車道前方欲左轉進入北埔路時,遭江明裕之機車自後方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挫傷、右側近端橈骨骨折及兩膝挫擦傷等傷害。詎江明裕明知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吳素芬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吳素芬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素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吳素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2紙、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斯時為無照駕駛,已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存卷可佐,是被告案發當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審酌是否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