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蕙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02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蕙儀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蕙儀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上午9時5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9時56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下稱本案車禍發生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所騎乘之A車不慎碰撞欲自本案車禍發生地點橫越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黃慧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鈴」,應予更正),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髖、左肘、左小腿、下背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車之外觀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是嚇到才倒地,且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A車,並行經本案車禍發生地
點,且告訴人受有左髖、左肘、左小腿、下背及左手擦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2年度他字第6831號卷【下稱他卷】第47頁),並有告訴人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A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外觀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之GOOGLE MAP街景圖擷圖在卷可稽(他卷第9頁、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60290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39頁、第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分別略以:
⒈檔案名稱:「頻道0000000000000000」,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顯示時間為記載:
⑴此監視器錄影檔案拍攝之畫面右方為騎樓,左方為馬路,騎
樓外可見有畫設之綠色人行道,騎樓盡頭為鐵皮外觀之牆,旁邊放有「洗車」之招牌。
⑵畫面左上方可見對向車道路旁停著一台銀色小客車,於09時
59分21秒時可見告訴人下車,其穿越馬路,並消失於畫面上方。
⑶自09時59分55秒至10時00分00秒:
①於09時59分55秒時,告訴人出現於畫面中之綠色人行道上,
並望向左方(即來車方向),於此時,可見一台載著瓦斯桶之機車(下稱乙機車)出現於畫面中。
②於09時59分56秒時,乙機車行至告訴人正前方,告訴人已走
至綠色人行道鄰近馬路之邊緣欲穿越馬路,且其頭已轉向右方(即對向來車之方向),此時A車出現於畫面之中,並與乙機車有一定車距。乙機車行經告訴人前方後,告訴人旋即穿越馬路,且係看向右方(即對向來車之方向),A車此時與告訴人已相距不遠。
③於09時59分57秒時,被告騎乘A車欲閃躲告訴人,有放慢速度向左偏移,然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倒於路上。
⒉檔案名稱:「IMG_0937」,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顯示時間為記載:
⑴畫面可見路旁停著一台銀色小客車,於10時56分13秒時可見告訴人下車,其穿越馬路,走至對面之洗車廠內。
⑵於10時56分47秒時,告訴人走出洗車廠,並望向來車方向,此時可見乙機車出現於畫面之中。
⑶於10時56分48秒時,乙機車行經告訴人正前方,告訴人頭即
轉向右方(即對向來車之方向),此時A車出現於畫面之中,並可見前開二機車間有一定車距。
⑷於10時56分49秒時,乙機車超越告訴人時,A車已與告訴人相
距不遠,且告訴人所看方向仍係對向來車之方向。A車放慢速度向左偏移然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
㈢自上開勘驗結果暨對照圖(本院簡上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第144-1頁至第144-8頁),得悉被告騎乘A車確有與告訴人在本案車禍發生地點發生碰撞,是被告辯稱:未撞到告訴人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7頁、第265頁),不足採信;復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112年4月5日我在本案車禍發生地點過馬路時,我有先注意左右來車才過馬路等語(他卷第47頁),益徵告訴人在本案車禍發生地點橫越道路之際,當可察覺被告所騎乘之A車,惟其卻在乙機車通過後,隨即橫越道路,並於1秒後與被告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而不可預見之違規行為,客觀上即有不能注意之情事,除於發現危險時有充分餘裕得以採取迴避措施外,基於信賴原則,行為人並無預防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㈤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時,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及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之GOOGLE MAP街景圖擷圖(他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29頁),可知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位於一般道路上,該路段並無劃設行人穿越道,或設置「停」或「暫停」之管制號誌,遑論該路段距離人行穿越道,亦僅有91公尺(按:步行約1分鐘)乙情,有本案車禍發生地點至最近行人穿越道距離之GOOGLE MAP查詢結果擷圖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則依一般行車經驗而言,在此等情況下,若有行人欲穿越該道路至對向處,自應依前揭規則為之,且此亦應為駕車行駛在該路段之駕駛人所能信賴一般行人應會遵守上開規則而穿越道路。
㈥而依前所述,告訴人原本係站於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之綠色人
行道上,且其在乙機車通過後(此時,告訴人已可見被告所騎乘之A車亦行駛於此),隨即自該處橫越道路,導致於1秒後便與跟隨前車行駛至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之A車發生碰撞,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直行看見告訴人時,已經來不及了、我看到告訴人的時候就馬上煞車,但來不及反應等語(他卷第61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270頁)相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及其他違規之情事,則被告既依規定行駛於道路,其得以注意告訴人突然違規未確實注意來車便在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之本案車禍發生地點,逕自橫越道路之動態時,與告訴人之距離已極為接近,以致於告訴人起步欲橫越道路後1秒即發生交通事故,從而,被告在不充足之時間內能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實有疑義,尚難逕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再者,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原因鑑定,鑑定結論認:告訴人在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173頁至第176頁),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論亦維持上開鑑定之意見等情,有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足稽(本院簡上卷第225頁至第227頁),均與本院就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即無過失)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無過失甚明。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行駛至本案車禍發生地點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尚難採認。
㈦至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他卷第61頁反面
),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院自難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事證,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均僅能證明告訴人有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及告訴人有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然被告本件行車究竟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及被告本件是否能預見車前狀況以避免車禍發生之事實上可能性,上開書面資料均無從證明此部分事實,是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先前自白內容之真實性。且被告上開自白,亦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顯示之事實不符,如此實礙難採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察,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為有罪判決,尚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詹佳佩、劉仲慧、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