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健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82至92、112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㈡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A03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
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11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部分,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A01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惟被告自始未出席調解庭,毫無調解誠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量刑過輕而有未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迄未出席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等語,惟原審判決已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形為充分之斟酌,且案經上訴後,被告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部分之履行,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6至57、58至60、62頁),使告訴人之損害稍受彌補,至被告未遵期履行之部分,告訴人亦得以調解筆錄進行後續強制執行等索償程序,堪認對於告訴人之損害尚非全無補救,則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允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件: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1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3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往鶯歌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同路段山鶯路10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A01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A01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A03之供述。 ㈡告訴人A01之指訴。 ㈢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暨車禍現場照片、健雄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A03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A01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