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毓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8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卓毓湄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卓毓湄(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並依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之上訴意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4頁至第3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因一時失慮而初罹刑典,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徵其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祈請本院審酌本案情節,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如認有附帶條件之必要,被告願配合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或繳納相當原審所處新臺幣六萬元易科罰金以內之公庫金等語。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刑之量定,為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係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其素行良好,且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部分:㈠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11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㈡又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係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
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