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智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莊智程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莊智程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12年5月28日上午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民生街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民生街與富豐北路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富豐北路之際,本應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此時適有胡喬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春蘭行駛在莊智程右側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遂因此發生碰撞,致胡喬詅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臀擦挫傷、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致胡春蘭受有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左手肘擦挫傷、左臉部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手前臂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右足背擦挫傷、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以及右側腦SDH(按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壓迫、肢體無力致無自理能力之重傷。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莊智程固坦承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致使胡喬詅及胡春蘭而受有普通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胡春蘭犯行,辯稱:胡春蘭所受重傷是否與其過失行為有關,其無法判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機車,因上開過失致使胡喬詅及胡春蘭受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79至180頁),核與證人胡喬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雅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1至24頁、第29至30頁,調院偵字卷第11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部桃新屋分院)、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駕駛查詢資料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3至45頁、第53頁、第61至77頁,調院偵字卷第19至22頁,請上卷第7至12頁,本院交簡上卷第55頁、第69至95頁,交簡上病歷卷一第5至558頁,交簡上病歷卷二第5至58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就胡春蘭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是否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等節函詢部桃新屋分院及聯新醫院,部桃新屋分院函覆稱:「病患(按指胡春蘭)於112年5月28日及5月30日至新屋分院急診就診,來診為頭部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骨盆骨折,可能因外傷而造成無自理能力」等語,有部桃新屋分院114年5月8日桃醫秘字第11419045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3頁);聯新醫院函覆稱:「胡君(按指胡春蘭)因112年5月28日車禍事故診斷為右側腦SDH、腦壓迫與肢體無力,導致無自理能力,且屬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有聯新醫院114年4月25日聯新醫字第2504010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1頁),足見胡春蘭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右側腦SDH、腦壓迫與肢體無力之傷害,且導致無自理能力,而屬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綜合上開函文及一般社會之觀念,均足認胡春蘭所受之傷害,要屬對其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屬重傷,且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甚明。
㈢、胡春蘭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業如前述,被告辯稱胡春蘭所受重傷是否與其過失行為有關,其無法判斷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80頁),不足為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論罪、加重及減輕其刑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於法尚有未合(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頁),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主張被告係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罪(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80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71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胡喬詅及胡春蘭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斷。
3、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胡喬詅及胡春蘭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47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違規騎乘機車過失撞擊胡春蘭所致傷勢,應屬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為重傷,業經本院敘明於前,原判決猶認胡春蘭所受傷勢僅屬普通傷害,而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致量刑難認妥適,亦有未恰。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係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罪,且原判決量刑過輕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胡喬詅及胡春蘭受有普通傷害及重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胡春蘭之家屬、胡喬詅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衡酌胡春蘭領有強制險理賠新臺幣200萬元,有匯款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5頁),以及被告及胡喬詅之過失情節、胡喬詅及胡春蘭所受傷勢程度,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或過失犯罪經判決論罪刑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頁),以及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