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憲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憲聖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曾憲聖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往八德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黃○穎(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駛於曾憲聖車輛右側,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導致黃○穎受有頭部挫傷、雙側手肘及前臂挫擦傷併瘀青、左側手部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黃○金則受有左側多發性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創傷性左前額腦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撕裂傷1公分、疑似橈骨頭骨折等傷害,並因此造成其腦神經永久性損傷,而有四肢力量4分之虛弱狀態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
二、案經黃○金、黃○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憲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55頁至161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簡上
卷第16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黃○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06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至56頁、61頁至6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47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1頁至1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7頁)、告訴人黃○金、黃○穎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7頁、29頁至31頁)、被告及告訴人黃○金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5頁、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偵卷第39頁、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43頁至49頁)、Google街景圖(偵卷第39頁、4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第41頁至4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467號卷(下稱請上卷)第11頁、13頁、17頁】、林口長庚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請上卷第15頁)、林口長庚醫院114年3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496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黃○金之病歷資料(簡上卷第63頁;本院告訴人病歷資料卷㈠至卷㈧)、林口長庚醫院114年10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41051272號函(簡上卷第143頁)、本院114年11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簡上卷第14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
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嚴重減損」,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又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如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機能,法院即可自行認定被害人肢體機能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縱被害人最後終因治療痊癒,僅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害人即告訴人黃○金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而受有上開
傷害,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並於113年11月22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回診時,經醫師診斷認其於案發當時可能係因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導致部分腦神經損傷,造成其肢體障礙,其仍有四肢力量4分(滿分5分),有步態不穩,需輔助方能行走,無法獨立完成進食、洗澡及更衣之等無法獨立完成日常生活照護等神經學方面之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且告訴人黃○金受傷超過一年,醫學上可認定為永久性神經損傷,臨床實務並無永久性神經損傷完全痊癒之個案報告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3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498號函、114年10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41051272號函(請上卷第17頁、簡上卷第63頁、143頁、144頁)存卷可查,且經本院電詢「四肢力量4分(滿分5分)」所謂何意,林口長庚醫院亦回覆稱:四肢力量4分已不算正常人之力量,是處於虛弱狀態,專有名詞為「可抗部分阻力」,是國際通用標準,力量4分之人的承受、阻抗範圍較低,日常生活會無法自理,也無法自行行走,需要他人或輔具協助等語,有本院114年11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簡上卷第147頁)為證。由上可知,告訴人黃○金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而受有上開左側多發性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創傷性左前額腦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並經治療後,直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1年8月後即113年11月22日止,告訴人黃○金仍有因當發當時之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導致其部分腦神經損傷,造成其肢體障礙,四肢力量僅有4分等傷勢。告訴人黃○金亦因該等傷勢導致其處於力量不若常人之虛弱狀態,無法獨力完成日常生活之行為,而需他人照護及協助,顯見告訴人黃○金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其作為人的社會功能實受有相當之限制,而該等傷勢醫學上可認定為永久性神經損傷,且臨床實務並無完全痊癒之前例,自堪認告訴人黃○金上開腦神經永久性損傷,致其四肢力量僅有4分等傷勢,已達嚴重減損其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無訛。
是認被告因過失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黃○金所受之上開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就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以過失致重傷罪論處。
㈢核被告就告訴人黃○穎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另其就告訴人黃○金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另就被告關於告訴人黃○金部分所為,起訴書認僅成立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書此部分所指,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間,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罪名(簡上卷第46頁、106),俾利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尚無妨礙,是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以一次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即告訴人黃○金、黃○
穎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為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重傷害罪。
㈤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
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員警余國忠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7頁、27頁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原審判決以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金、黃○
穎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2次過失傷害罪,應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黃○金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外,更因此等傷害造成其受有永久神經損傷,而有四肢力量均虛弱此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故被告所為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重傷罪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成立過失致重傷罪為由提起上訴,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輛行駛時,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於此,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告訴人黃○金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黃○金、黃○穎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以新臺幣20萬元賠償,惟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黃○金、黃○穎達成和解,實非毫無悔悟或彌補告訴人黃○金、黃○穎之意思,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佐以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2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黃○金、黃○穎所受傷害及重傷之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高壓電塔工程拉線人員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簡上卷第163頁、164頁)等一切情狀,並參以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簡上卷第1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就有關告訴人黃○金所受之傷勢及程度等傷結果,以及該等傷勢是否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之重傷等節,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不符,已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及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是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後,應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