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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上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天屹 (原名:傅啓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2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6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傅天屹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晚上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觀音區莊敬路外側車道由大園區往新屋區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之對向(下稱本案地點)而欲自外側車道行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而未顯示方向燈便自外側車道往左偏,並欲接續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左迴轉,適有林侑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自同向後方之內側車道行駛至此,見狀緊急煞車,機車因此失控打滑倒地,致林侑辰受有右側髖部、雙側手腕鈍挫傷、右側手肘、右側手部、右側腳踝擦挫傷之傷勢(下合稱本案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傅天屹已認識上開事故可能與自己過失駕駛行為有關,且眼見林侑辰人車倒地後久久無法起身而可能受有傷害,本應停留現場採取即時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侑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傅天屹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14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審理程序傳票已合法送達至被告居所之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行審理程序之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下稱本院卷】第171頁、第173頁、第163頁、第183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覺得我對本件交通事故沒有任何過失,對方是自摔且超速,所以我沒有肇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駕駛A車沿桃園市觀音區莊

敬路外側車道由大園區往新屋區之方向行駛,行經本案地點時,適有告訴人林侑辰騎乘B機車,自同向後方之內側車道行駛至此,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A車而人車滑行於地,並受有本案傷勢。而被告見到告訴人摔到後,並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行離開本案地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0603號【下稱偵卷】第25頁至反面、第27頁至第29頁、第103頁至反面),並有告訴人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案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地點現場照片、A車之外觀照片、本院就本案地點監視器錄影檔案所作之勘驗筆錄暨對照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3頁反面、第65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57頁、第58-1頁至第5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乘B機車於桃園

市觀音區莊敬路內側車道往新屋方向,行駛至本案地點時,前方由被告駕駛之A車向右偏後突然迴轉,我有鳴放喇叭和煞車,但仍導致車輛打滑自摔;原本被告跟我一起行駛在內側車道,他打方向燈變換到外側車道後,突然又切回內側車道,我為了閃避緊急煞車,且我怕會撞到,就用我自己身體的力量讓我自己的機車倒地,我沒有同意被告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25頁、第103頁反面)。復就本案事發經過,依本院勘驗本案地點監視器錄影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57頁),結果略以(以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上顯示時間為記載):

⒈於23時12分09秒時,畫面右方出現A車,而其左邊車身尚在內側車道上。A車車身偏右,緩慢往外側車道駛去。

⒉於23時12分14秒時,畫面右方出現B機車於內側車道直行駛入

,於23時12分15秒時,可見A車車身左偏,左前方之車輪已壓到車道分隔線,且A車並未打方向燈,B機車此時已駛至A車車尾之位置。B 機車旋即為閃避A車而倒地,並往前滑行一小段距離。

⒊自23時12分18秒至23時12分26秒,B機車及騎士倒於原地,A車亦停於原地,A車之駕駛並未下車。

⒋於23時12分27秒時,A車於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並於23時

12分44秒靠邊停車。於23時12分51秒時,A車之駕駛即被告出現於畫面之中,其沿著對向車道走至畫面中間之位置停下,並有將右手向B機車方向舉起之動作。被告旋即轉身往A車方向走,於23時13分11秒時被告有回頭停下腳步往B機車之方向看,而後回到A車上,並於23時13分30秒時駕車離去。

㈢互核告訴人歷次之證述、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暨對照圖及本案

地點現場照片(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58-1頁至第58-6頁)可知,於案發時被告所駕駛之A車起初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嗣又變換至外側車道上,復行近本案地點時,被告卻未顯示方向燈,突自外側車道往左偏移,而欲再變換至內側車道時,適告訴人亦於內側車道上,騎乘B機車自後行駛至此,因煞車不及而人車向前滑行於地,且久未起身,而被告見狀後卻隨駕駛A車,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是自渠等之行車方向、位置、道路邊線、標示及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況觀之,復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是想去本案地點之對向洗衣店;我有於112年4月24日晚上11時許,駕駛A車,沿桃園市觀音區莊敬路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本案地點前,欲左切進入內線車道,當下我並沒有顯示左轉燈光;對方摔車在地上後,我就駕車跨越雙黃線欲回到我的租屋處,要去拿東西給我朋友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第103頁反面至第105頁、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確係駕駛A車於未顯示方向燈之狀況下,即逕自偏離其原先之駕駛方向,而突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欲為左迴轉,而此不僅壓縮告訴人之行駛空間,亦致行駛於後方之告訴人無法得悉其行車方向以為應對,終使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而人車倒地。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口辯稱其當時係為直走始切入內線車道等語(本院卷第45頁),明顯與其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亦與卷內事證未合,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㈣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結果在卷可考(偵卷第19頁),自應確實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謹慎行駛。而參酌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偵卷第55頁),復依被告之智識及駕駛能力,應認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被告亦坦認其於左切進入內線車道時,未顯示左轉燈光等語,業如前述,益徵被告於左轉彎時已知其自身之駕駛行為違反前揭規定,仍執意於未顯示方向燈之狀況下即貿然變換車道,且欲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致告訴人所騎乘B機車閃避不及而打滑,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自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該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又告訴人確因上開事故受有本案傷勢等情,有如前述,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其完全無過失、沒有肇事等語,當無可採。

㈤按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係倒地後向前滑行,且被告駕駛A車向左迴轉時,亦屬近距離靠近告訴人,而後被告抵達對向車道停放A車後更下車察看,斯時告訴人仍倒在地上遲未起身等節,業據本院勘驗明確如上,況被告亦自陳:有路人幫他叫救護車;對方自摔,摩托車跟人都摔在地上,我有看到對方很清楚的滑行痕跡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知曉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且對於此車禍事故極可能肇因於其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變換車道以迴轉之過失駕駛行為有所認識,亦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然被告竟未為任何救護、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而僅於遠處觀看,復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甚或徵得告訴人同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即逕自離去,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無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貿然違規迴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本案傷勢,然被告竟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雖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依約賠償告訴人,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且其量刑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亦屬最低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是以,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委無可採,已如前述。且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本院後,亦無新生有利之量刑事由,自無從再予從輕量刑。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凌于琇、劉仲慧、詹佳佩、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