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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上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景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景安雖坦承犯行,然並未積極與告訴人吳玉華達成和解,亦未能合理賠償,且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有違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19、126、134頁)。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倒車時未察看後方人

車動態之過失情節,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額、右臉頰擦挫傷、前胸壁、腹壁挫傷、雙側手臂擦挫傷等傷害,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罪行,非無有悔意,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實害、坦承犯行但未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㈡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

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本案自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與金錢賠償,遽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而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㈢從而,上訴人所提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等量刑事由,已為原審所審酌而為上開合法適當之量刑評價,是上訴人猶以該量刑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