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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上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偉訓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2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偉訓於刑事聲明上訴狀表示想跟被害

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只是針對刑度上訴,覺得原審判太重,其餘部分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被告僅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2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量刑部分。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審

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㈢再者,原審判決後,被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

賠償告訴人損失,足見本案量刑審酌因子未有任何變動,難認原審量處之刑,有何尚未衡酌之處,自應予以維持。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部分,並無

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偉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52796號

被 告 洪偉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訓於民國112年5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龍宮街33巷25弄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行經同市區○○街00巷00弄○○00巷00號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之標字,乃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等,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行經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行駛於屬幹線道之龍宮街33巷之直行車輛先行,而貿然通行,適有王雅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龍宮街33巷往平鎮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雅慧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瘀腫、右大腿瘀挫傷、雙膝挫傷併關節積液等傷害。嗣洪偉訓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慧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洪偉訓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雅慧之指訴。

㈢聯新國際醫院、毅嘉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

二、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訂有明文。是被告洪偉訓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園市八德區龍宮街33巷25弄設有「停」之標字,屬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即同市區龍宮街33巷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貿然駛出直行,致與告訴人王雅慧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