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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上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成經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成經萍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㈠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為量刑過輕,而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然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在卷可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㈠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3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李國睿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成經萍 (年籍詳卷)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3號就本院113 年交簡上字第5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附民案號:113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4號),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5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刑事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法 官 陳華媚書記官 陳佑嘉通 譯 林哲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李國睿相對人 成經萍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不含強制險)。

相對人現場給付參萬元整。(簽名:李國睿 )其餘貳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自民國113 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貳萬元整,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相對人願將前開分期款項匯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帳戶:【銀行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國睿)。

㈡如相對人未遵期給付前開款項,除上開款項外,願再給付聲請人貳拾貳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以一次為限)。

㈢聲請人同意不追究相對人刑責,同意拋棄本件(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其餘民刑事請求權。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李國睿

相對人 成經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五庭

書記官 陳佑嘉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