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小涼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小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楊小涼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夫曾彥燐,沿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由復興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陳秋鴻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KPC-3798號自用小貨車,應予更正)臨停在同市區○○路000號前,下車於車後搬運貨物於手推車上推行,欲進入車道之際,楊小涼見狀煞車閃避不及,當場撞擊陳秋鴻所推行 之手推車,致陳秋鴻受撞擊力道衝擊而當場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並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左顏面骨骨折、左眼底骨折、臉部撕裂傷3公分、四肢多處擦傷、右眼視網膜剝離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小涼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逆向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與告訴人陳秋鴻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並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左顏面骨骨折、左眼底骨折、臉部撕裂傷3公分、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並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仍辯稱:我是先撞倒告訴人之推車,推車上的物品才撞倒告訴人,進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所受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勢與本案無關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於案發後7個月之久才有右眼視網膜剝之情形,請審酌告訴人右眼視網膜剝與本案車禍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又告訴人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亦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夫曾彥燐,

因逆向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並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左顏面骨骨折、左眼底骨折、臉部撕裂傷3公分、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曾彥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下車在車輛後方推行手推車,欲進入車輛左方車道

之際,遭被告騎車撞擊該手推車,告訴人因撞擊力道衝擊而當場倒地受傷:

⒈有關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稱:我將車輛停在中美路107號前,我就下車至後方車門,拉著拖車,從車輛左方要步行至中美路101號送貨,我才步行出後車斗,就被一輛機車撞擊,我就倒地受傷,第一次撞擊位置是我的身體左半邊等語(偵卷第23、26、27頁);於偵訊時陳稱:當天我已經停好車,在車子後方開門取貨,印象中是載一箱或兩箱的貨,要用推車推,後來我就被撞,至於我怎麼被撞,我印象是是空白的等語(調院偵卷第16頁),證人曾彥燐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先撞到營小貨車KPC-3789號的推車,然後推車又撞到營小貨車的駕駛人,我們就摔車飛出去等語(偵卷第41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為

:「【撥放器時間00:00:11~00:00:13】被告騎乘機車逆向斜切行駛時,先行經告訴人所臨停車輛之車頭,再行駛至告訴人所臨停車輛之車尾。於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告訴人所臨停車輛之車尾處時,告訴人在該處倒臥在地,該處並彈出一台手推車,被告連同後方乘客亦人車倒地。散落在地上之物品並無數箱紙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本院交易卷第155至164頁)。

⒊依告訴人、證人曾彥燐所述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發生

車禍撞擊前,告訴人下車在車輛後方取貨,將貨物搬運放置在手推車上,從車輛後方推行手推車欲步行至車輛左方車道,於告訴人尚未步行至車輛左方之際,告訴人即當場倒地、手推車彈飛。而告訴人案發時既係推行手推車之姿態,衡情手推車應在告訴人前方,則證人曾彥燐證述被告騎車先撞擊手推車,進而撞擊告訴人等情,應屬合理;另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及輕重程度,頭、臉部為骨折及撕裂傷,四肢則係擦傷,衡以被告騎車撞擊後,亦連同搭載之曾彥燐一起摔車倒地,足見當時車速快速,若告訴人遭機車直接撞擊,腳部應會出現比擦傷更為嚴重之傷勢,則依告訴人之傷勢分布位置及輕重程度,應認告訴人所述「第一次撞擊位置是我的身體左半邊」部分,與一般經驗法則未盡相符,是綜合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前述證據資料加以判斷,足認告訴人推行手推車欲進入車輛左方車道之際,遭被告騎車撞擊該手推車,告訴人因強力撞擊力道衝擊而當場倒地受傷。至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手推車上之物品掉落而砸傷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證稱事發時手推車上僅有1至2箱貨物,且依前述本院勘驗結果,案發現場並無散落數箱紙箱,參以現場貨物之照片所示(偵卷第113頁),2箱貨物之高度不會超過一般人之膝蓋位置,則告訴人所受傷勢既集中在頭、臉部,自難認該等傷勢係因手推車上貨物掉落砸傷所造成,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㈢告訴人除上開㈠所述之傷害外,亦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勢:

⒈告訴人於112年11月18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醫師

診斷患有右眼視網膜剝離,於同年11月21日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視網膜鐳射及眼內氣體灌注手術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調院偵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視網膜剝離可由直接或間接的外傷引起,包括:❶直接外

傷:如鈍器傷害、顱骨骨折、眼眶骨折、眼底骨折等,可能導致視網膜撕裂,進而發展成視網膜剝離;❷間接機制:例如頭部外傷或顱內出血可能通過腦震盪效應影響視網膜,尤其是玻璃體視網膜界面的改變可能促成視網膜剝離發生;❸延遲發生的視網膜剝離:某些外傷的視網膜變化(如視網膜裂孔、牽拉、玻璃體退化)可能在數週至數月後進展為剝離,因此延遲發生的視網膜剝離並不罕見。故在病程自然發展的情況下,車禍導致的眼底外傷確實可能引起視網膜剝離,並且有延遲發生的風險。研究顯示,創傷性視網膜剝離可在外傷後即刻發生,也可能延遲數週至數月,甚至有文獻報告指出可達數年,但大多數延遲發生的病例通常在6個月內,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27日北總眼字第114990154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125至126頁)。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因被告騎車之撞擊力道衝擊倒地,於112年4月25日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並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左顏面骨骨折、左眼底骨折、臉部撕裂傷3公分、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既因本案車禍事故之撞擊,受有顱骨骨折及眼底骨折等外傷,在一般病程自然發展下,自有可能延遲發生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勢,是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勢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左眼受傷與後來右眼視網膜剝離無

關云云,然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除左眼底骨折外,另有顱骨骨折之傷勢,縱使不將左眼底骨折納入考量,單就顱骨骨折之外傷,即有可能導致視網膜撕裂,進而發展成視網膜剝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發生右眼視網膜剝離時已與案發日相距達7個月之久云云,惟案發日為112年4月25日,告訴人於同年11月18日經診斷患有右眼視網膜剝離,僅相距6個月又25日,則本案告訴人於車禍後延遲發生右眼視網膜剝離之時程,與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所揭示延遲發生視網膜剝離之病例通常在6個月內相較,兩者並無顯著差異,尚難遽認告訴人延遲發生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無關,是辯護人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㈣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該等條文所稱之汽車,包含機車在內,此觀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被告既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資料在卷可佐,對於前開規定當知之甚詳,其騎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貿然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在分線限制線之路段逆向行駛,適告訴人推行手推車欲至車道,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遭被告騎車撞擊手推車之力道衝擊而當場倒地受傷,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另本案經檢察官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楊小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陳秋鴻駕駛營業小貨車無肇事因素」,嗣經覆議,鑑定覆議意見亦認「楊小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陳秋鴻駕駛營業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均同本院上開認定,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云云。惟告訴人下車在車輛後方推行手推車,欲進入車輛左方車道之際,即遭被告騎車先撞擊該手推車,告訴人因強力撞擊力道衝擊而當場倒地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尚未推行手推車至車輛左方之車道,尚難認告訴人有何不靠邊通行之情形,自難遽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可憑採。

㈥至告訴人固陳稱其視力受影響,已構成重傷害(本院審交

易卷第36頁),惟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者,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減損視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經右眼玻璃球體切除、視網膜鐳射及眼內氣體灌注手術後,於113年8月9日最近一次於眼科門診回診追蹤,其最新追蹤之右眼萬國視力裸視為

0.04、矯正視力為0.5,又因告訴人右眼現有初期白內障表現,故不排除未來如接受白內障後續治療,右眼視力有再進步之空間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9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67頁),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目前戴眼鏡後不會影響到現在正常生活等語(本院交易卷第104頁),足認告訴人雖受有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勢,但其視力尚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自難認已構成刑法上之重傷害,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騎車

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衡酌被告雖就部分犯罪事實略有爭執,然大致坦承犯行,以及被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雙方迄今尚未成立和解、被告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尚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品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患有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