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HUMCHAN KHOMSAN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THUMCHAN KHOMSAN(中文姓名:空桑)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1)日清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飲用白酒後,雖稍做休息,然明知其仍處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其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與南山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關於撤銷緩起訴之要件: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關於合法送達之要件:復按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關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補充送達,以不能對應受送達人本人為送達時,為避免訴訟之延滯,於不影響受送達人之利益範圍內,而得為之,自以應受送達人本人得收受送達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60號判決參照)。茍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者,則應受送達人即無「得收受送達」之可能,自無從知悉處分書或判決之內容,並即時提出救濟,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決、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前開意旨,被告向檢察官、司法警察所陳明之住、居所僅為送達處所之參考標準,檢察官於向被告為送達時,仍應職權調查應受送達人得收受送達之所在,以確定受送達人是否可得收受送達,倘應受送達人實際上已未居住或任職於前曾陳明之處所,則該址即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自不得於該地址為送達、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以保障應受送達人之訴訟權。末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l12年度速偵字第98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1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3年4月12日止,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即112年4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惟被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合法送達通知後,屆至履行期止仍未履行向公庫支付9萬元之條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3年1月4日以l12年度撤緩字第66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㈡又檢察官所為之112年度撤緩字第6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係以補充送達之方式,由桃園地檢署於113年1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辨別能力之受雇人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㈢然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前以移工為居留事由申請來臺
後,自112年10月5日起即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且其居留效期已於113年1月25日屆至,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是被告既已離境返國,且於居留期滿前未再入境,可見被告已有遷出廢止其永住住居所之意,是「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之地址,已非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堪可認定。惟桃園地檢署仍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前揭地址,參諸上開說明,因應受送達人即被告已無「得收受送達」之可能,其無從知悉處分書或判決之內容,並即時提出救濟,是桃園地檢署逕對上開住所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不能認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故被告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自無從起算。
㈣綜上,本件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
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