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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子翔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子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子翔於民國108年6月2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1段618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現場為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沈雅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之右前方,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沈雅筑前開機車,致沈雅筑受有手肘擦傷、手部擦傷、髖部擦傷、膝部擦傷、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及施以必要救護措施,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經沈雅筑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沈雅筑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張簡珮岑、黃瀚德於偵訊時之證述、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於108年6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本案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之照片、本案案發時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6月間有向張簡珮岑借用本案車輛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108年6月24日我沒有駕駛本案車輛,案發當時是黃瀚德駕駛本案車輛等語;其辯護人並以:公訴意旨僅以告訴人之指述,據以認定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等犯行,然證人張簡珮岑證稱除被告外,黃翰德也會使用本案車輛,本案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可以證明案發當時確實為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是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6月間向張簡珮岑借用本案車輛,且該段期間其

與張簡珮岑、黃瀚德等人同住於被告經營之檳榔攤內,而黃瀚德亦有使用過本案車輛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9頁背面、本院交訴卷第40至42頁、本院交訴緝卷第332頁),核與證人張簡珮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85頁、本院交訴卷第276、277、280頁)、證人黃瀚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緝卷第105頁及背面、本院交訴卷第359至361頁)之證述大致相符,而告訴人於108年6月24日下午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與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發生事故受傷,斯時駕駛本案車輛之人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旋即離去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纂詳(見偵卷第15頁及背面、61至63頁、101頁及背面),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於108年6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本案案發時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1、31頁背面至41頁背面)等件附卷可佐,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瀚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8年6月24日下午2

時許是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等語(見偵緝卷第105頁背面、見本院交訴卷第362頁),惟與被告供稱案發當日係證人黃瀚德駕駛本案車輛等語(見本院交訴緝卷第332頁)迥異,是證人黃瀚德與被告關於案發當日究係何人駕駛本案車輛乙節立場對立,在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反,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推諉卸責,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證述憑信性之必要性。

㈢又證人張簡珮岑於偵訊時固證稱:108年6月24日下午2時許是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出去的等語(見偵23573號卷第85頁),然其於警詢時則證稱:案發當天中午我親眼見到黃瀚德從檳榔攤出去,當時被告沒有跟黃瀚德一起出去,我有看到他在檳榔攤的客廳睡覺,當日下午大約5、6時許,黃瀚德駕駛本案車輛回來後,被告有去查看本案車輛,然後在我面前詢問黃瀚德,本案車輛的右後車門為何會撞到,黃瀚德說應該是停放在路邊時被撞到的,被告跟我保證他會負責修復,所以我就沒有再追問了等語(見偵緝卷第75頁及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在108年6月至9月間將本案車輛借給被告使用,但他有沒有借給別人我不清楚,本案車輛還有黃瀚德會使用,所以我不知道案發當天究竟係何人駕駛本案車輛,我偵訊時說案發時是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是因為我將本案車輛借給他,出問題就是他要負責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76至278、280至281頁),是證人張簡珮岑就案發時究係何人駕駛本案車輛乙節,證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又證人張簡珮岑既未實際見聞案發之際究竟係何人駕駛本案車輛,而其於108年6月至9月間因將本案車輛借予被告使用,於偵訊時乃證稱案發當時係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等語,實難排除僅係其推測之詞,是以證人張簡珮岑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等語,要難遽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參以證人黃瀚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6月24日上午

有駕駛本案車輛去公司拿衣服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60至36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黃瀚德案發當日有駕駛本案車輛去拿工作的衣服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34頁)相符,審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沒有看到駕駛本案車輛之人是誰等語(見偵卷第101頁背面),復觀諸案發時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攝得斯時駕駛本案車輛之人之影像(見偵卷第35至41頁背面),則尚難排除案發時係被告以外之人駕駛本案車輛,實難遽認被告即為案發時駕駛本案車輛之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發生事故受傷後,該人未停留現場旋即離去乙節,然就該人是否即為被告乙情,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該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李頎、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