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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貴昇

王錦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中午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57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A06前方,見狀閃避不及,A06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車頭與A03騎乘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A03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腕挫傷併遠端橈骨骨折、左手、左前臂多處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嗣A06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已肇事發生車禍,A03人車倒地顯受有傷害之可能,竟未報警將A03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嗣A02竟接受A06請託,而意圖使A06隱避刑責,明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為A06,卻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53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向承辦本案之警員表示其為該車之駕駛人。

三、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6、A02(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並未證據能有所爭執【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卷(下稱訴106卷)第249頁至259頁、279頁至288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A06被訴部分

訊據被告A06固坦承確有其人於案發時間、地點駕駛其所有之本案車輛,因過失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即告訴人A03受有上開傷害,且未停留現場協助或報警即駕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將本案車輛借給被告A02,是他肇事的等語。經查:

⒈某人於上開案發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案發地點時,

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行駛於同路段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嗣該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亦未報警協助將告訴人送醫救護或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及不爭執(訴106卷第118頁至122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號卷(下稱偵1058卷)第21頁、22頁、101頁、102頁;112年度偵字第33361號卷(下稱偵33361卷)第29頁】,並有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1058卷第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民間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偵1058卷第29頁至33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表(偵1058卷第35頁、6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1058卷第39頁至41頁、43頁至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1058卷第47頁至60頁、62頁)、告訴人之駕籍資料查詢表、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表(偵1058卷第64頁、6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1058卷第119頁至12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⒉對於是何人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乙節,證人

即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A06是朋友關係,伊是在車禍後一周,被告A06有找伊,跟伊說他又出車禍,這次他老婆可能會跟他離婚,希望伊幫他處理這件車禍,協助達成和解,伊就有去警察局製作本案交通事故之筆錄。當時伊就有答應幫被告A06頂替肇事責任,他也有要求伊以駕駛身分出面,伊就出於義氣幫他頂罪,但他在製作筆錄當天就將伊遺棄在警局,後續也沒有跟被害人和解等語(訴106卷第205頁至211頁),似可證實際駕駛本案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人係為被告A06,而被告A02僅係係受被告A06所託,出面替其承擔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並製作筆錄。

⒊再者,關於被告A06是否有請他人頂替等節,證人A08於本院1

12年度交訴字第68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具結證稱:伊大概111年10月底、11月間知道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A06問伊說知不知道龍岡路是哪裡的轄區,後來被告A06才說他發生交通事故,請伊幫忙聯絡告訴人談和解。伊後續有致電告訴人,幫被告A06約和解時間,伊在知道本案交通事故後,有跟證人A07說,證人A07跟伊說被告A06不是第一次發生交通事故,然後伊才跟證人A07說伊有聽過被告A06跟叫「阿貴」的人通電話,伊是因為聽到這通電話才知道被告A06找被告A02頂罪等語【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8號卷(下稱訴68卷)第183頁、184頁、188頁、189頁】;證人A07於前案及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車輛是被告A06的車,他不會借人開,伊知道被告A06有在案發時間、地點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當時警察有一直聯絡伊,要伊叫被告A06去做筆錄,被告A06就說他會找他人擔,他那段時間出過很多次交通事故,都是找別人擔,這件他是找被告A02擔。伊之所以知道被告A06是找被告A02擔,是因為證人A08有幫被告A06處理交通事故,是她跟伊說被告A06找被告A02去頂罪,叫被告A02去處理。後來被告A02的朋友有打電話要找被告A06,因為被告A02幫被告A06頂罪,但後續沒有下文,對方說因為伊要跟被告A06鬧離婚,所以才願意幫忙頂罪等語(訴68卷第111頁;訴106卷第213頁至215頁),是就被告A06確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A06有尋覓被告A02為其處理該交通事故並頂罪,以及被告A06找被告A02頂罪是證人A08轉告證人A07等節,證人A08、A07均能證述一致,堪認被告A06確有要求被告A02為其頂替並出面處理本案交通事故。

⒋基此,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為被告A06,被告A02僅係頂替

被告A06出面製作筆錄等節,業如被告A02證述如前,且被告A02確有替被告A06承擔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並製作筆錄等情,亦為證人A08、A07證述一致,足證被告A02上開證述內容確為真實,應屬可信。從而,被告A02上開證述既屬真實,應堪認實際駕駛本案車輛因過失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逃逸之人,確為被告A06無訛。

⒌被告A06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述核與被告A02、證人A08

、A07均不一致,且亦無其他事證可證其所述為真,是其所辯,即屬有疑。況觀諸被告A06自前案及本案歷來之陳述內容,被告A06先是於前案作為證人作證時供稱:伊曾有出借本案車輛給被告A022、3次,伊不記得被告A02歸還的時候本案車輛有破損或送修,被告A02沒有跟伊說過他借用本案車輛的期間有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訴68卷第103頁至106頁);又於本案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去被告A02家找他,他說要借車,伊就借他,後來在被告A02在他家的房間內告訴伊,他有開車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02號卷(下稱偵30902卷)第113頁、115頁】,後於本案之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A02當天還車時就跟伊說有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訴106卷第119頁),顯見被告A06對於被告A02有無告知其使用本案車輛期間,有無發生交通事故等節,於前案及本案之偵審過程中,先後為彼此矛盾、截然不同之陳述,益徵被告A06所述確有可疑,無足憑採。

⒍至被告A06另辯稱:伊的前妻即證人A07可能因伊外遇在氣頭

上,方為如此證述,且證人A08、A07均稱伊找人頂罪一事是聽對方說的,實有疑問等語(訴106卷第216頁、280頁),然證人A07於前案及本案所為之上開證述,均有具結,且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當知曉偽證罪刑責之重,實無僅因與被告A06私人情感恩怨,即甘冒身陷囹圄之風險,於前案及本案先後兩次審判程序時均為虛偽之證述,是被告A06徒憑己見,空言泛指證人A07所述不實,純屬無稽,自無可採。另證人A08固於前案證稱:伊是聽證人A07講述才知道被告A06找被告A02為他頂替肇事逃逸責任等語(訴68卷第182頁),惟經其回想確認後,即更正陳述證稱:是伊先知道被告A06找他人為其頂罪,是因為伊有聽到被告A06跟叫做「阿貴」之人講電話,伊嗣後才跟證人A07轉述此事,證人A07就說被告A06不是第一次這樣,伊一開始講得是錯誤的等語(訴68卷第188頁至190頁),顯見證人A08已清楚說明,被告A06有找他人頂罪一事,是其告知證人A07,而非係其聽聞證人A07轉述,且其之證詞亦核與證人A07於前案及本案所為之上開證述並無齰齬。是被告A06辯稱證人A08、A07說詞不符等情,實有誤解,亦無可採。

㈡被告A02被訴部分

訊據被告A02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本案交通事故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伊是受被告A06所騙才去製作筆錄,伊當時是說伊是代表車主方,是警察引導伊回答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A02係接受被告A06請託,確有於上開時間,明知本案交

通事故之肇事者為被告A06,仍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向承辦本案之警員製作本案交通事故之筆錄等情,業據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及不爭執(訴106卷第108頁至110頁、259頁至261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偵1058卷第21頁、22頁、101頁、102頁;偵33361卷第29頁),證人於秋玉、A07、A08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68卷第93頁至119頁、177頁至201頁;訴106卷第212頁至216),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於上開案發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因與過失而與告訴

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即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即離去之本案車輛駕駛,確為被告A06等節,業為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A02雖以前揭情詞否認有頂替之情,然細觀被告A02警詢

筆錄之內容(偵1058卷第7頁至9頁),可見其對於警察詢問是否為駕駛者、是否為其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節,均答覆如是,且該份筆錄除有經被告A02簽名及按捺指印外,亦於被詢問人簽名欄位上方載有「上開筆錄經受訊問人親閱或翻譯確認與事實無訛後始簽名捺印」等文字。而被告A02為年滿46歲之成年人,係具有正常智識之人,當應理解其簽名及按捺指印,即代表確認筆錄記載均與其陳述相符之意,則其既已於該警詢筆錄上簽名及按捺指印,顯見其確有向承辦警察表明係其駕駛本案車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於事故後駕車逃逸甚明。

⒋再者,觀諸被告A02自前案審理歷來之陳述,其先於前案準備

程序時供稱:伊是因為被告A06拜託伊,伊才去幫他做筆錄,幫他頂罪,他說只要和解就不會起訴,伊是做筆錄時才知道有肇事逃逸等語(訴68卷第45頁至47頁);又於前案審理程序時供稱:伊有去警局做過一次筆錄,是被告A06載伊過去,伊是到警局後,警察給伊看照片才知道有肇事逃逸的狀況。當時伊確實有答應幫被告A06頂這條罪,伊是基於跟被告A06的約定才幫他頂罪等語(訴68卷第197頁至199頁);嗣於本案偵查中供稱:伊於製作筆錄時,是順著警察詢問本案交通事故的問題回答,被告A06跟伊說他發生很多次交通事故,若他再承認他是肇事者,會離婚,故請伊幫他頂等語(偵30902卷第133頁、135頁);復本案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有跟被告A06去警局做筆錄,當天伊是以肇事車主去跟警察索要被害人的資料,是被告A06拜託伊幫他頂替車主,伊願意出面說車子撞到人等語(訴106卷第109頁)。由上可知,被告A02歷來之陳述,均是屢屢使用「頂罪」,此一用以表達代他人承擔刑事責任之詞彙,表示其係為幫被告A06承擔本案交通事故責任,前往警局製作本案交通事故筆錄之意。倘被告A02真如其上開所辯,僅係向承辦警察表示其係代表車主方前來製作筆錄,而非表示其自身即為肇事駕駛,實無因此招致其身陷刑事責任之可能。然被告A02卻係一再表示其係為替被告A06承擔刑事責任,顯見被告A02於製作本案警詢筆錄當時,並非僅係單純表示係代表車主方製作筆錄,而係有向承辦警察表明其為肇事駕駛,並為被告A06承擔刑事責任無訛,是其上開所辯,即無可採。從而,被告A02既係明知其非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卻為替被告A06承擔本案交通事故之刑事責任,而向承辦警察表示其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駕駛,自足證被告A02確有為本案頂替犯行甚明。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是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A06所犯上開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竟未注意於此,貿然前行,致告訴人因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摔車倒地,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害,且亦未停留現場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被告A02則明知其非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竟收被告A06請託,向警察冒稱為駕駛,致影響檢警偵查犯罪之方向,不僅國家刑罰權發生錯誤之風險,更浪費國家司法資源,被告2人所為,實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A06犯後不僅始終否認犯行,甚至請託被告A02為其頂替,嚴重誤導檢警偵查,浪費司法資源,亦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甚為惡劣;被告A02犯後雖有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A06先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被告A02先前則曾因竊盜、公共危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訴106卷第11頁至6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素行均屬不佳。

再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對於公共利益與國家司法權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僅有在市場賣貨,月收入約3至4萬元,尚需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建築鐵工,月收入約5至7萬元,經濟一般,不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106卷第260頁、289頁、29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本院職權告發部分經查,駕駛本案車輛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於肇事後逃逸之人,確為被告A06等節,業為本院認定如前,然其於112年11月14日在本院前案審理程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核本院前揭認定之本案客觀事實,迥然不同,故其是否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爰依職權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