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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我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榮輝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榮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鄭榮輝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下午4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 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對向車道。適有黃秀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上址閃避不及,遂與鄭榮輝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秀美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膝挫傷擦傷及右側第5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

二、鄭榮輝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明知黃秀美遭其騎乘之機車撞擊,已倒地並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自騎乘機車離去。

三、案經黃秀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訴卷第2

03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黃秀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述(偵卷第21至25頁、

第93至94頁、審交訴卷第45至48頁、交訴卷第29至30頁)。

⒉黃秀美之112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31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3至3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7頁)。

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9頁)。

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41至43頁)。

⒏監視器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45至59頁)。

⒐車牌號碼000-000車籍資料(偵卷第61頁)。

⒑被告之駕籍資料(偵卷第65、97頁)。

⒒告訴人之駕籍資料(偵卷第67頁)。

⒓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71頁)。

⒔本院113年9月30日調解筆錄(審交訴卷第14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本件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同法第6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

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68年2月12日考領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

於94年12月23日遭主管機關逕行註銷,註銷之原因為「易處逕註」,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所所114年4月17日函文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交訴卷第179、195頁)在卷可參。依前述說明,上開所謂「易處逕註」,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或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⒋準此,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原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於案發

時已經失效,則其所為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然公訴意旨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就變更後之罪名已知所防禦,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違規跨越行車分向線

,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於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雖曾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在達成合意前即逕自離去且未留下任何連繫方式,致告訴人及警方均難以確認事故當事人,所以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完全未依調解筆錄向告訴人支付任何賠償,致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交訴卷第29頁),及被告於本案過失之情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交訴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