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持誠選任辯護人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盧德聲律師(業於113年11月15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50號、第15658號、第18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94、9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黃姿婷死亡及告訴人丙○○、甲○○受有傷害,而犯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本件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18419卷第71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未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因而致被害人黃姿婷受有頭胸四肢鈍創之傷害,而因創傷性主動脈破裂併血胸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殊值非難,同時並造成告訴人丙○○、甲○○所受傷勢非輕,犯罪所生損害既廣且深,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黃姿婷家屬及告訴人丙○○、甲○○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工作,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姿婷之家屬及告訴人丙○○、甲○○均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和解書、撤告狀等件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159至167、173至175頁),足認被告有真誠悔過並彌補過犯之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0號113年度偵字第15658號113年度偵字第18419號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下同)樹人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樹人路35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黃姿婷騎乘車牌號碼試60150號機車試車、丙○○騎乘車牌號碼試60149號機車試車、甲○○騎乘車牌號碼試60160號機車試車沿樹人路往林口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遭乙○○駕駛本案車輛衝撞,致黃姿婷受有頭胸四肢鈍創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因創傷性主動脈破裂併血胸死亡;丙○○則受有骨盆薦椎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脫臼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甲○○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股骨幹關放性骨折、左側髋骨骨折、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及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姿婷之父庚○○、胞兄戊○○、丙○○、丙○○之妻丁○○、甲○○、甲○○之妻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丙○○、甲○○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2日、113年1月22日、113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4份、相驗照片22張、現場照片3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2張暨光碟1片附卷可參;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其行為與被害人黃姿婷之死亡及告訴人丙○○、甲○○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駕車肇事之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丙○○、甲○○受傷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