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粲畗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粲畗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下午1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4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唯菱,沿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往三元一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1段與大鶯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行車方向,適有告訴人李沛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該處,告訴人見狀為閃避,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拉傷、左前臂、左手及手腕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揆諸上揭規定,本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曾家煜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