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張本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張本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17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欲自車道外側穿越自用小客車塞車之車陣往車道內側行駛,明知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再行駛出,並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適有告訴人江炫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往桃園市方向駛至該處,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自摔倒地,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二至五蹠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爰不贅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張本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江炫增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13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卷第33至39、41至42、65、6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