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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昌壕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昌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昌壕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聖德路1段往月桃路方向行駛,由北向南行經聖德路1段與崇德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崇德二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左轉方向燈及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行駛在其同向左後方由鍾政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惟恐A車遽然左轉即緊急煞車,適有行駛於B車同向後方由告訴人廖偉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黃雅玲駛至,因閃避不及而撞擊B車,致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脛骨腓骨間韌帶損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乘A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雅玲、鍾政宇之證述、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GOOGLE地圖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確實係為左轉崇德二路,然伊已於距交岔路口前30公尺開啟方向燈,並已靠行左側放慢速度行駛,故伊就本案事故應無過失可言,且亦無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而鍾政宇騎乘B車在其左後方,

告訴人則騎乘C車並搭載黃雅玲,嗣後C車與B車發生碰撞,致C車人車倒地,發生本案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害,被告則於停在一旁回頭觀看後離開現場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黃雅玲、鍾政宇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GOOGLE MAP擷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3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350242號函及所附廖偉華相關病情回覆、免役證明、國軍桃園總醫院114年3月10日醫桃企管字第1140002431號函及所附廖偉華病情相關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供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依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13:06:16被告頭戴深色安全帽,身穿深色長袖外套及深色長褲,騎乘後座放置綠色外送箱之普通重型機車(即A車),出現在監視器晝面中上方處。13:0

6:17被告吳昌壕騎乘A車行駛在行車分向線上,A車左轉燈亮起。13:06:17被告吳昌壕騎乘A車行駛在行車分向線上,A車左轉燈熄滅。13:06:17被告吳昌壕騎乘A車行駛在行車分向線上,A車左轉燈亮起。13:06:18被告騎乘A車行駛在行車分向線上,A車左轉燈熄滅。鍾政宇頭戴深色安全帽身穿黑色長袖外套,騎乘白色普通重型機車(即B車)逆向行駛在右邊車道(A車左後方)。13:06:18被告騎乘A車行駛在行車分向線上,A車左轉燈亮起。鍾政宇騎乘B車逆向行駛在右側車道,告訴人騎乘白色普通重型機車(即C車)搭載黃雅玲逆向行駛在右側車道,緊跟鍾政宇其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65至68頁)。由此可見,A車、B車、C車分別係前、後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同向之車輛,A車係行駛於B車之前方,B車再行駛於C車之前方,雖本案事故係由於C車閃避不及追撞B車,然依上開說明,A車既行駛於B、C二車之前方,既非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自無適用「汽車轉彎時應該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則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語,即無足採。此外,依現場照片、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偵卷第65頁、本院交訴卷第66至69頁),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13時6分17秒許在距離崇德二路甚遠之處,即已開啟方向燈,衡諸一般知識該處明顯距離交岔路口逾30公尺,則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左轉方向燈之過失等語,亦難採憑。

㈢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逆向行駛自後追撞前車」方為本案肇事原因,被告、鍾政宇則均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7月9日桃交鑑字第1140005645號函及所附廖偉華、吳昌壕等人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75至83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並無過失可言。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所稱發生交通事故,乃指參與交

通事故而言,究其立法意旨,固無論駕駛人係出於故意、過失或無過失,均屬之,但仍應限縮於可被評價為實現自大眾交通之典型危險,即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高速性與高衝擊力所肇生事故之情形。本案被告騎乘A車欲於上開時、地左轉崇德二路,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前30公尺即開啟方向燈,並將車輛往左側行駛,詎鍾政宇騎乘B車、被告騎乘C車均跨越行車分向線違規行駛,且兩車行駛距離過於接近,C車明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適當距離,始肇生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對於本案事故而言難謂有過失,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與其等發生碰撞,則本案事故是否有因A車之高速性或高衝擊力參與而發生,進而合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所定「發生交通事故」客觀行為情狀要件,即有疑義。

㈤被告既未與B、C兩車發生碰撞,且行駛時亦遵守交通安全規

則,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此際均不會認本案事故與其有所相關,毋寧係他人間所發生之車禍事故,從而,被告於嗣後雖確有發現告訴人與鍾政宇發生碰撞,並將A車停放在路旁向後觀看,而知悉本案事故之發生,亦難認其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自無從課以責任令其對於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受傷之結果,負有在場、協助救護或釐清責任之義務,而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訴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