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𡍼明宏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𡍼明宏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往大同路方向外側路肩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碰撞步行至該處之行人即告訴人林祉澄,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左肘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未留在現場報警等候警察到場處理,而即騎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有明文。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14年5月25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