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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曲德新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2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曲德新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曲德新駕駛執照經註銷後,未重新考領,猶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晚上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往長生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設有單行道標誌之路段,不得逆向行駛(起訴書原誤載為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逆向且偏左駛入中正路與長興路口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適蘇成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正路往大溪區方向駛至此,為閃避曲德新騎乘之車輛,致使蘇成杰自摔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詎曲德新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且已造成蘇成杰人車倒地而受傷,猶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聯絡救護車到場,或對蘇成杰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蘇成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曲德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34號【下稱審交訴卷】第60頁至第61頁、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下稱本院卷】第226頁、第263頁、第291頁至第2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成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42021號【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01頁反面),復有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檢察事務官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作之勘驗筆錄、被告之公路監理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頁面結果、八德分局113年7月14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本案現場照片及現場圖VISIO電子檔光碟、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101頁、審交訴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其受傷部位包括 「右側腳踝擦傷」等語(偵卷第25頁反面),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偵卷第35頁),是起訴意旨固有漏載,然此部分無礙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爰由本院更正補充如事實欄一、所載。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於案發時47歲,且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其駕駛執照因酒駕逕註,有上開被告之公路監理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頁面結果在卷可參(審交訴卷第41頁),惟依其個人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當不得諉為不知。復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55頁反面、第59頁至反面),可見被告所騎乘之長興路路面上,確有明確之箭頭標誌,又依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為憑(偵卷第41頁),是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且偏左駛入本案交叉路口,足徵被告確有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應有過失。而本案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曲德新夜間無照(註銷)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不規則交岔路口,未遵守標誌或標線之指示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113年10月18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亦認本案被告駕駛具有過失,與本院前開認定尚屬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偵卷第35頁),可認二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

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被告本案所涉之加重事由係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車之違規態樣,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漏未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同時涉犯前開罪嫌(審交訴卷第59頁、第262頁、第286頁),對其防禦權尚無妨害,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9年5月1日至110

年4月30日受酒駕逕註之註銷處分,依規定須重新考領始得駕車,惟查至112年6月2日止,駕照仍為註銷狀態,無重新考領紀錄,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頁面結果在卷可考(偵卷第21頁、審交訴卷第41頁),依法不得駕車,而被告明知於此(偵卷第9頁反面),卻仍於案發時無照駕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他人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就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桃交簡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10年5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公開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不同,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迥異,前後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惟仍予以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照遭註銷,竟

仍騎車上路,復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且被告在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乃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具體情節、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檢察官、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父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8頁、第294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凌于琇、劉仲慧、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85條之4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