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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菩平(原名陳巧溱)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菩平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下午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一段與長興街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本案交岔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應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彎,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兩段方式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驟然從劃設直線箭頭標線之中間車道,逕行左轉彎,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楊奕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一段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胸部挫瘀擦傷及右膝、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當庭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219頁、第221頁)。揆諸上揭規定,本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