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菩平(原名陳巧溱)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菩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陳菩平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下午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A7 -56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一段與長興街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本案交岔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應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彎,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兩段方式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驟然從劃設直線箭頭標線之中間車道,逕行左轉彎,適對向車道有楊奕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一段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楊奕賢受有右側胸部挫瘀擦傷及右膝、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陳菩平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資訊,即逕自步行離開現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菩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交訴字卷第197頁、第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奕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採證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9頁、第97頁至第102頁、交訴字卷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03頁至第2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而逃逸之規定,其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之行為,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即有「在場義務」,自應留駐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在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後,始得離去;肇事駕駛人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或僅以旁觀者之角色在旁圍觀,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已知悉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攔所載之傷害,卻仍逕自步行離開現場,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資訊,堪認被告具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之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步行離開現場,行為固有不當,然審酌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並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傷勢尚非過重,被告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被告當庭成立和解且履行完畢,而獲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交訴字卷第197頁、第219頁、第221頁),可見被告已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應認被告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縱然科以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六月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停留在
事故現場,協助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處置,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或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資訊,即擅自步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無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訴字卷第216頁),與告訴人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交訴字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而獲取告訴人之宥恕(見交訴字卷第197頁、第216頁、第219頁、第221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