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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陳俊憲於民國112年9月8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下稱本案地點)時,適同車道同方向右側由林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欲自陳俊憲所駕車輛右側與其他車輛間車縫超車,不慎與陳俊憲所駕駛之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林俊遂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肘、左手、左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詎陳俊憲於駕駛A車發生碰撞後,可預見受撞擊之B車駕駛者林俊可能因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林俊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俊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8頁、第105至110頁)。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二、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至本案地點,並見到告訴人林俊摔到後,並未留下自己的通聯資料即行離開本案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看後視鏡時告訴人已經跌倒,我怕他刮到我的車子所以我才下車去檢查有沒有刮傷,我沒有聽到什麼碰撞聲,且我的車子也沒有碰撞的痕跡,我認為告訴人是自己摔倒的,我就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駕駛A車至本案地點,並見到告訴人摔到後,

並未留下自己的通聯資料即行離開本案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第107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於警詢時、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大明醫院112年9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17日勘驗筆錄等(見偵卷第21至26頁、第37至50頁、第65至6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至辯,惟查:

⒈按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其修法理由所揭櫫「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第1 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等語,可知即便行為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仍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不得逕自離去。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而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又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即行為人只須肇事後出於逃逸犯意,而實行逃逸行為,即該當本條所規定「逃逸」之構成要件要素,並無逃逸既遂或未遂之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第16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被告是直行車,右方

車道也有1台車直行,我從被告又後方加速要從2車中間超車,被告的A車車門中間的梁柱碰到我的手把,我才會跌倒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之行向為與被告同方向,且被告是位於告訴人左前方,告訴人欲自被告右後方超車通過。

⒊再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

上揭勘驗內容均經檢察官及被當庭確認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至79頁),核與上開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足可認為本案中,告訴人B車自A車右後方通過時與A車發生碰撞,且發生碰撞時有一碰撞聲,後告訴人即人車倒地,而發生事故後,被告猶駕駛A車往前行駛,並行駛過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北路之路口後停車,並下車查看A車之後方,並回頭看向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形後,旋即駕駛A車離開。是考量兩車於發生碰撞時所發出之聲響非小,且被告事後業已下車並回頭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形,已足認定被告應能認識到告訴人將因本案是固而受有傷勢,卻仍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離現場,由此應可徵被告主觀上有事故發生後明知有人因而受傷、卻仍未得告訴人同意、未為必要救護或主動報警處理即擅離現場之肇事逃逸犯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至辯,然查,被告曾於警詢時自陳:我在車上

聽到異聲時,怕對方撞到我的車,下車查看發現並沒有傷痕等語(見偵卷第8頁),已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之沒有聽見碰撞聲存有齟齬,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述之真實性已屬可疑,且自前開勘驗結果可明確辨識於【07:35:35】時可清楚聽聞兩車碰撞聲,隨即可見告訴人連人帶車倒地,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勘驗結果之客觀事實不符。再者,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從後視鏡看到他已經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且從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發生碰撞後曾下車查回頭查看之動作,可知被告應知悉碰撞之發生,否則被告應無回頭查看確認之必要。而機車於行駛中縱為輕微碰撞,可能倒地造成駕駛人受傷等情,被告於案發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情應可預見,是對告訴人可能因此倒地、受傷乙節有所預見,卻仍未停留現場逕行離去,率爾駕車離去,而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足證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⒌告訴人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表示,其係因駕駛B車時碰

撞到A車之右側車身前後車門中間的梁柱因而人車倒地等語,並於該次庭期將碰撞部分用原子筆在現場照片上畫黑圈,若非親身經歷,應無如此清楚描述相關細節過程之可能,應認為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尚非子虛,復佐以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發生碰撞之當下存有碰撞聲,告訴人旋即人車倒地之等節,足認為告訴人人車倒地,與被告駕駛A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自本院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並觀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於同車道被告後方,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貿然欲從同車道右側超車,且超車至與A車並行時,又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生此事故,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是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無過失,雖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即逕自駕車駛離,因而製造告訴人身體安全之危險,惟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駕車駛離所釀生之危險有限,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部分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有一定之警懲效果,實無再課以被告刑責之必要,宣告被告有罪但免除其刑,已足以使被告警惕並彰顯法秩序價值,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一、勘驗標的:113年度偵字第1877號卷第85頁袋內光碟乙片。 二、勘驗方法:以電腦POTPLAYER應用程式播放上開檔案。 三、勘驗內容:勘驗檔案名稱:「B車行車.MP4」,檔案長度00:00:59。 行車紀錄器裝設於被告汽車車後方(下稱A車) 告訴人騎乘灰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行駛於外側車道之黑色汽車(下稱C車) 行車紀錄器裝設於被告汽車(下稱A車)車後方向後照攝,沿道路行駛於中間車道。 告訴人騎乘灰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道路行駛於外側車道。 B車左方有一輛藍色普通重型機車,貼近白色虛線行駛於中間車道。 告訴人前方有一輛黑色汽車(下稱C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同朝相同行向行駛。 【07:35:32】,告訴人加速行駛並超越左前方之藍色普通重型機車,隨即越過左方之白色虛線行駛於中間車道並貼近白色虛線直行(如圖二),此時色C車在告訴人右前方。 【07:35:34】,告訴人從畫面左下方直行並消失在畫面中。 【07:35:35】,行車紀錄中可聽到碰撞聲,隨即於A車右後方可看到告訴人及B車向左方倒地。 【07:35:58】,A車仍繼續行駛至下一路口後停車,被告下車查看車後方,並回頭看告訴人倒地情形。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