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智淵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33號、第20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智淵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許智淵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下午1時至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駕駛前揭車輛沿同市區德育路2段往環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操控力不佳,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在上開路段,適有曾照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家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德育路2段往關爺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因許智淵逆向行車而無法避讓,遭許智淵駕駛前揭車輛迎面碰撞,曾照棠、張家華均人車倒地且當場昏迷,致曾照棠受有左側股骨幹、右側股骨遠端、右側橈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四足趾部分創傷性截肢併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及脾臟裂傷等傷害,張家華則受有右掌骨骨折、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及顏面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許智淵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呼叫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旋即步行逃離現場,嗣警於同日下午2時4分據報,旋即趕往現場,經路人表示許智淵先行離去,員警朝許智淵逃離方向追緝,在距離車禍事故現場約100至200公尺即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逮獲許智淵,並對許智淵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智淵對於所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的眼睛、臉均是玻璃屑,我只是想去商店買水清洗,走不到一半就被警察帶回來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復不慎逆向行車碰撞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曾照棠、張家華,致曾照棠、張家華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297至299頁),核與證人曾照棠、張家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20667號卷第29至31頁、第35至37頁、第113頁背面至115頁)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醫院113年5月29日聯新醫字第2024050082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112年12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251517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曾照棠傷勢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至23頁,偵字第13733號卷第35至37頁,偵字第20667號卷第39至43頁、第55至57頁、第63至67頁、第73至91頁,本院審交訴卷第44之1頁,本院交訴卷第137頁、第165至17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下沒有打110及119就步行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第20667號卷第11頁背面至13頁)。
2、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駕駛小貨車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對向車道有多輛機車行駛。有兩台機車正面與被告駕駛的小貨車發生碰撞,碰撞之第一台機車騎士曾照棠彈飛,撞擊被告小貨車擋風玻璃後卡在小貨車左前輪,第二台機車騎士張家華碰撞被告之小貨車,人車倒地,被告之小貨車衝向路旁停下,車上物品掉落地面。被告從駕駛之小貨車駕駛座下車,似與車輛前方之人短暫談話,即往人行道走去,後來再走回車上。被告再走向人行道,嗣往倒地之機車騎士方向觀看,被告再進入小貨車之駕駛座。被告嗣往人行道走去,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667號卷第73至75頁,本院交訴卷第165至166頁)。
3、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員警下車,被告滿臉是血站立於同市區○○路0段000號透天厝騎樓前方。員警對被告表示「你為什麼要離開現場?」、「你撞到人幹嘛要直接跑掉?」等語。被告向員警表示「我沒有撞到人」、「我沒有跑掉」、「我有喝酒」、「我開車」、「我想去買瓶水沖眼睛」等語。另外從被告所在位置即同路段354號前,已看不到本案車禍現場即同路段231號前,兩地有相當之距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68至170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3733號卷第35頁)。
4、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明顯知悉其於上開時地駕車逆向碰撞騎乘機車之曾照棠、張家華,曾照棠彈飛,撞擊被告小貨車擋風玻璃後卡在小貨車左前輪,張家華人車倒地,碰撞力道顯然極為猛烈,曾照棠、張家華久久無法起身,被告自已明知曾照棠、張家華受有嚴重傷害,然被告逕自離開現場,任令傷者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嗣後遭警方發現所在位置,已無法看見本案車禍現場,更向警員表示沒有撞到人,自屬知悉駕車肇事致人傷害而仍為逃逸之行為。
㈢、被告固辯稱其離開現場僅係為買水洗眼睛云云(見本院交訴卷第299頁),然被告遭警方發現之地點係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從該處已無法看到本案車禍現場即同路段231號前方,自屬已離開現場。且被告明知其酒後駕車逆向猛烈碰撞騎乘機車之曾照棠、張家華,致曾照棠、張家華受有嚴重傷害,業如前述,卻在上開透天厝前一再向警員表示沒有撞到人,顯然可認被告係為避免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遭警方發現,始會逃離現場,自難認被告係基於買水洗眼睛之理由而離開現場。況且被告既已明知酒後駕車造成曾照棠、張家華受有嚴重傷害,自不得擅自離開現場,被告辯稱為了買水洗眼睛云云,亦不得作為其肇事後離開現場之正當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該項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然對本案適用不生影響,並無修正前後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並非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經查,告訴人曾照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幹、右側股骨遠端、右側橈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四足趾部分創傷性截肢併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及脾臟裂傷之傷害,有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667號卷第39頁),經本院函詢聯新醫院,關於告訴人曾照棠上開傷害是否為重傷害乙節,聯新醫院函復本院,經診治醫師回覆,告訴人曾照棠所受之左足部分傷勢為左足第四趾部分創傷性截肢併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對於其足部機能之影響為足趾抓握能力下降以及踮腳尖站立時平衡能力下降,然而應不嚴重影響其行走等情,有聯新醫院113年5月29日聯新醫字第202405008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37頁),自難認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屬身體之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起訴書認告訴人曾照棠上開所受傷害為重傷害(見本院交訴卷第8頁、第10頁),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按「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經查,被告於案發前,已飲用酒類,竟仍駕駛車輛上路不慎肇事,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其中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業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罪刑,為免重複評價,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無庸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罪嫌、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告訴人曾照棠部分),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0頁),然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告訴人曾照棠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尚未達刑法上之「重傷」程度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酒後駕車、過失傷害告訴人曾照棠、肇事逃逸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可能係涉犯上開3罪(見本院交訴卷第287至288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即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參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㈦、經查,被告於上開透天厝前遭警方攔下,即主動向警員坦承飲酒及開車之事實,並接受警員實施酒測,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供參(見偵字第13733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交訴卷第167至170頁)。被告既係在員警發覺其酒後駕車犯行前主動坦承酒後駕車,堪認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另被告於上開透天厝前遭警方攔下時滿臉鮮血,警員自已知悉被告涉嫌駕車致人受傷及逃逸,況且被告遭警方攔下時復矢口否認有駕車致人受傷及逃逸之事實,是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部分,自均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於飲酒後,駕駛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竟未遵循交通規則,駕車不慎逆向猛烈碰撞騎乘機車之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竟擅自離開現場,所為顯然毫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犯行坦認在卷,然仍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又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衡被告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0667號卷第11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