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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慧敏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慧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王慧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晚間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段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瑞溪路1段與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而左轉進入三民路,適對向有許博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許博鈞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右膝挫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慧敏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慧敏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博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7至19頁)相符,復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第25至29頁、第33至59頁、第65至71頁,本院交訴卷第53頁、第76頁),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駕車之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嗣竟未施以必要救助即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67至68頁),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9頁),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其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及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之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