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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坤正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坤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林坤正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2段往環南路3段方向,由北向南行駛至平鎮區德育路2段與德育路2段167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越前車,適有黃佩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車道行駛於林坤正機車右前方,亦疏未注意轉彎時應顯示左轉方向燈及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貿然左轉,因而與A車發生碰撞,黃佩薰因此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事故),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詎林坤正明知黃佩薰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黃佩薰同意,亦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騎乘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坤正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黃佩薰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係自路邊突然騎乘B車向左衝出,方導致伊閃避不及,對於本案事故而言,伊應無過失,且發生碰撞後,伊有先與告訴人商討和解事宜,並因伊有受有肋骨斷裂等傷害,須立即至醫院急診,而在給予告訴人伊手機號碼後始離開現場,並無逃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本案傷害等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受傷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供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之立法目的,係為促使用路人參與交通時,提升其行為之可預測性,使其他用路人得預見後並採取適當之作為,進而減低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如行為人並無絕對之路權,且行為人已經預見自身之行為可能造成他人危險,自應謹慎為之,以提高可預測性之方式參與用路,而非於自身之行為無法使他人預見之情形下,抱持他人或可避免危險之心態,將自身應提高行為可預測性之用路義務,轉嫁於他人身上。

⒉依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18

:05:31告訴人身穿白色長袖外套,騎乘白色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下處。18:05:31告訴人繼續向前行駛,被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騎乘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告訴人左後方。18:05:32雙方發生碰撞,被告機車右側撞上告訴人機車左側。18:05:32雙方機車於碰撞後皆往左邊方向傾斜。18:05:32雙方機車皆往左邊傾倒在地,被告與告訴人於倒地後隨慣性往前滑行一小段距離後停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267至269頁)。由此可見,被告原係騎乘A車駛於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左後方,而告訴人騎乘B車向左前方行駛,隨後被告以較快之車速不斷縮短與B車之距離,直至與A車併排行駛(B車行駛在A車右側),且兩車車身十分靠近,旋與向左前方行駛之B車發生碰撞,兩車即均向左傾倒,可認被告顯先疏未注意車前之B車已有向左前行駛之狀況,爾後再於左側欲超車時,以幾近貼合之距離與B車並行,亦顯未能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距離,致呈現緊靠並行之狀況,並迅速造成告訴人與其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本案傷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前開辯稱,顯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而與事實顯有相悖,殊難採憑。

㈢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部分: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向伊

表示想要私下和解,且希望不要報警,遭伊拒絕,伊先打給家人,隨後被告在伊打電話報警時即騎車離去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26至129頁),輔以勘驗筆錄所示:「(按發生碰撞後)18:05:38告訴人自行爬起,被告仍向左傾倒在地。

18:05:44告訴人自行起身,被告仍坐在地上。18:05:47告訴人檢查身上傷勢,被告仍坐在地上。18:06:14被告自行爬起,告訴人半蹲檢視自己的機車。18:06:47被告朝告訴人走近,雙方均站在馬路中間,告訴人仍將手機靠在右耳處。18:06:50-18:07:12雙方仍站在馬路中間,告訴人持續拿著手機貼近右耳,雙方不時比劃。18:07:21雙方走向路邊。18:09:13被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左邊方向,並往停放於馬路中間的機車走去。18:09:50被告將告訴人的安全帽放回告訴人機車上,告訴人站在路邊紅線處。18:09:

52被告欲將告訴人的機車牽起,告訴人阻止他。18:09:55被告往站在路邊的告訴人比劃一下。18:10:02被告發動機車,後跨坐上機車。18:10:05被告騎乘機車向前移動,告訴人在被告正後方,並拿起手機,被告繼續向前行駛,隨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269至279頁),在在足認被告確實在本案事故發生後,有先試圖與告訴人協商,然在協商無果後,即不顧告訴人阻止及反對,在未得到告訴人同意,或留下任何足資辨認其身分之資訊下,逕於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前騎車離去,此亦可由告訴人在被告騎乘機車後,追在A車後方打電話之畫面可證(見本院交訴卷第279頁),則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足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否認,然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所載,其於本案

事故發生後至其離去前,至多僅有手腳比劃,且告訴人均在通話當中,殊無留下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認其身分之資訊予告訴人之可能,被告辯稱其有將電話號碼留予告訴人等語,即屬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信之處。此外,被告係於112年9月22日13時25分許,至天晟醫院急診掛號,而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及淺部創傷傷口長小於5公分等傷害,經處理後即出院自行回家,有急診病例、急診醫囑單及急診護理評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229、231、237、239、241頁),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因受有肋骨斷裂等嚴重傷害,必須立即赴醫院急診治療,且住院多日等語,即屬無稽杜撰之詞,並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咸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貿然超車,因而碰撞告訴人騎乘之B車,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且被告於本案事故現場見聞告訴人受傷後,在私下求和未果後逕自騎乘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不斷矯飾否認犯罪,除多次不遵期到庭接受偵查及審判外,甚至杜撰不實之辯詞,浪費司法調查資源,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其諒解等犯後態度。另參諸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車禍現場之客觀環境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亦有與有過失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學歷、擔任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郭印山、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