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訴字第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志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志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於本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判決經送往被告王志宏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之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上訴程式顯有未備,茲限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