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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交重附民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原 告 莊佳妮被 告 徐昌帝

儒祥通運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清格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件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徐昌帝因前揭案由欄所載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對其與被告儒祥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儒祥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徐昌帝就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判決有罪,而被告儒祥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既主張被告儒祥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按: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載為民法第288條第1項前段,予以更正)規定之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儒祥公司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