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附民原告 王世傑附民被告 張景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判決在案,更於113年1月31日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辦案進行簿可佐(見本院附民卷)。原告遲至113年6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因上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