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子耆(原名薩布阿威)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子耆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王子耆(原名薩布阿威)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晚上6時37分許,徒步進入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羅浮溫泉區遊客中心對面、為楊苔英所有之停車場內,並未注意內有楊苔英所飼養之黑色短毛中型犬1隻(下稱本案犬隻)。嗣其遭本案犬隻從後攻擊其左後腳跟,天色又暗,其為使自己之生命、身體脫離此緊急危難,基於傷害動物重要器官、毀棄損壞之犯意,而逾越避難之必要程度,轉身徒手出拳攻擊本案犬隻之頭部,本案犬隻因而鬆口後,又持放置在路旁之交通三角錐、塑膠水管、竹棍等物攻擊本案犬隻,致本案犬隻受有左眼窩血腫等傷勢,經診治,本案犬隻之左眼仍永久性失明,並足生損害於楊苔英。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子耆(下稱被告)於偵訊
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動物醫療證明書及收據、本案犬隻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之行為屬避難過當:
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就緊急避難及避難
過當之標準闡釋如下:依當代刑法思潮,刑法第24條第1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關緊急危難之規定,其前段、後段內容在犯罪評價上具有雙重性,前段規定阻卻違法事由之緊急避難,後段則是規定寬恕罪責事由或減輕罪責事由之過當避難。詳析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之要件:(1)客觀上須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也就是對於行為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存有緊急性的危難。所謂之「緊急」,除了迫在眼前的危難,還包括持續性的危難之範圍,即該危難雖非迫在眼前,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例如結構不安全而隨時有倒塌危險的房子);(2)主觀上避難行為須出於救助意思,行為人認知到危難情狀而出於避難之意思;(3)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另受到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只有在符合上開緊急避難要件時,始克阻卻違法而不罰。至於雖客觀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主觀上亦是出於救助意思(符合上開(1)、
(2)之要件),但是避難行為超過必要性或不符利益權衡(不符合上開(3)之要件),不得阻卻違法,惟符合刑法第24條第1項後段過當避難之要件,應視可非難性高低而判斷屬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而異其法律效果。
⒉被告步入上開停車場時,既自稱是在散步、講電話,應
是處於對周遭環境漫不經心之狀態,此時天色又已昏暗,未注意到內有本案犬隻,尚符常情;嗣被告之左腳跟突遭不明動物從後咬住,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被告左後腳跟明顯有動物牙咬血痕)為憑,自可認當時存在具體威脅被告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情狀,則被告為脫離此緊急危難情狀,立即轉身出拳攻擊本案犬隻之頭部,尚可認係基於自救之不得已行為。本案犬隻因遭被告出拳攻擊而鬆口,則被告雖仍面對本案犬隻,但本案犬隻既有遭狗鍊鍊住(參見上開照片,並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攻擊被告之範圍已頗受限制,可認被告已大致脫離此緊急危難情狀,且被告若要完全脫離此緊急危難情狀,走開即可。惟被告卻又拿取路旁之交通三角錐、塑膠水管、竹棍等物攻擊本案犬隻,被告並自承這是因為怒火中燒、太氣憤了、受驚嚇,附近有甚麼工具就拿來打本案犬隻(偵字卷第7至9頁),可認此些行為顯非損害最小之手段,不但不具避難之必要性,也不符利益權衡,參酌上開見解,足認被告所為乃屬過當之避難行為。辯護人為被告所作本案係避難過當之主張,可以採信。另被告於本案並無公務上或業務上之特別義務,自無刑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本案犬隻係遭被告持物攻擊而受有左眼窩血腫等傷勢,經診治,本案犬隻之左眼確已永久性失明,為被告、告訴人所一致表明,並有上開照片、動物醫療證明書及收據為憑,本案犬隻此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之過當避難行為。從而,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㈡被告上開行為屬避難過當,考量被告行為之情節及其可非難性,酌依刑法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天色甚昏暗之上開停車場內,突遭不明生物自後咬住後腳跟,必受極大驚懼,轉身確認是本案犬隻,立即出拳打擊本案犬隻頭部,以使本案犬隻鬆口,本係出於不得己之必要行為,若至此停手,原可認屬不罰之緊急避難行為,只是被告在驚懼等情緒驅動下,緊接又從附近拿物品,朝實際上為狗鍊鍊住之本案犬隻攻擊,才須接受本案刑責;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履行完畢,告訴人更向本院表示,被告蠻有誠意的,可以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各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是縱對被告論處經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辯護人所請,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原審認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被告所為應屬避難過當之行為,具減刑事由,且被告已就本案與告訴人和解,然就此等涉及量刑事由及基礎分別為原判決所未予、未及審酌,且此等事由已足影響被告刑度之量定,原審判決自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面臨突遭本案犬隻從後咬腳跟之緊
急危難情狀,對本案犬隻為過當避難之上開攻擊行為,致本案犬隻之左眼永久性失明,輕蔑動物生命,並生損害於告訴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一貫,並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完畢,可認被告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足認被告於本案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明定之緩刑要件,是辯護人雖求為緩刑宣告,本院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論罪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