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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原簡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潘峯熠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4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潘峯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潘峯熠無罪。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潘峯熠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清晨5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1樓停車場,破壞楊愛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電門外殼、安裝於冷氣出風口之手機架及車頂磁吸面紙盒,並反折該車左側後照鏡(下稱本案物品),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嗣經住戶呂怡菁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峯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愛萱、證人呂怡菁、證人翁孟暉於警詢時之陳述、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護人辯稱:證據不足以證明電門外殼、手機架、面紙盒達不能使用之程度,不該當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到告訴人車子附近,並有

觸碰本案物品之行為,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現場照片相符(偵卷第47-49頁、第59-67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故意為上開行為,惟依卷內事證,尚難以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相繩,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

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駕駛座下方電門的外殼被拆下來

,安裝於冷氣出風口的手機架也遭拆下來,放置於我頭頂上磁吸式的面紙盒也遭拆開,左側後照鏡遭反折(偵卷第47頁反面)。對照現場照片編號11(偵卷第63頁反面),本案物品固有遭拆開之跡象,然本案物品遭拆開後,並非不能回復原狀而影響其整性或功能。另本案物品若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影響功能、效用,且已達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且如告訴人所述粗估損害金額達5萬元(偵卷第47頁反面),衡情告訴人應會加以維修,然告訴人迄今已逾2年逾均未提出估價單或其他維修證據,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亦未到庭說明,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難認被告行為已物理性變更本案物品形狀,或使之滅失,或於事實上或感情上,無法依其本來用途,加以使用,尚難認被告行為已達使本案物品喪失本來效用,應為刑法第354條一般毀損射程效力所不及。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均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