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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原簡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湘霖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湘霖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至統一超商王子門市ATM」,更正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王子門市自動櫃員機」。

2.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至萊爾富超商桃縣桃處門市ATM」,更正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桃楚店自動櫃員機」。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胡湘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犯罪態樣:⑴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最終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

劉明星之財產,與被告所犯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有局部重合之階段行為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因擔任告訴人看護時,在告訴人皮夾內發現安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竟擅自以該帳號、密碼登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出共新臺幣(下同)4萬5,50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安泰商業銀行對於客戶資料與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惟僅給付2萬元、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意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待業中、有小孩需扶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登入安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出4萬5,500元至中壢郵局帳戶,再由不知情之證人劉邦鑸領出交付被告,或由被告自行提領,該4萬5,500元即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返還2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尚未償還之2萬5,500元,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4號被 告 胡湘霖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湘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以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接續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劉明星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陸續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4時3分許起至同年7月3日20時2分許止之期間,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無故輸入劉明星前揭安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分別於111年6月28日14時9分許、同日14時23分許、7月3日20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出新臺幣(下同)500元、1萬5,000元(12元為手續費)及3萬元,至劉邦鑸(涉犯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配偶張素鈴(已於110年8月9日死亡)名下而為劉邦鑸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壢郵局帳戶)內,直接使電腦終端設備製作財產權移轉之交易紀錄,據此假冒劉明星名義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偽造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使安泰商業銀行交易系統因而將劉明星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內如上開所示之款項,轉入上揭中壢郵局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劉明星及安泰商業銀行對於網路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劉邦鑸依胡湘霖指示於111年6月28日14時1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志廣郵局ATM,提領該500元;胡湘霖則於111年6月28日19時18分許,至統一超商王子門市ATM,提領1萬5,000元,以及同年7月4日18時44分許、45分許,至萊爾富超商桃縣桃處門市ATM,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嗣經劉明星發覺帳戶餘額有異,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明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湘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匯款時間,使用其行動電話連結安泰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頁面,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帳戶,並轉匯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向同案被告劉邦鑸所借用之中壢郵局帳戶之事實,惟以係友人劉明星委託伊幫忙領款,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由告訴人提供等詞置辯。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⑴告訴人並無同意被告或委請被告幫忙領款之事實。 ⑵被告有傳簡訊請求與伊和解並請伊撤回告訴之事實。 ⑶告訴人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紀錄在小本子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邦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被告委請伊幫被告購買生活物品,並稱有友人會匯款,遂向同案被告劉邦鑸借用上開中壢郵局帳戶,伊遂提領500元並購物後將所購生活物品交付被告之事實。 ⑵被告陳稱友人要匯款給被告,嗣又向伊借用上開中壢郵局帳戶及該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 ⑶於111年6月28日19時18分許,在統一超商王子門市ATM提領之影像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安泰商業銀行帳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劉邦鑸提供予被告之中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借用之中壢郵局帳戶後,旋即遭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劉邦鑸提領或由被告親自提領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7日桃警刑大科字第1120021799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安泰銀行帳戶遭轉帳時,IP「27.51.136.96」、「39.9.227.163」之申登人為被告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被告所傳簡訊之內容截圖5張 被告請求告訴人撤告等情,佐證上開轉帳為被告所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另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例及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行為人如逾越授權範圍,仍屬無權,要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告訴人安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輸入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告訴人上揭安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並操作該網路銀行轉帳,直接使電腦終端設備製作財產權移轉之交易紀錄,將告訴人前揭安泰銀行帳戶內總計4萬5,500元,陸續轉帳至同案被告劉邦鑸使用之上開中壢郵局帳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如上開所示之匯款及提領告訴人存款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基於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為一罪。另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與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之構成要件有所重合,亦係為達盜領告訴人存款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處斷。

三、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4萬5,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