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韋廷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卓靖瑋
林祐丞
王紹騏
張凱丞
曾泓錡(原名曾繁宇)
張仲堯
曾俊諠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A06、A07、A08、A09、A10、A11、A12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A05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A06、A0
7、A08、A09、A10、A11、A12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5、A06、A07、A08、A09、A10、A11、A12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共同正犯:
1、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其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其他犯罪者,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應回歸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8人間,就所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A05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之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惟被告A05與友人群聚在案發地點,遇事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反而為本案強暴犯行,所為殊屬不該,依其犯罪情節,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並為拉扯、毆打告訴人2人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8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等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對被告A05為緩刑宣告:被告A05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本院考量其於行為時年僅18歲,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A05具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A05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守法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A05應履行之負擔,倘其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A05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8人本案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因認被告8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8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17號被 告 A05
A06
A07
A08
A09
曾繁宇
A11
A12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1之女友楊秀麗(綽號「麗麗」)與A02、A03前於民國112年9月3日某時許,互有口角糾紛。A02、A03為與楊秀麗商談上開糾紛,而經楊秀麗邀約,於112年9月4日0時20分許,至天上人間酒店(址設桃園市○○市○○路00號3樓),並與楊秀麗及其友人A05、A06、A07、A08、A09、曾繁宇、A11、A12、張家榮(上1人所涉犯行另簽分偵辦)所在包廂與楊秀麗碰面。詎A05、A06、A07、A08、A09、曾繁宇、A11、A12、張家榮得知楊秀麗與A02、A03發生上開糾紛後,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A02、A03進入上址酒店電梯欲離開之際,由張家榮、A11、A09、曾繁宇進入電梯內將A02、A03拉出電梯後,在該公共場所由A06、A07、A08、A09、A12徒手攻擊A02、A03,A05、曾繁宇、張家榮、A11則在旁查看、援助,致A02受有頭部外傷、右眼鈍挫傷,下唇、左前臂、前頸部、前胸部挫瘀傷,兩側肋緣、下背部、右大腿右肩挫傷,頸部、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及致A03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瘀傷,雙上臂挫傷,右膝、左大腿挫瘀傷等傷害,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寧。
二、案經A02、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其經被告A09、A12,而於前揭時、地在場,並由被告A09將告訴人A02、A03從電梯拉出之事實。 2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經被告A12、曾繁宇邀約,而於前揭時、地在場,後見告訴人A02、A03與其友人拉扯,其即以腳踹告訴人A02之事實。 3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丞由被告曾繁宇將告訴人A02、A03拉出電梯後,其與A05、A06、A08、A09、曾繁宇、A11、A12、張家榮共同對攻擊告訴人A02、A03之事實。 4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前揭時、地與告訴人A02、A03發生肢體衝突並徒手攻擊告訴人A02之事實。 5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A02、A03推擠拉扯之事實。 6 被告曾繁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A02、A03推擠拉扯之事實。 7 被告A1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A02、A03推擠拉扯之事實。 8 被告A1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女友楊秀麗前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與告訴人A02互有口角糾紛,後於112年9月4日0時20分許,在天上人間酒店,其將告訴人A02從電梯拉出,並由其在場友人攻擊告訴人A02,並與告訴人A02、A03拉扯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楊秀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與告訴人A02、A03互有口角糾紛,後雙方為協商上開糾紛而於112年9月4日0時20分許,在天上人間酒店見面之事實。 12 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A02、A03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A05、A06、A07、A08、A09、曾繁宇、A11、A12、張家榮,於告訴人A02、A03於112年9月4日0時20分許,進入天上人間酒店電梯欲離開之際,由張家榮、A11、A09、曾繁宇進入電梯內將告訴人A02、A03拉出電梯後,在該公共場所由A06、A07、A08、A09、A12徒手攻擊告訴人A02、A03,A05、曾繁宇、張家榮、A11則在旁查看、援助,致告訴人A02受有頭部外傷、右眼鈍挫傷,下唇、左前臂、前頸部、前胸部挫瘀傷,兩側肋緣、下背部、右大腿右肩挫傷,頸部、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及致A03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瘀傷,雙上臂挫傷,右膝、左大腿挫瘀傷等傷害,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寧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A06、A07、A08、A09、曾繁宇、A11、A12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A05等8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A05等8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