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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原侵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A112125A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E000-A112125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E000-A112125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與代號AE000-A112125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繼祖孫關係。A女之生母即代號AE000-A112051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母親)因工作關係,將A女委託給其母即代號AE000-A112051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外婆)及B男照顧;B男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月間之晚上,在其與A女位於桃園市大園區(地址詳卷)之住處房間內,見A女熟睡貌,即以手撫摸A女之下體,以此方式猥褻A女得逞至少1次。案經A女之學校老師知悉後,通報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乘機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而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或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A女母親、證人即A女之老師○○○(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老師)、證人即A女母親之男友代號AE000-A112051D(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月8日函附之個案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及A女外婆於111年9月、10月間晚上共寢於被告住處內相同房間一事,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成年人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111年9、10月間,見A女熟睡時,以手觸摸A女下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與A女及A女外婆同住一間房間,晚上去上廁所時無意間會碰觸到A女身體,故A女對此誤認為被告有撫摸其下體;再者A女對於被告如何撫摸其下體及與何人曾談及本案相關內容之歷次證述前後不一;況且觀本案卷證中並無A女遭受性侵之證明文件或診斷證明書,另於家訪報告中亦記載A女並無遭受嚴重創傷跡象,考量A女若有遭受被告性侵,則其記憶自應清楚明確,供詞不致出現重大歧異,又本案無客觀積極的補強證據佐證A女所述為真實,是本案並無充分之事證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A女案發時為兒童,並於111年9月、10月間與被告、A女外婆

同住於被告住處之相同房間內一事,為被告所是認(見偵27024號卷第33頁背面、本院侵訴卷第202頁),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人A女外婆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侵訴卷第61、62頁;偵27024號卷第49頁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他2204號卷第2頁),是案發時仍為兒童之A女確與被告同睡一室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如何對A女為猥褻行為,相關證人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112年4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晚上睡不好,

因為被告半夜上廁所時,經過我的床,會用手摸我的重要部位,重要部位就是上廁所的地方,被告是隔著褲子摸的,被告摸我的時候我還沒睡著等語(見偵27024號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

⒉嗣證人A女於同年12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摸我的時

候,我在裝睡等語;經檢察官問:你先前說被告會摸你下面,手指有無伸進去?則答稱:沒有,是隔著褲子摸,我覺得不舒服等語(見偵27024號卷第83頁背面)。

⒊嗣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經受命法官問及被告是如何摸?有

無碰到皮膚?卻證稱:有(見本院侵訴卷第67頁);經審判長再次訊問被告實際上是如何摸的?是否確有把手伸到其內褲裡?亦證稱:有,並稱:當時我沒有睡著,但是我有裝成已經睡著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69、70頁)。

⒋證人即A女老師於偵訊時結證稱:我之前有問A女,被告是否

有把下體插入她的下體?A女說沒有,但有把手放進她的下體,她說會痛,她被痛醒等語(見偵27024號卷第73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示範給A女看,問A女「那個手指頭有進去嗎?有沒有不舒服?」但A女表示她不清楚,只有說她不舒服、會痛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79頁)。⒌細譯上開證詞,可知證人A女先是向A女老師稱被告有把手放

進其下體,所以會痛,而且被痛醒;嗣於偵訊時,經檢察官2次訊問,又均證稱被告是隔著褲子摸的;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有把手伸到其內褲裡摸,有摸到皮膚。衡情被告是否隔著褲子摸A女下體,抑或伸入內褲而觸碰到A女的皮膚,甚至是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所生感受應有明顯不同,然而A女就被告究竟係如何對其為本案猥褻犯行,前後說法不一;此外,依證人A女老師之證述,可知A女係稱因被告手指插入其下體,她被痛醒,然此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審理時均稱於被告為猥褻行為時,自己是醒著,只是裝睡等情(見偵27024號卷第21、83頁背面、本院侵訴卷第69、70頁)顯然不同。由此可知,證人A女關於被告如何對其為猥褻犯行及案發時自身是否睡著,所為之證述歷次均有不同,顯屬重大瑕疵,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㈢就A女是否將被告本案犯行告知他人乙節,相關證人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112年4月6日偵訊時先證稱:我沒有將本案告訴其

他人等語(見偵27024號卷第21頁背面);於同年12月25日經檢察官問及有無把本案跟其他人說,為何與A女老師所述不符時,則證稱:我是跟叔叔(即A女母親之男友)說,他有跟媽媽說,我不是跟媽媽說,阿嬤很兇,講話很大聲,我不敢跟她說心事,所以沒有跟阿嬤說過等語(見偵27024號卷第83頁背面)。

⒉嗣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被告摸你的時候,

阿嬤也在旁邊睡覺,為什麼不跟阿嬤說?先答稱:我沒有跟阿嬤說,因為阿嬤很兇等語;經檢察官再詢問A女有無將本案跟其他人說,則答稱:因為害怕,所以沒有跟其他人說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63頁);嗣經辯護人詢問A女,是否有將本案告訴A女母親之男友及A女外婆,又改稱:有(見本院侵訴卷第66頁)。

⒊證人即A女老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我問A女本案

發生的期間,A女說是她小學剛升4年級開始,且當時9、10月間她就有跟A女母親、A女外婆提及被告犯行,但A女母親、A女外婆都說A女在亂講,A女說沒有人相信她的話等語(見偵27024號卷第73頁背面、本院侵訴卷第77頁)。

⒋證人即A女母親之男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其之前

載A女回被告住處時,A女說不想回去,因為被告有摸她,其有把這件事情跟A女母親說等語(見偵27024號卷第87頁背面、本院侵訴卷第136頁)。

⒌證人A女外婆於偵訊時結證稱:本案犯行是學校通報時,我才

知道的等語(見偵27024號卷第49頁背面);而證人A女母親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A女不是第一時間告訴我被告本案犯行,是我男朋友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28頁)。

⒍觀諸上開證人A女之證詞,可見A女於偵查中先係稱沒有向A女

外婆或任何人提及本案,其後則改稱有跟A女母親之男友說;後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因為A女外婆很兇,沒有跟A女外婆說過被告犯行,且沒有跟其他人說,後又改稱有跟A女母親之男友、A女外婆提及,是A女對於是否向何人提及本案之說法前後已不相同。此外,依證人即A女老師證述之內容,可知A女曾向其稱有跟A女母親、A女外婆提及被告犯行,然此節則與A女母親、A女外婆上揭證述不同,據此,A女究有無跟A女母親或A女外婆提及被告犯行,抑或所述內容為何,均有可疑。

㈣本案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A女之證述:

一般人於遭他人性侵害之際,當下通常會驚慌、失措,事後亦會有難過、沮喪、不願回憶等情緒反應,但在此等心理狀態下,並非每個人之外顯舉止與所採取之應對措施均屬相同,是法院仍應依照個案案發環境、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事後反應等項,審慎評價被害人陳述之可憑信性,就有關A女於案發後之反應,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A女老師於偵訊中證述:我之前問A女被告可否指導她

作業,A女表情就怪怪的,感覺很害怕的臉,要哭要哭的。我問她發生什麼事,她說她不敢說,我告訴A女如果這件事情會影響她的心情代表這件事情對她很重要,請A女一定要說,A女才說被告有摸她下體,A女陳述的時候眼眶紅紅,一直要哭的樣子等語(見偵27024號卷第73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女向我陳述本案時,一開始不太想說,A女說她不敢說,後來我問了好幾次,A女才跟我說,A女邊講邊流眼淚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28頁)。另證人即A女母親之男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載A女回被告家的時候,A女在車上一直哭著跟我說被告有摸她,她不想回被告家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36頁)。

⒉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記

載:「案主(即A女)身心狀況穩定,未領有身障證明,雖因本次性侵害事件感到不舒服與害怕,但並未有明顯的創傷反應。」(見偵27024號不公開卷第21頁)⒊證人A女母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會摸A女一事,我不

是第一時間知道,是我男朋友跟我說的(見本院侵訴卷第128頁);在本案發前,每一次送A女回被告家,A女就會一直哭、鬧說不想回去(見本院侵訴卷第131頁);在A女跟我男朋友說被告會摸她之前,A女就有說過她不喜歡被告,但A女沒有跟我說原因,我也沒有問,因為我當時想說我要工作,認為A女只是想要跟我待在一起所以在哭鬧,就沒有去問A女害怕的原因(見本院侵訴卷第133、134頁);我把A女接回來照顧後,A女說很開心可以跟我一起住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31頁)。

⒋依證人A女老師及證人A女母親之男友證詞可知,A女向A女老

師及A女母親之男友提及本案時,固有哭泣等負面情緒反應,然參酌證人A女母親之上開證述,則尚難排除A女是否是因想與母親同住、不願與母親分離,又或僅是因為他故而不喜歡被告等緣由,方產生哭鬧等情緒,基此,A女之負面情緒,是否確實係因為遭受被告猥褻所致,仍有可疑。

⒌綜上各節,證人A女老師、證人A女母親之男友雖均證稱A女於

向渠等告知被告如何對其為猥褻行為時有哭泣等負面情緒反應,此固非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而為證人親身經歷被害人陳稱被害經過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之情況證據,然A女何以有此等情緒反應,不能排除有其他原因,業據本院說明如上,自難僅因證人A女老師、證人A女母親之男友均證稱A女告知渠等被告犯行時有哭泣之情緒反應,即驟然認定被告有對A女為猥褻犯行。而除A女向A女老師、A女母親之男友陳述被害經過之情緒外,其餘證人A女老師、證人A女母親之男友證稱A女向渠等告知被告犯行乙節,要僅為轉述A女之陳述,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尚無從補強證人A女之證述,是本案僅有A女之指訴,要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僅能證明案發時未滿12歲之A女與被告同睡一室乙節,惟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對兒童為乘機猥褻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被告涉犯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前開說明,無法使本院形成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劉書瑋僅檢察官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