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陳冠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冠傑前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民國114年3月1日由被告自己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應於114年4月11日到庭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於該期日未到庭應訊,復經本院依法拘提被告未果,且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本院送達回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等資料附卷為憑,顯見被告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