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哲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偉哲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偉哲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晚間10時4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道○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往員林路2段方向行駛右轉車道,行經永昌路與員林路2段與員林路2段155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最高速限每小時50公里以下之上開路段,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主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跨越穿越虛線,欲向左變換車道駛入員林路2段外側車道直行,適有曾郁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員林路2段外側車道由大溪往龍潭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郁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失語症、左側偏癱、肢體無力、認知功能下降、右鎖骨骨折、右耳深部撕裂傷、糖尿病酮酸中毒併急性呼吸衰竭、低血鈉、記憶喪失及語言表達障礙等腦部功能衰退等傷害,經1年以上治療,其肢體障礙其他神經系統障礙已達重度,難以復原,已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嗣李偉哲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郁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偉哲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曾郁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沒有到重傷害的程度,只有一般的過失傷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之腦部功能受損程度是否有已達重傷程度,並非無疑,且告訴人腦部功能衰退是否為車禍所致亦有疑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失語症、左側偏癱、肢體無力、認知功能下降、右鎖骨骨折、右耳深部撕裂傷、糖尿病酮酸中毒併急性呼吸衰竭、低血鈉、記憶喪失及語言表達障礙等腦部功能衰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2號卷【下稱軍偵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第135至136頁、第149至151頁;見本院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0號卷【下稱審原交訴卷】第67至70頁;見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卷【下稱原交訴卷】第37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郁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自小客車車主劉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軍偵卷第17至19頁、第27至29頁、第141至14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16日桃交鑑字第112000829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5月11日及112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6月6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4270號函暨所附病情內容回覆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2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3年3月26日北總桃醫字第1130700511號函暨所附就醫情形說明、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6月18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114年2月21日醫桃企管字第1140001540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4年3月24日北總桃醫字第1140700443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21日北總職醫字第1140002339號函、告訴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見軍偵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至45頁、第47至76頁、第77至82頁、第89至97頁、第107至109頁、第111頁、第171至177頁、第181至183頁、第209頁;見桃園地檢112年度他字第8888號卷【下稱他卷】第115頁;原交訴卷第51至232頁、第237至250頁、第265頁、第3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確實已達重傷害程度
1.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且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始足當之。如已治癒或可預估治癒期間以排除其重傷結果時,即非重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事故當日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同年月22日收入加護病房密切觀察治療,同年5月3日轉入普通病房,於同年5月12日出院,並於同年5月11日經國軍桃園總醫院陳毓堃醫師診斷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右耳深部撕裂傷、糖尿病酮酸中毒併急性呼吸衰竭、低血鈉等傷害,處置建議為「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居家照護貳個月。四、需門診追蹤複查。」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軍偵卷第35頁),後於同年10月17日出現記憶喪失、行動困難、語言表達障礙之症狀,經陳毓堃醫師診斷傷勢同前,惟處置建議更正為「三、長期需專人照護陪伴。四、需門診追蹤複查及復健。」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軍偵卷第37頁),可見告訴人傷勢程度惡化至長期需要專人照護之程度,又陳毓堃醫師於113年5月28日於回復桃園地檢之告訴人病情內容回復表(見軍偵卷第183頁,下稱回復表)記載:「1.曾員之記憶喪失、語言表達障礙等功能經一年以上治療後,雖有進步但仍無法恢復至傷害前之水平。若欲測定其程度,建議至精神科門診進行專業評估與測定。2.曾員經一年以上治療後仍有腦部功能退之情況。可再改善,但難復原,減損程度建議至精神科門診進行專業智能評估與測定。3.曾員經一年以上治療後,仍留有中等程度之正常功能減損」,復於113年6月18日經陳毓堃醫師評估告訴人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為「廣泛性腦神經軸突損傷」,照護需要評估為「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6月18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軍偵卷第209頁)。足認告訴人係因腦部功能衰退導致包含記憶、語言、肢體功能均有所減損,且歷時1年以上治療均無法恢復到傷害前水準,已生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又告訴代理人凃維德於114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告訴人沒有辦法自行行動,生活無法自理,都需要人照顧等語(見原交訴卷第325頁),而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進行身障鑑定,經判定為b735.3,並於同日發給身心障礙鑑定書,有告訴人於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7月9日門診病歷在卷可參(見原交訴卷第93至94頁),告訴人復於114年8月4日經鑑定後認定障礙類別為第7類【b735.3】,障礙等級為重度,有告訴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見原交訴卷第319頁),兩者相隔1年,且障礙類別相同,再依據卷附新制及舊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見原交訴卷第331頁、第333頁)可知第七類為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b735為肌肉張力功能達重度障礙等級,對照舊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屬肢體障礙其他神經系統障礙重度,評定標準為若無他人幫忙,將完全依靠輪椅或終日臥床,工作能力顯已低下,堪認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時起,肌肉張力功能障礙已達重大程度。綜上可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車禍後,當下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勢後,惡化為廣泛性腦神經軸突損傷,引發告訴人肢體障礙其他神經系統障礙達到重度,對於告訴人身體及健康均已達重大程度,且該重傷結果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告訴人所受傷勢當已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甚明。
(三)本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程度,無法鑑定,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並以回復表(見軍偵卷第183頁)及卷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3年3月26日北總桃醫字第1130700511號函(下稱桃園分院函)所附之就醫情形說明為主要依據(見軍偵卷第173至177頁),惟經本院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行醫療鑑定,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復意旨略以: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礙評估指南,個案須達最大醫療改善程度始進行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評估,通常為受傷或最後一次手術一年後,此時,雖難以百分之百確定為不能治療,但以一般醫療經驗而言,能再進展的程度和機會有限。根據國軍桃園醫院的病歷,個案於112年4月27日接受手術,因此若個案需要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做勞動力減損評估,現在已是合理評估時間,本院非個案主要治療醫院,亦不清楚個案在事件發生前的認知功能,如欲釐清個案於112年4月21日發生的交通事故與目前腦部傷勢以及後續觀察到的認知功能減損的關聯,建議詢問個案發生交通事件後初診以及之後長期就診的國軍桃園醫院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21日北總職醫字第1140002339號函在卷可考(見原交訴卷第265頁),該函復意見建議由國軍桃園醫院評估,桃園分院函文既非國軍桃園醫院所做成,其評估結果自難憑採;又函復意見認為自112年4月27日接受手術後1年即可合理評估告訴人勞動力減損之情形,而回復表雖認為告訴人經一年以上治療後,仍留有中等程度之正常功能減損,惟告訴人113年6月18日經國軍桃園總醫院評估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為廣泛性腦神經軸突損傷,照護需要評估為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復分別於113年7月9日及114年8月4日經鑑定後認定肌肉張力功能障礙已達重大程度,已如前述,評估及鑑定日期均符合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合理評估期間,且與回復表及桃園分院函文做成日期相較,時間點均距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近,較為可採,辯護人前開辯詞,礙難採信。
(四)本案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重傷害是否源於本案車禍,亦有疑義等語。惟查告訴人自車禍發生後,先後於112年4月21日急診後,復於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19日、同年5月23日、同年10月17日、113年4月23日、113年4月30日、113年6月18日及113年7月9日,前後9次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4年2月21日醫桃企管字第1140001540號函暨告訴人病歷在卷可考(見原交訴卷第51至232頁),細觀各次就診診斷欄均載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且除112年5月12日外,其餘病情摘要欄主觀描述均載有「騎摩托車與汽車發生車禍」等情形,所載初始傷勢與看診原因均相同,足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均因同一原因密集回診追蹤治療,又告訴人於113年6月18日時,照護需要評估需有全日照護,且於113年7月9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鑑定及114年8月4日經身心障礙證明鑑定,均認定肌肉張力功能障礙已達重大程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所受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犯行間有因果關係,辯護人前開辯稱,亦無足取。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針對無照駕駛加重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後略)」,是本次修法係將原條文中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為明確規定於第1、2款,雖無改變構成要件內容,惟修正後規定改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刑責,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應以修正後對被告較有利,故本件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論處。
(二)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承認(見軍偵卷第150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軍偵卷第99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則其所犯過失致重傷罪,得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且此為分則加重,為一獨立之罪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起訴書雖未記載告訴人受有肢體障礙其他神經系統障礙已達重度之重大傷害結果,惟該重大傷害結果係因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性,又本院於審理時已提示相關證據,並請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重大傷害結果辯論並表示意見(見原交訴卷第324至325頁、第421至422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該重傷結果同為本院審理範圍,爰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軍偵卷第107頁),是警察接獲報案並至現場處理時,顯然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係另成立獨立之罪名,自不另為先加後減之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行經前開路口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主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超速跨越穿越虛線,欲向左變換車道駛入告訴人行駛之車道,因而肇事,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屬可責,考量被告僅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使告訴人及其家屬之傷痛仍然存在,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重大,需要全日專人照護之損害情形,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已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見原交訴卷第327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見原交訴卷第3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李頎、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