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勞安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宇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113年度審原勞安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宇威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依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見原勞安簡上字卷第17至18、5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曾心慧等人及遺屬難以磨滅之重大傷痛,且被告於調解成立後迄今未給付任何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真心悔悟,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而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屬過輕,原審未審酌及此,顯然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刑之量定,為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係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
案過失情節非輕,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而無端喪命,使被害人之家屬頓失所依,犯罪所生危害結果嚴重,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遲未依約履行,而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難以
磨滅之重大傷痛,且被告於調解成立後迄今未給付任何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真心悔悟一節,原判決業已將犯罪所生危害結果之嚴重程度及被告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列為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縱與檢察官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係就原
判決量刑已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