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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原易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全峻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全峻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詹玄琯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全峻麟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5、77頁),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同一不實話術,先後向告訴人詹玄琯施詐,均係基於單一決意,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上述,是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又被告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前已返還告訴人3萬元,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如下列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其損失,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得依上開緩刑條件之諭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全峻麟應給付詹玄琯新臺幣(下同)10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即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內容): ⒈全峻麟應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前將10萬元匯至詹玄琯所指定之永豐銀行、戶名詹玄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全峻麟應於114年7月20日前以同上匯款方式給付6,000元。 ⒊全峻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9號被 告 全峻麟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255巷7弄12之

4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峻麟與詹玄琯原為同事關係。全峻麟明知其並無投資股票買賣獲利之經驗,亦無為詹玄琯操作投資股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6年5月間,向詹玄琯佯稱:其有豐富股票投資經驗,獲利甚佳,可代詹玄琯投資股票,且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獲取50萬元之報酬等語,致詹玄琯陷於錯誤,進而於106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美聯社龜山明德店,交付10萬元投資款予全峻麟。全峻麟復基於前開詐欺之犯意,於107年4月間某日,又向詹玄琯佯稱:欲幫詹玄琯加碼投資持股等語,致詹玄琯陷於錯誤,又於107年4月15日匯款3萬元予全峻麟。詎全峻麟事後並未返還投資款予詹玄琯,且避不見面,詹玄琯始知受騙。

二、案經詹玄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全峻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邀約告訴人詹玄琯投資股票,並向告訴人分別收取10萬元、3萬元投資款。 2.被告並無實際投資股票之經驗,仍向告訴人佯稱其有豐富之股票投資經驗。 3.被告收取告訴人之投資款後,並未將投資款全數用於購買股票,且未告知告訴人投資標的。 2 證人即告訴人詹玄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詐騙後,交付10萬元、3萬元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使用臉書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詐騙後,交付10萬元、3萬元之事實。 4 被告申請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交易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買賣對帳單 證明被告於106年3月29日申請 證券交易帳戶,其邀約告訴人投資前,僅於106年4月27日下單購買1000股茂矽股票,成交金額4000元,顯見被告並無豐富之股票投資經驗。又被告證券交易帳戶購買股票之資金,亦未超過告訴人交付之13萬元,堪認被告並未將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全數用於投資股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13萬元,事後僅返還3萬元,尚未返還之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