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承浤選任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承浤犯煽惑他人違背法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徐承浤明知汽車駕駛人安裝器具使不能辨認汽車牌照之牌號,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之規定,汽車所有人應受罰鍰及責令,竟基於煽惑他人違背法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至113年4月11日,透過蝦皮帳號uxricky(使用者ID:0000000號)之賣場(下稱本案賣場),刊登「文字遮牌神器、罰單剋星、不再違規被檢舉扣牌、檢舉達人掰掰及相關影像照片」等文字販售電動遮牌器(即以布簾遮蔽車牌號碼之裝置),公然以文字、圖畫等方式煽惑不特定人購買後安裝於汽車牌照,違背上述安裝器具使不能辨認汽車牌照牌號之法令,並已販售至少24組電動遮牌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徐承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易字卷第69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本案賣場刊登並販售電動遮牌器,並加註以如犯罪事實所示文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煽惑他人違背法令之犯行,辯稱:買家向我購買商品後,要做什麼用途是他們的個人行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卷內事證並未見有何購買被告販售之商品後,而用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規定之證據,則被告刊登之廣告詞是否已達「煽惑」之程度顯屬可疑等語。經查:
㈠本案賣場為被告所經營,被告於本案賣場販售「遮車牌神器
」,並刊登以「文字遮牌神器、罰單剋星、不再違規被檢舉扣牌、檢舉達人掰掰及相關影像照片」等文字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案賣場之商品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53條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係以文字、圖畫
、演說或他法,公然煽惑他人違背法令為其構成要件。其中「煽惑」乃以前揭方法使不特定人從行為人之企圖而為之,一有煽惑行為犯罪即告成立,至不特定人是否因此接受煽惑,則非所問;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言;再依照本罪文義解釋,得以煽惑他人違反之法令,係指一切之法律及命令而言。經查,被告分別將犯罪事實所載文字或影片張貼於公開網頁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屬刑法第153條所稱之「公然」無疑。再觀諸被告於本案賣場刊登之文案,並非單純販售「遮車牌神器」該項產品,並有係搭配「你厭惡了罰單?」、「你厭惡了檢舉狗?」、
「以員警為背景,並加註『哪欸誇某啦』之文字」、 「遮排神器、罰單剋星、不再超速40公里被扣牌、不再違規被檢舉扣牌」等廣告圖片、文字訊息,衡情駕駛車輛會遭他人檢舉之情形,無非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各類交通規範,常見者諸如闖紅燈、超速、未依規定臨時停車、違規改裝車輛等,均係以車牌作為辨識違規駕駛人之主要依據,倘若違反此類行政規範,卻能以「遮車牌器」規避行政罰之效力,無異在鼓勵所有參與道路交通行為之人,可以不必理會交通規則,更使交通道路主管機關無從查緝,據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者雖非屬刑法犯罪規定,然事實上仍會影響道路使用者風險認知基礎,以此方式破壞法規範效力的可信賴性,是被告所刊登之前揭商品內容,確含有挑唆他人實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意思,客觀上足認係公然煽惑他人違背法令,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察問:有無買家向你反映使用電動遮牌器後確實可以躲避交通違規取締?)沒有,心知肚明誰會跟你講這個,買回去要做什麼事,那是他們的個人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主觀上對於買家購買遮車牌器後,亦有可能以該物作為規避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查緝乙情有所知悉,已合於刑法第153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雖辯稱買家購買遮牌器回去要做什麼,是他們的個人行
為等語。然市面上所用之物,固有其日常合法之使用用途,自得著眼於該日常用途而銷售、販賣、宣傳之,非必以結合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之文字。舉例而言,販售菜刀之人,並不會在其廣告文字加以「殺人神器」、「刀刃鋒利,可一刀斃命」等語;販售行李箱之廠商,亦不會刊登以「夾層厚實,緝毒犬聞不出來!可放心攜帶蔬果回國!」、「海關X光機無法穿透」等意在使人規避相關刑責、法令之文字,被告販售遮車牌器,並與如犯罪事實所示文字結合,已逸脫個人行為自由之範疇,而與犯罪行為相連結,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2款之煽惑他人違背法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遮車牌器係用以規
避相關行政規定,仍在其本案賣場上加諸前揭文字而公然販售之,而煽惑不特定多數人違背法令,破壞法規範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佐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零件買賣、尚有養母須扶養,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