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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原易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易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溫○凱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溫○凱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E室。並應遵守下列條件:㈠禁止對趙○勳、溫○籇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趙○勳、溫○籇為騷擾、接觸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溫○凱(下稱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否認部分犯行,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復於114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於115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於115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卷內相關事證,雖認被告原羈押之

原因仍存在,然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並於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又本院於115年3月13日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相關應遵守事項,惟被告覓保無著仍繼續羈押在案,經被告具狀向本院請求降低保證金數額為2萬元(詳如附件),經審酌全案卷證後並考量上情,本院認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且遵守本院命其應遵守之事項即:⑴禁止對趙○勳、溫○籇實施家庭暴力;⑵禁止對趙○勳、溫○籇為騷擾、接觸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足以避免其日後再犯之情形,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狀及被告生活、經濟狀況,准予被告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E室,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遵守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以防杜其再犯之風險。又本裁定具保停止羈押所附上開條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2項、第33條第2項規定,上開具保所附條件之有效期間自具保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倘被告停止羈押後違反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法院得沒入被告或第三人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並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之6、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