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溫○凱與趙○晴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結婚,趙○晴則攜同其非婚生子女趙○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溫○凱同住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住所(下稱本案住所),趙○晴與溫○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溫○籇(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溫○凱與少年趙○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同居關係,溫○凱與溫○籇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直系血親關係。詎溫○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12日晚上至翌(13)日凌晨,溫○凱在本案住所
,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及書本毆打趙○勳,並以煙蒂燙趙○勳之臉頰,致趙○勳受有雙眼球挫傷併外傷性結膜下出血、左眼視網膜挫傷水腫、臉部水腫、雙眼框瘀血、多處臉部擦傷、左手掌圓形燙傷等傷害(下合稱甲傷害)。
㈡於111年1月6日至同年月8日間,溫○凱在本案住所,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傷害溫○籇,致溫○籇受有右臉(面積約4×3.5公分)及右足(右腳踝附近面積約1.5×1公分、右腳底面積約1.5×1.5公分)二度燒燙傷等傷害(下合稱乙傷害)。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趙○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溫○籇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又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被害人趙○勳、溫○籇之身分資訊曝光,故上開被害人之相關年籍及住居所,及被告溫○凱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7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故意傷害趙○勳
,惟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故意傷害溫○籇,並辯稱:我將溫○籇交由我前妻趙○晴的閨蜜即A02照顧,A02將溫○籇交還給我的時候,只有說溫○籇遭蚊蟲叮咬,我後來發現溫○籇呼吸很微弱才將其送醫,醫院才告知溫○籇所受傷勢是燙傷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對於傷害趙○勳部分坦承犯行,請鈞院從輕量刑;至於溫○籇所受傷勢為被告前妻趙○晴的閨蜜所為,被告之所以於偵查程序、準備程序無法確認該閨蜜之真實姓名,係因被告從趙○晴的手機內有其與該閨蜜之對話,並從閨蜜用戶名稱得知其名為「林禹欣」,事後經鈞院調查「林禹欣」所使用之手機號碼,才知悉其真實姓名為A02,被告亦有提供A02之住所,顯見並非幽靈抗辯等語(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經查:
⒈被告故意傷害被害人趙○勳之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故意傷害被害人趙○勳致
受有甲傷害之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649號卷〈下稱他卷〉第87頁,本院卷二第74、77頁),業據被害人趙○勳、社工張淑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65至70頁),並有被害人趙○勳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1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112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被害人趙○勳之保護個案司法提訟報告在卷可稽(他卷第19至27、49至5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⑵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意傷害被害人趙○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被害人溫○籇受有乙傷害,係被告故意傷害所致:
⑴被害人溫○籇於000年00月間出生後即由婦茂婦幼診所暫為照
顧,被告於112年1月6日才將溫○籇自婦茂婦幼診所接回並自行照顧,溫○籇於斯時出院時經醫師所為健康評估均屬正常,其右臉及右足並無任何燒燙傷,嗣被告於112年1月8日將溫○籇送醫,此時溫○籇右臉頰已產生大面積之水泡、右腳底有燙傷及破皮,因被告向醫師表示有事則先帶溫○籇返家並於112年1月8日10時10分離院,經醫院通報相關權責機關後,溫○籇於112年1月10日12時57分許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乙傷害等節,並有被害人溫○籇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月8日及112年1月10日所拍攝被害人溫○籇之傷勢照片、被害人溫○籇之保護個案司法提訟報告、被害人溫○籇之婦茂婦幼診所出院病歷摘要、新生兒健康評估、出院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35至41、49至5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5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對於前妻趙○晴的閨蜜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說詞反覆:①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於112年1月6日將溫○籇交給我前妻閨蜜
即「林禹欣」照顧,她住在桃園區八德區,年約24、25歲,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我是112年1月9日把溫○籇從「林禹欣」處接回來,我有發現溫○籇的臉頰有傷,「林禹欣」說是蚊蟲咬的並有幫溫○籇擦藥膏,我當時沒有發現溫○籇的腳底也有傷等語(他卷第87至88頁),可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將溫○籇交由前妻的閨蜜「林禹欣」照顧,經檢察官當庭諭知被告應庭後3週內提出其與「林禹欣」對話紀錄,因被告遲未提供上開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112年11月2日電詢被告是否已提供前揭資料,被告則表示其更換過手機已無留存對話紀錄等語,有此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他卷第89、103頁)。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比對被告提供林禹欣之年籍資料後確有此人,經檢察官傳喚林禹欣到庭作證後,林禹欣則否認被告上開說詞,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107至108頁),顯見被告辯稱前妻閨蜜為「林禹欣」,不足採信。
②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9日電詢手機號碼0000000
000門號使用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記載:A02稱該支是手機號碼係其在使用,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幫別人帶小孩等語(偵卷第53頁),而本院於114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將林禹欣於偵查中訊問筆錄、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遠傳資料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9日電詢手機號碼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瀏覽後則改稱:我認識「林禹欣」是在做檳榔攤,我們透過臉書或IG聯絡,她的臉書暱稱是「簡禹欣」等語(本院卷一第352至355頁),顯見被告得知「林禹欣」已於偵查中作證後則改稱前妻閨蜜應為「簡禹欣」,且於該次準備程序中從未表示前妻閨蜜即為A02。
③本院復於11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並
開啟飛航模式,檢視手機之臉書Messenger聊天室及IG的訊息,均查無上開通訊軟體內有對話對象暱稱為「林禹欣」或「簡禹欣」乙節,有本院11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6至377、385至397頁),益證被告於偵查中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均主張係將溫○籇交由其前妻閨蜜「林禹欣」或「簡禹欣」照顧,從未提及A02此人,是被告遲至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將溫○籇交由A02照顧,溫○籇所受乙傷害係A02所致云云,已有疑義。
④從而,被告於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中,先供稱係將溫○籇交由
前妻閨蜜「林禹欣」照顧,後改稱其名應為「簡禹欣」,再改稱其名應為A02,顯見被告對於前妻閨蜜之相關年籍資料說詞反覆,礙難採信。
⑶縱令被告所辯其將溫○籇交由A02照顧乙節為真,溫○籇所受乙傷害亦非A02所造成: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溫○籇的傷勢如何造成?)我
把溫○籇交給我前妻的閨蜜,他叫A02。」、「(問:為什麼交給A02?)他跟我前妻是朋友關係,因我那時候要上班,所以才託她照顧。」、「(問:溫○籇什麼時候受傷的?你什麼時候發現的?)時間我不記得,我發現的時候清晨就送他去醫院了。」、「(問:前妻的閨蜜把溫○籇交給你的時候,為何沒有發現他有受傷?)傷口很小我沒有發現。」、「(問:二度燒燙傷,你怎麼會沒發現?)因為是冬天,沒有起水泡。」、「(問:你前妻的閨蜜把溫○籇交給你的時候,他有哭鬧或身體不適的反應嗎?)沒有,那時候他剛吃飽睡著了,我沒有燙傷溫○籇。」等語(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惟觀諸溫○籇於112年1月8日拍攝傷勢照片顯示其右臉頰已有大面積之水泡、右側腳底有燙傷並破皮,於112年1月10日拍攝傷勢照片顯示其右臉頰水泡已破,右臉頰受有二度燒燙傷(面積約4×3.5公分)、右腳踝附近受有二度燒燙傷(面積約1.5×1公分)、右腳底受有二度燒燙傷(面積約1.5×1.5公分),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39至41頁),是案發時溫○籇僅為1個多月未滿2月之嬰兒,其體況及皮膚相較於一般成年人脆弱,一般成年人在皮膚遭燙傷之際均有明顯之痛楚感,而嬰兒面對痛感或不適感時,多會以哭鬧來表達,而溫○籇在反應能力無明顯缺陷之情況下,實難認其受到二度燒燙傷,會無任何不適反應。是被告辯稱溫○籇所受乙傷害係A02所造成,A02若真有傷害溫○籇,其將溫○籇交還給被告時,溫○籇之皮膚勢必紅腫且立即有水泡產生,溫○籇亦會感到劇烈疼痛並伴隨著哭鬧,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述溫○籇並無任何身體不適等反應,更可證明被告縱有將溫○籇交由A02照顧,溫○籇所受乙傷害並非A02所造成。
②被告另辯稱:前妻閨蜜說溫○籇臉上有過敏症狀,是遭蚊蟲叮
咬等語(本院卷一第351頁,本院卷二第75頁),惟觀諸溫○籇於112年1月8日所拍攝傷勢照片(他卷第39頁),其右臉頰已有大面積之水泡、右腳底有燙傷並破皮,自無可能是過敏症狀,更與一般蚊蟲叮咬所產生皮膚隆起或輕微紅腫有所不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無可能輕信前妻閨蜜所述溫○籇所受乙傷害僅係過敏或蚊蟲叮咬,是被告辯稱顯與常情不符。
③再者,被告為溫○籇之主要照顧者,若前妻閨蜜真有傷害溫○
籇致受有乙傷害,前妻閨蜜將溫○籇交還給被告時,被告對於溫○籇右臉頰之明顯傷勢豈會視而不見,一般照顧者多會將嬰幼兒立即送醫,一方面確認傷勢狀況,另一方面釐清是否有其他傷害等,然被告卻未立即將溫○籇送醫,而是被告於睡覺有壓到溫○籇且認其呼吸微弱始送醫(本院卷一第352頁),顯與常情不合,足認被告係為隱匿其故意傷害溫○籇之犯行而延遲不送醫,溫○籇所受乙傷害確係被告故意傷害所致。
⑷至於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A02(本院卷二第72頁),
惟A02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傳拘無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5年3月3日桃警分刑字第1150006551號函暨拘票、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3至91頁),核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⑸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意傷害被害人溫○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趙○勳共同居住生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害人溫○籇為被告之子,此有本案住所之全戶戶籍在卷可稽(他卷第15頁),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分別對被害人趙○勳、溫○籇所為前揭故意傷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查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趙○勳、溫○籇於案發時分別為少年、兒童,而被告與被害人趙○勳共同居住生活,且其為溫○籇之生父,自當知悉被害人趙○勳、溫○籇之年齡。是被告分別故意傷害被害人趙○勳、溫○籇部分,均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並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對被害人趙○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對被害人溫○籇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密接時、地,對被害人趙○勳為前
揭傷害行為,應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反覆實行所造成,其時間、空間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分別故意傷害被害人趙○勳、溫○籇之犯行,各係侵害不同身體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趙○勳共同居住
生活,且為被害人溫○籇之生父,竟分別以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方式故意傷害被害人趙○勳、溫○籇,致其等分別受有甲、乙傷害,渠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對於被害人趙○勳部分坦承犯行,對於被害人溫○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被害人趙○勳及溫○籇所受傷勢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綜合考量上開罪名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