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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原易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傑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雙面刺繡吊飾捌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傑明患有精神疾病,因該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誠品生活文創EXPO店(下稱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雙面刺繡吊飾(含大猩猩、臺灣犬、刺蝟、棕熊、黑豹、虎斑貓、樹懶、邊境牧羊犬造型,下稱本案刺繡吊飾)8塊,得手後旋即步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亭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傑明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我,影片中的人手上有大痣,我手上沒有,這是司法惡意霸凌,當天沒有去本案商店,現場監視器照片中之人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72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並無前往本案商店竊取上開物品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73頁)。經查:

(一)本案商店於上開時地遭人徒手竊取本案刺繡吊飾8塊,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亭瑜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並有現場及沿線路口監視器影像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遭竊商品明細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吊飾乙節,再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如附表一所示),與觀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現場照片截圖(見本院原易字卷第95至110頁、偵字卷第27至28頁)顯示,可知本案行竊者之外觀特徵為頭戴灰色且有類似兔子圖案之帽子、黑色及肩長髮、身著藍色上衣、深藍色牛仔褲、腳穿白色布鞋,並左肩揹白色背包、右肩揹黑色背包之人。而被告於本案案發後3日(即112年9月11日),因另案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遭警查獲時,其隨身背包內當場被起獲「繡有卡通頭像圖樣」之帽子4頂,有中壢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物品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8頁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相關扣押筆錄)。互核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與另案查獲物品照片,可知本案行竊者所配戴之帽子,其上卡通頭像之特殊圖樣、顏色及款式,與被告於案發後3日另案強盜案件遭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查獲時隨身所攜帶,其上含有類似兔子圖案之帽子極為類似。

2、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為本案商店之現場負責人,店內雙面刺繡吊飾共計8塊失竊,分別為大猩猩、臺灣犬、刺蝟、棕熊、黑豹、虎斑貓、樹懶、邊境牧羊犬造型等語。而對照被告於同年9月11日另案遭查獲時之隨身物品照片,其包包內有雙面刺繡吊飾共計7塊,款式分別為大猩猩、臺灣犬、刺蝟、棕熊、黑豹、虎斑貓及邊境牧羊犬造型,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37頁)。互核兩者之雙面刺繡吊飾,樣式、種類均相同,僅缺少樹懶造型1塊,衡諸經驗法則,本案遭竊之刺繡吊飾造型多樣、組合特定,若非同一人於特定時間、地點竊取,絕無可能在案發短短3日內,由他人處同時取得品項、數量全然相同之商品,是認本案商店所遭竊之物,與案發後3日被告因另案涉嫌強盜案所遭逮捕時,其包包內所查獲之物品具同一性。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吊飾。

3、被告固辯稱: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我,影片中的人手上有大痣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97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完全無法看出手上是否有大痣,且自上開所述,已足認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無誤,被告辯稱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影片中所攝得之人非被告,即非可採。

4、至被告辯稱:我有惹到慈濟財團,司法惡意霸凌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11頁)。然被告就其所稱惹到司法權貴、慈濟財團之具體經過、時間、地點、方式、相關人員及其與本案有何關聯等節,均未能提出具體說明,復未提供任何足供本院調查核實之事證或線索,是其上開所辯僅屬空泛指摘,無從查證,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二)罪數:被告偷竊刺繡吊飾數個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觀諸另案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被告對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意識清楚,記憶連貫,其於案發前的一段時間受幻聽影響致使出現奇特行為(包括無故曠職、離家住在公園、丟掉物品、一直哭、以及在兩週內四處遊走),其曾於案發前的110年6月4日,被警消人員送至桃園療養院急診,根據病歷紀錄,警消表示被告有打人行為和情緒激動情況,在案發前家人觀察到被告有自言自語等行為,並可能具有針對家人的被害意念,此精神病狀態和現實感受損之情況於案發後的一段時間內(至110年8月25日桃監精神科就診時)仍存,故推知,於行為當時,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情況」等情,此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49至159頁)。

3、上開亞東醫院實施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11年1月13日),雖距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時間(即112年9月8日),已有時日。然被告自111年間起即開始持續、密集涉犯多起竊盜罪名,有附表二所示之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再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不斷當庭稱:「照片中的張傑明手中有大痣,我手上沒有大痣,你卻覺得我有神經病沒有關係...我跟那些立委一直辯論,已經不知道怎麼辦,我真的快要瘋了...」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可知被告上開臨庭應答之語,充斥大量被害妄想、嚴重脫離現實之妄想症狀,核與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受精神疾病影響而「具被害意念」、「現實感受損」等病態特徵完全吻合。

4、衡諸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狀態」,顯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慢性化與內在關聯性,並未因時間更迭、環境移轉或入監執行而獲得完全痊癒或有效緩解,其現實感缺損之精神障礙於涉犯本案時依然存在。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前揭送鑑另案時之精神障礙程度相同,確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均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均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心生歹念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盜財物之多寡及價值、前科素行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監護處分之宣告:

1、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2、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致其為本件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前揭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明確載有:被告於案發前的一段時間受幻聽影響致使出現奇特行為,且其現實感缺損、具有被害意念之精神病狀態於案發後仍持續存在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57頁)。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不斷當庭宣稱「非本人犯案,是司法權貴惡意霸凌,案件警察有動手腳」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07至212頁)等嚴重脫離現實之被害妄想語彙,顯見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狀態」具有高度之持續性與慢性化特徵,至今仍處於活躍期而未見緩解。復觀諸附表二所示之前案紀錄,被告自民國111年間起,即在臺灣各地(橫跨桃園、新北、臺中、彰化、高雄、臺北、士林、臺南等地)極為密集且持續地涉犯高達11起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因其精神障礙與完全缺乏病識感,極易在缺乏外在強制醫療干預之情況下反覆發病,並以四處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表現其社會危險性。依被告上開精神疾病之嚴重度、前案素行及本案行為之情狀,本院認被告因精神障礙,其情狀顯有反覆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復審酌監護處分之核心意義重在治療,是認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綜合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之危險性、在監所內就診情形(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19至238頁)等情,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

3、衡諸被告目前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且卷內並無顯示被告有何適當之親屬家屬可予全天候家庭照護支持、或被告有定期接受精神科門診就醫、按時規則服藥且病情已獲改善之相關證據資料。是考量被告既處於無穩定家庭支持與在監狀態,且其本身病識感低,歷經多次前案刑罰執行非但未能引為警惕,反因妄想症狀驅使而於全國各處為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可認被告表現高度反覆犯罪之危險性、對社會大眾財產安全秩序之危害較高,且對其未來自主遵法行為之期待性極低,認若以保護管束代之,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亦無法達成使被告及時獲得實質精神醫療之目的。是本案被告所受之監護處分,核無得以保護管束取代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刺繡吊飾8塊,為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檔名 播放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1 檔案【1】 00:00:01 一名頭帶灰色帽子、黑色頭髮及肩、身著藍色衣服、左肩揹白色背包、右肩揹黑色背包、穿深藍色牛仔褲、腳穿白色布鞋之人(下稱甲),出現在畫面右下方【圖1-1】、【圖1-2】。 2 00:00:10 甲往畫面上方走去,且右轉進入畫面右方之店內【圖1-3】,甲持續往店內走去。 3 00:00:15 甲站在影片右上方店內之木櫃前【圖1-4】,甲左右張望一下後,往畫面下方店內擺放玩偶之陳列櫃後方走去【圖1-5】 4 00:00:24 甲消失於畫面中【圖1-6】,且於影片結束前,均未返回現場。 5 檔案【2】 00:00:01 一名頭戴帽子,身著長袖上衣,左肩、右肩分別身揹兩個背包、長褲、布鞋之人(即甲)站在畫面上方之店內櫃位前【圖2-1】,甲傾身往前看一下後,隨即往畫面下方走去,且站在畫面左方另一個櫃位前 6 00:00:08 甲以右手往前伸,拿取放置在櫃位上之商品【圖2-3】,甲低頭看一下手上拿去之商品後,於影片時間00:00:11時在以右手放回原處【圖2-4】 7 00:00:12 甲再次以右手往其前方櫃位拿取商品【圖2-5】 8 00:00:13 甲右手放下,惟並未把該商品放回原處【圖2-6】 9 00:00:26 甲離開該櫃位,往畫面上方走去【圖2-7】,甲站在畫面上方之櫃位,身體往前傾一下後,又轉頭往畫面下方走【圖2-8】,甲又再次走回畫面左方之櫃位,並以右手再次拿取櫃位上之商品【圖2-9】 10 00:00:32 甲將其察看之商品放回原位【圖2-10】 11 00:00:36 甲往畫面左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圖2-12】,於影片結束前未返回現場。附表二:

編號 案號 案由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事實 判決結果 1 本院111年度壢原簡字第129號 竊盜 111年12月1日下午1時34分許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復興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架上之尼爾吉里藍山莊園奶茶1瓶、翠果子超大葡萄乾1包 拘役20日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3號 竊盜 ①111年12月4日下午1時1分 ②111年12月6日上午4時43分許 ①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慈聖天后宮,接續徒手竊取該廟執行長陳立志所管領之香油錢箱、許願池內現金共新臺幣900元。 ②於上址慈聖天后宮,接續徒手竊取陳立志所管領之許願池內現金172元、宮廟內神桌上之銅錢1枚、宗教手飾2個、水晶1枚(共價值520元)。 拘役50日,共2罪,定應執行拘役80日。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50號 竊盜 112年6月15日8時3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車頭店」,徒手竊取該店陳列之美粒果柳橙果汁飲料及黑松沙士各1瓶 拘役20日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62號 竊盜 ①112年3月9日下午4時22分許 ②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56分至下午3時9分許 ③民國112年3月27日下午3時49分許 ①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河南店(下稱寶雅河南店),徒手接續竊取ROSE IS A ROSE交叉金銀麻花戒指、Forever Young法式典雅戒指、Forever Young海洋之心戒指各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77元)得手 ②於寶雅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學士店(下稱寶雅學士店),徒手接續竊取ROSE IS A ROSE不規則個性流蘇耳骨夾、同牌簡約雙C造型耳骨夾、同牌水晶流蘇耳骨夾(起訴書漏載)、同牌復古幾何感耳骨夾、同牌麻花吊鍊耳骨夾3入組、同牌珍珠幾何圓環項鍊、同牌珍珠線條開口戒指、同牌交叉金銀麻花戒指(價值共1,942元)得手。 ③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東協廣場2樓17室SKY電訊聯盟,徒手竊取李清清所有黑色肩背包1個(內有現金1,500元、證件4張、金融卡3張、化妝品、香水各1件,物品連同肩背包價值共約4,000元)得手。 ①有期徒刑2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③有期徒刑4月 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7號 竊盜 ①於112年3月30日晚間5時58分許, ②於112年3月30日晚間8時39許 ③112年9月19日晚間8時28許, ①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寶雅生活館,徒手竊取如彰化地院112年地原易字第17號附表所示之物。 ②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之紅港紅茶店,徒手竊取向陽關懷協會放置在櫃檯的愛心捐款箱800元。 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員林店,徒手竊取6入恐怖眼球及「心靈樹卡」、「內在之光靈性脈輪曼陀羅光輪卡」2本書(價值共計2,109元)。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2月 ③有期徒刑3月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93號 竊盜 於112年6月7日18時9分許 於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之「POCHI手工客製銀飾店」櫃位內(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徒手竊取張善鈞所有之英文字母A、W、K圓牌吊飾各1條,共3條,價值總計3,84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拘役50日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5號 竊盜 112年7月23日晚間7時55分許 於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2樓之「達橙生活館」,以女裝打扮,趁店員陳昱華未及注意時,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內現金5,000元。 拘役30日 8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5號 竊盜 112年8月27日晚間9時25分許 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札幌藥妝中山店」,以女裝打扮,趁店長翁貴真未及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3,351元)。 拘役55日 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92號 竊盜 112年6月10日晚間10時1分許 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高雄大遠百「COLD STONE酷聖石冰淇淋」高遠門市櫃位前,佯以詢問該店店員林恩羽廁所位置,趁隙徒手竊取林恩羽所管領,置於該店櫃檯前之小費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930元) 拘役30日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8號 竊盜 112年10月5日晚間8時46分許 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H&M臺南大遠百店」,徒手自商品陳列架上竊取肩背包1個、棉褲1條 有期徒刑3月 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5號 竊盜 ①112 年8 月13日晚間9時14分許 ②112 年11月2 日晚間8時30分許 ①於臺中市○○區○○○路0 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店員徐莉雯所管領,如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價值共366 元) ②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大樓管理室,徒手竊取謝淑滿所有,放置在桌上,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 ①拘役40日 ②拘役3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