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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葛雲鵬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明心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04號、第38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葛雲鵬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1張與黃明心、倪嘉鍇共同沒收。

黃明心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1張與葛雲鵬、倪嘉鍇共同沒收。

事 實緣葛雲鵬、黃明心之共同友人倪嘉鍇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時43分前某時許,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數量不詳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千元偽造通用紙幣後,復於112年9月13日0時至同日2時43分間,在其位於新北市瑞芳區某處(地址詳卷)之住所內,與葛雲鵬、黃明心共同謀議其等於該日外出過程中將使用本案偽鈔以支付消費費用,藉此透過商店找零獲得真正之貨幣,黃明心之表妹黃珮瑜則在旁聆聽,葛雲鵬、黃明心遂與倪嘉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由黃明心駕駛車牌號碼1165-GQ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倪嘉鍇、葛雲鵬、黃珮瑜自上開地址南下,嗣於112年9月13日2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東和平鎮加油站(下稱本案加油站)時,黃明心駛入該處加油,倪嘉鍇於付款時交付1張上開偽鈔(上載有號碼PW498068FL號,下稱本案偽鈔)與黃明心供其付款,黃明心即持該張本案偽鈔消費價值1千元之95無鉛汽油,致加油站員工瞿立安陷於錯誤而收受本案偽鈔,黃明心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使東和平鎮加油站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葛雲鵬、黃明心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葛雲鵬、黃明心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9404卷二第59至62頁、第113至116頁、第157至160頁、第173至175頁、第211至212頁、第223至227頁,原訴卷第205至211頁、第221至226頁、第396至39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珮瑜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證述(見113偵9404卷二第101至103頁、第199至202頁,原訴卷第205至211頁)、證人即本案加油站站長楊懷正於警詢及偵訊、員工瞿立安、張子杰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113偵9404卷一第65至66頁、第265至266頁、第293至294頁、第297至29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中央印製廠113年1月18日中印發字第1130000205號函及鑑定報告等件(見113偵9404卷一第91至96頁、第99至102頁、第107至10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葛雲鵬、黃明心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葛雲鵬、黃明心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葛雲鵬、黃明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

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而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以詐購物品,而詐得物品及找取真實之通用貨幣,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自為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行為所吸收。

㈡被告葛雲鵬、黃明心與同案被告倪嘉鍇就本案犯行間,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係指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葛雲鵬、黃明心所犯罪名之最低法定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尚得併科罰金,然考量被告葛雲鵬、黃明心本案犯行僅行使1張偽造之通用貨幣,被害人為本案加油站,財產上法益受侵害之程度為1千元,相較大量行使偽造貨幣、紙幣或常態性藉此類犯罪牟利之犯罪者或集團,對於貨幣信用、交易安全所生之危害衝擊甚小,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不法性及可歸責性相對較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葛雲鵬、黃明心本案犯行均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葛雲鵬、黃明心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

友人獲得偽造之通用紙幣後,提議透過行使該偽造紙幣方式以獲取利益,即進而參與本案犯行,冀圖不勞而獲,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葛雲鵬、黃明心均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手段、情節、造成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葛雲鵬、黃明心各自參與之程度,兼衡被告葛雲鵬、黃明心之素行(被告葛雲鵬於本案犯行前之98年間曾有1件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黃明心於本案犯行前則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以及被告葛雲鵬、黃明心各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第397頁),併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偽造紙幣1張(面額1千元,即本案偽鈔),屬刑法上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且為被告葛雲鵬、黃明心與同案被告倪嘉鍇共同持有而行使,爰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對被告葛雲鵬、黃明心與同案被告倪嘉鍇共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李俊毅、林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呂峻宇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