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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道宇

鄭緯平

鄭昱彬

潘家慶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被 告 陳沿澄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5、A06、A07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3、A04無罪。事 實

一、緣A03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A05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經營之閃亮之星洗車場(下稱本案洗車場)時發生洗車糾紛,雙方因而口角爭執,A03將本案車輛駛離上址後仍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04抵達本案洗車場所後,旋即下車並持置於本案車輛內之熱熔膠條攻擊A05,A04亦持現場之木棍及徒手攻擊A05及A07(A03、A04無證據證明構成妨害秩序犯行,詳後述),而A05、A06、A07均明知本案洗車場外之道路為公共場所,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木棍、熱熔膠條及徒手回擊,雙方於本案洗車場外之道路相互拉址、毆打(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A05、A06、A07亦持木棍、熱熔膠條、刀械敲擊本案車輛(毀損部分業經A03撤回告訴,後詳述),並持刀械、木棍追趕A03於道路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A05、A06、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5、A06、A07及被告A06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84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6、A07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A05坦承因故與被告A03發生爭執,並為上開行為,而在上開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等情,惟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之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A05於113年4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本案洗車場與被告A03發

生洗車糾紛,雙方因而有口角爭執,被告A03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A04返回本案洗車場時,被告A05、A06、A07分別持木棍、熱熔膠條及徒手攻擊被告A03、A04,並持木棍、熱熔膠條、刀械敲擊本案車輛,隨後持刀械、木棍等兇器追趕A03於道路上等情,為被告A05、A06、A07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99至208、223至229、247至259頁;偵卷二第113至114、117至118、121至122頁;本院原訴卷第83、288頁),核與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見偵卷一第23至33、95至96頁)、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見偵卷一第63至7

2、99至100頁),及證人蔡易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一第85至93頁;偵卷二第103至10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院截圖之監視器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一、二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41至45、273至289頁;偵卷二第145至157頁;本院原訴卷第160之1、269至276、293至30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A06、A07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A05雖辯稱係正當防衛等情,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互毆係互為攻擊之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經查,本案之案發經過,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檔案無誤(詳如附表一),而由勘驗結果可知本案雖係被告A03率先持熱熔膠條下車,然被告A05亦伺機持某物上前出手攻擊被告A04(見附表一編號㈢㈥),且被告A05隨後更持木棍敲擊本案車輛後,並與被告A06、A07分別持木棍、刀械等沿路追趕被告A03於道路上(見附表一編號),可見被告A05之攻擊、追趕行為均非屬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所為顯非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堪認係基於不滿被告A03之行為,而本即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之犯意存在,是被告A05所辯係正當防衛,並不可採。

㈢至被告A06之辯護人雖為被告A06辯護稱被告A06雖手持木棍但

無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情,惟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詳如附表一),可見被告A06有持某長條物、刀械敲擊本案車輛並追趕被告A03於道路上(見附表一編號),至為明確,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5、A06、A07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

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A05、A06、A07所持熱熔膠條、木棍、刀械等物品,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該等木棍類物品顯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A05、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

㈡被告A05、A06、A07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告A05、A06、A07之刑: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A05、A06、A07所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情形,並無嚴重或擴大之現象,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A05、A06、A07之犯行,故均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漏未提及被告A05、A06、A07分別

持木棍、刀械追趕被告A03於道路上之犯行,惟此等部分應與原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A06、A07不思以理

性之方式處理與被告A03之糾紛,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拉扯、互毆,危害社會安寧及秩序,甚應非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參與情節,暨被告A05、A

06、A07各自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及已將本案車輛修復並獲得告訴人即被告A03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A07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乙節,惟被告A07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8年4月26日入監執行後,於110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11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A07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前揭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畢後之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緩刑要件顯有不符,自無對之宣告緩刑餘地,併予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木棍1支雖有用於本案之用,惟係被告A03所有等情,業據被告A03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第152頁),惟被告A03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詳下述),自無從認定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至本案犯行其餘所用之熱熔膠條、木棍、刀械等物,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砸毀本案車輛所涉毀損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5、A06、A07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

絡,分別持木棍、熱熔膠條敲擊本案車輛,致令本案車輛毀損不堪使用,足以損害於A03,因認被告A05、A06、A07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A05、A06、A07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

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即被告A03於審理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A05、A06、A07之告訴,有本院審理期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卷第283至28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A05、A06、A07被訴毀損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其他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3、A04明知上開洗車場屬於公共場所,被告A03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電召A04、謝國豪(為警另案偵辦)、蔡易翃(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到場助陣。嗣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被告A03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04抵達上開公共場所後,旋下車並持置於本案車輛內之熱熔膠條攻擊A05,A04亦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持在場之木棍攻擊A05及其友人A07,雙方即於上開公共場所相互拉址、毆打。因認被告A03,乃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A04,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乃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以觀。徵諸肢體衝突當下,互為敵對之兩方陣營,固(各)兼具縱己方所為動盪社會安寧秩序亦不足惜之意,甚或具備妨害秩序之直接故意。惟主要之意念,毋寧在於以暴力壓制敵方,或至少得與敵方相抗衡,斷不能是毫無還手餘地而任由敵方恣意宰制。簡言之,雙方之目標乃為擊倒(或抗衡)敵方而恰成尖銳對立之態勢,自無「同一目標」之可言,則互為敵對雙方之人數,暨又是否符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集三人以上」等要件,即應各自計算、審認,始屬的論至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下手施強暴罪而論,立法者認為過往對於「公然聚眾」之解釋過於限縮,乃將此罪「公然聚眾」之要件,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依其修正理由觀之,並未改變其聚合犯之犯罪本質,是在解釋「聚集三人以上」此一要件時,與109年1月15日修法前並無不同,仍需行為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始能該當此項要件。亦即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者,除須3人以上之外,其等均需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倘若該人施強暴脅迫係另有目的,而無與其餘施強暴脅迫者一同完成某項目標之知與欲,自不得算入「三人」之人數內,否則即與此罪聚合犯之本質相違(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3所為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被告A04所為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A05、A06、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易翃、呂文魁、李浚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A03、A04對於因故發生爭執,分別為上開行為,而在上開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A03有電召被告A04、謝國豪、蔡易翃到場,並於113年4

月23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04抵達本案洗車場,旋下車並持置於本案車輛內之熱熔膠條攻擊A05,A04亦有持現場之木棍攻擊A05及其友人A07,雙方即於上開公共場所相互拉址、毆打等情,為被告A03、A04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3至33、63至72頁;偵卷二第95至96、99至100頁;本院原訴卷第83、288頁),核與同案被告A05、A06、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03至208、225至230、249至259頁;偵卷二第113至114、117至118、121至122頁),並有前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

⒈被告A03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是跟A04、謝國豪、蔡易翃一

同前往本案洗車場,我是跟蔡易翃說我要去洗車廠理論,所以蔡易翃跟謝國豪才到洗車場等語(見偵卷一第23至33頁),而同案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蔡易翃、A04、謝國豪都是跟A03一起來的,我跟A06、A07是朋友,他們下班後來洗車場找我的,我們這邊動手的只有我、A06、A07等語(見偵卷一第203至208頁;偵卷二第113至114頁),證人蔡易翃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當時接到A03用messenger網路電話打給我說他跟A05有爭吵,現在要去跟他理論,叫我要不要過去,我回A03說叫他先不要衝動,我可以去幫他們當和事佬,所以我請謝國豪載我過去等語(見偵卷一第87至93頁),可知被告A03、A04,與被告A05、A06、A07係分屬不同陣營,而在場之謝國豪、蔡易翃則係因被告A03之聯繫而到場。

⒉然證人蔡易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我跟謝國豪先抵

達後,A03他們的車子才到,我在對面看到A03拿棍子下車,之後就一陣混亂,A03、A04、A05、A06、A07就打起來,我就從對面馬路衝到現場想說要勸和叫他們不要打架,謝國豪也一樣幫忙勸和,後來印象中A05、A06、A07有拿棍子出來追打A03,我就先叫A03離開現場,A03不聽,所以對方三人就拿棍子砸A03的車子,我沒有在場助陣、鬥毆或叫囂,我是來勸和的等語(見偵卷一第87至93頁;偵卷二第103至10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詳如附表一),可見謝國豪於被告A05與A04有肢體衝突,隨後被告A04與A07扭打在一起時,隨即上前隔開被告A05並將被告A05推至一旁,蔡易翃亦上前推開持續攻擊被告A04之被告A07(見附表一編號㈥㈦);復於被告A05要往被告A03方向接近時,謝國豪亦以身體阻擋被告A05向前(見附表一編號㈦);又於被告A03持某物朝向被告A05之臉部時,謝國豪亦將被告A03向後推,也阻止被告A05接近被告A03(見附表一編號㈧㈨);隨後於被告A05、A03間又要發生衝突時,蔡易翃持續阻擋被告A05向前,謝國豪也推被告A03上車,並阻擋被告A05接近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蔡易翃也以手阻擋被告A06向前(見附表一編號㈩)。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謝國豪、蔡易翃不僅全程無積極施加強暴脅迫之作為,證人蔡易翃證稱其與謝國豪係基於勸架之目的而抵達現場,應堪採信,是難認謝國豪、蔡易翃有何給予在場之人(即被告A03、A04)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等舉措,謝國豪、蔡易翃欠缺與被告A03、A04共同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意思,已足認定。

㈢綜上,被告A03、A04,與被告A05、A06、A07分屬不同陣營,

並無與被告A05、A06、A07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意,自無聚合犯意形成「共同意思」之可能,又謝國豪、蔡易翃欠缺與被告A03、A04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已如前認定,則被告A03、A04僅有2人,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未合,當無法成立該罪。㈣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A03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行,被告A04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A03、A04犯罪,即應為被告A03、A04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李亞蓓、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曾家煜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表一:

【勘驗檔案名稱:「頻道1_00000000000000.avi」】編號 勘驗內容 ㈠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7:28:29起,一台黑色車輛駛入洗車場內停放(下稱B車),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7:28:38起,畫面上方一台綠色Toyota車輛(下稱A車【即本案車輛】)駛至洗車場前停駛,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7:28:45起,一名身著有黑色文字之白色上衣、黑色短褲、白色拖鞋之男子(下稱甲男【即被告A06】)自B車駕駛座下車,走至B車車尾、A車右前方看向A車。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7:28:52起,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白色短褲、白色鞋子之男子(下稱乙男【即蔡易翃】)站在洗車場對向車道朝洗車場觀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7:28:58起,甲男轉身打開B車後車箱,並彎腰看向B車後車箱內。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7:29:01起,另一名白色上衣、黑色七分褲之男子(下稱丙男【即被告A05】)自洗車場內出現並往A車方向移動。 ㈡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7:29:04起,A車駕駛座之車門開啟,一名身穿白色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自駕駛座下車(下稱丁男【即被告A03】),丙男靠近A車副駕駛座位置。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7:29:09起,丙男舉起右手臂,對丁男方向做出拋擲動作,丁男縮頭躲避,與此同時,A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一名男子(下稱戊男【即被告A04】)下車,甲男朝A車車頭方向走近,站在A車車頭右前方。 ㈢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7:29:10起至17:29:23,丁男手持白色長條物指向丙男方向,並繞自A車車頭、往洗車場內方向走去,甲男及丙男快速往洗車場內跑,丁男隨即走至洗車場內,與此同時可見丁男身著白色上衣、黑色側邊有一條白線之黑色短褲。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7:29:13起,洗車場對向車道有一台機車駛至洗車場對面路邊,機車駕駛為身穿軍綠色上衣之男子(下稱已男【即李浚宇,未經公訴意旨認定與本案相關】),另有一名身穿卡其色上衣、黑色短褲、夾腳拖之男子(下稱庚男【即謝國豪】)與乙男自洗車場對面橫跨馬路往洗車場方向前進。與此同時,戊男持續站在A車副駕駛座旁、朝洗車場內看,且可見戊男身著白色上衣、黃紫色短褲。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7:29:18起,丁男在洗車場內並手舉白色長條物指向甲男,甲男亦走自洗車場牆邊疑似拿取某長條物,隨後丁男往洗車場內移動,消失於畫面中。 ㈣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7:29:24起,甲男往洗車場內移動,戊男、乙男突然朝洗車場內快速進入,庚男亦走至洗車場前A車旁,己男亦隨即從機車下車穿越馬路小跑步至A車副駕駛座位置朝洗車場內觀看。 ㈤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7:29:28起,丁男抱頭,戊男、乙男均自洗車場內朝A車方向退出,丙男與一名灰色上衣男子(下稱辛男【即被告A07】)跟隨衝出,此時乙男伸長左手疑似要阻擋丙男、辛男對丁男、戊男之攻擊,辛男隨即徒手出拳毆打戊男,戊男亦拿起白色長條物朝辛男、丙男方向揮擊,甲男亦舉起棕色長條物,與此同時己男、乙男、丁男退到A車車頭,庚男持續站在A車右前方車頭位置,隨後丙男向前接近A車。 ㈥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7:29:39起,丙男手持某物攻擊戊男,辛男、甲男亦上前,庚男跟隨在後,隨後辛男跟戊男扭打在一起,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29:44起,庚男雙臂做出隔開丙男動作,監視器畫面顯示17:29:47起,庚男將丙男推到旁邊,辛男與丙男持續互毆,乙男上前推開辛男,甲男在旁舉起棕色長條物,乙男站在甲男、辛男與戊男中間,庚男、丁男此時走至A車左後方車尾,此時可見,已男站立於A車左側之道路上觀看。 ㈦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30:02起,丁男手指丙男,丙男朝丁男方向前進,庚男以手阻擋丙男朝丁男方向前進,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30:19起,丁男自A車車尾左後方走至駕駛座位置,丙男亦自A車右側往副駕駛座前進,並且彎腰撿起白色長條物,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30:23起,庚男用身體阻止丙男朝丁男方向前進,並將丙男往洗車場內之方向推,於丙男又要朝丁男方向前進時,庚男再將丙男往洗車場內之方向推,丙男、丁男均持續以手指向彼此,此時乙男站在A 車副駕駛座位置,此時已男均站在道路上。 ㈧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30:37起,丙男朝洗車場內前進,丁男向前至A車右前方車頭,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31:02起,丙男手持白色長條物出現並平舉指向丁男,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31:06起,丁男往A車副駕駛座方向前進,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31:31起,丙男往A車副駕駛座方向前進,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31:41起,丁男開啟A車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拿取某物,隨後拿起某物手平舉朝向丙男臉部,丙男、辛男往洗車場內方向後退,庚男用手肘將丁男往A車車頭推,丁男持續手搖手持之物,此時已男均站在道路上。 ㈨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31:55起,丙男手持白色長條物試圖往丁男之方向,庚男以身體阻止丙男前近,並隔開丙男、丁男,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31:57起,丁男手持某物伸過庚男肩膀位置平舉朝丙男臉部,丙男持某長條物朝向丁男,丁男退至A車左前方車頭位置,此時已男均站在道路上。 ㈩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32:03起,丙男朝A車車頭方向前進,庚男、乙男站在丙男、丁男中間,乙男將手伸向丙男阻擋丙男前進(,庚男手推丁男至A車駕駛座,丙男穿過乙男並雙手均持長條物朝丁男方向前進,庚男以身體阻擋丙男靠近A 車駕駛座,此時可見乙男亦以左手伸直碰甲男胸口一下,丁男自A 車駕駛座開門上車,此時已男穿越馬路至對向車道旁。 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32:15起,丙男舉起手上白色長條物敲打A車,甲男亦手持某長條物敲打A車。隨後甲男再敲打A車及擋風玻璃數下,丁男自A車駕駛座下車,辛男彎腰撿起某物朝A車敲擊。丙男手持白色長條物繞至A車駕駛座位置,甲男跟隨在後,此時可見甲男手持之長條物為金屬反光物,丙男隨後持長條物朝丁男攻擊,甲男亦持細長型金屬反光物朝丁男攻擊。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32:33起,丁男向畫面上方道路跑去,丙男、甲男、辛男追逐向前,戊男、乙男快步跟上,己男返回機車上持續觀看洗車場。 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32:51起,丙男、辛男、甲男返回洗車場前,並均手持某長條物,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33:02起,丙男持長條物敲擊A車數次,其後辛男亦持長條物砸A車,甲男亦手持長條物敲打A車。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33:33起,丙男、甲男、辛男均有手持長條物敲擊A車。 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35:04起,員警駕巡邏車逆向停至洗車場門口。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