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志高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被 告 邱睿昱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被 告 許焜鈦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被 告 王棕樂選任辯護人 楊子蘭律師
胡書瑜律師被 告 林宬緯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60號、第43516號、第52685號、第52686號、第56072號、第60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志高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二、邱睿昱犯如附表八編號5至8、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三、許焜鈦犯如附表八編號9至12、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四、王棕樂犯如附表八編號13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五、林宬緯犯如附表八編號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刑。
六、林宬緯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部分無罪。
七、未扣案周志高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邱睿昱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許焜鈦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林宬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12、26、28號及如附表三編號66至73所示之物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
11、13至25、27號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65、74、75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周志高(綽號小高,Telegram暱稱「135135」、「二八」)、邱睿昱(綽號小白,Telegram暱稱「順期自然」、「唐伯虎」)等人明知大麻、含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之菸彈及加工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作、販賣及持有,且三人以上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禁止,竟於民國113年7月間,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許焜鈦(Telegram暱稱「許菲菲」、「伊伊林」、「柒柒范」)、王棕樂(綽號「小鹿」、Telegram暱稱「有錢爺」)、林宬緯(綽號「鬼鬼」、Telegram暱稱「錢太多」)、王于豪(王于豪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提起公訴)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且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組織)。
㈠組織分工:由周志高、邱睿昱於幕後指揮許焜鈦、王棕樂進
行毒品入(出)倉、進(出)貨分裝、加工物(大麻綠龍酊、大麻布朗尼)製造及運輸埋包方式等工作,邱睿昱另招募王于豪、林宬緯為集團毒品埋包手,成員間分工由邱睿昱負責管理人流、物流之總況及薪酬發放;許焜鈦負責製造大麻產品加工物(大麻綠龍酊劑、大麻布朗尼)、訂單包裝、出貨及埋包結果回報與販毒所得計算,管理旗下埋包手王于豪、林宬緯、王棕樂;王棕樂另負責訂單包裝、出貨及埋包結果回報。
㈡販毒手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
aster Ball 大師球」之人在國外以網路遙控之方式,在臺灣經營Telegarm通訊軟體販毒群組「大師球一Edibles」,於群組內發布公告販售「大麻綠龍酊劑」、「一口布朗尼」之廣告,待買家與「Master ball大師球」、「Cyber Pharmacist R」聯繫確認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後,「Maste
r ball大師球」、「Cyber Pharmacist R」旋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指示買家以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付款,確認到帳後,再通知周志高、邱睿昱出貨,許焜鈦進而依周志高、邱睿昱指示製造大麻產品加工物,並與王棕樂進行毒品入(出)倉、進(出)貨分裝及埋包,另由本案販毒組織安排招募而來之「埋包手」王于豪、王棕樂、林宬緯,以埋包(即將要交付予買家之毒品放置在公園內、路邊電線桿下或馬路旁花圃內等隱密處後,先行離開現場,再傳送現場照片及地址,通知買家自行前往該處找尋包裹而取件,以此方式避免買家和交貨者實際見面,以逃避查緝)或透過空軍一號包裹寄送之方式,將毒品交付買家、或以此方式進行上下游出貨者間之毒品調貨運輸。待成功交易後,「Master Ball 大師球」販毒頻道依售價抽取20%平臺費、周志高可得銷售利潤30%作為報酬,剩餘50%再交由邱睿昱發放埋包手王于豪、林宬緯、王棕樂每單可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許焜鈦薪酬則依業績計酬,其餘利潤則歸邱睿昱。
㈢謀意既定,周志高、邱睿昱、許焜鈦及王棕樂即共同基於販
賣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酊劑、大麻布朗尼、大麻菸油等大麻產品之犯意聯絡,林宬緯則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產品之犯意聯絡,由許焜鈦以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1住處作為製造場所,負責製作相關大麻加工產品包裝成包裹後,再由其指使王于豪、王棕樂、林宬緯以「埋包」之方式出貨販賣毒品,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由附表一所示之人埋包出貨。
二、邱睿昱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前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後進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
三、許焜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1前,以8,000元對價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5包與賴椲翔。
四、嗣經警分別於113年8月28日17時10分許,在邱睿昱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3年8月27日15時30分許,在許焜鈦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1住家及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扣得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於113年10月23日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王棕樂使用車輛上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於113年9月10日17時11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安路77巷2弄口查獲林宬緯並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於113年10月21日15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查獲周志高並扣得附表七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以證人身分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周志高、邱睿昱、許焜鈦、王棕樂、林宬緯(下合稱被告5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同案被告周志高、邱睿昱、許焜鈦、王棕樂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供述,為被告林宬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警詢及偵訊所為供述證據,經被告林宬緯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原訴卷一333、391-393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說明,上開被告林宬緯以外之人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林宬緯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至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于豪、李晏岑於警詢、偵訊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偵訊證述,雖屬被告林宬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惟被告林宬緯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訴卷一333、391-393頁),且公訴人、被告林宬緯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此部分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告周志高、邱睿昱、許焜鈦、王棕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訴卷一333、387頁;本院原訴卷二13、32-33頁),且公訴人、上開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被告周志高、邱睿昱、許焜鈦、王棕樂所為本案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對其等之犯行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公訴人、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周志高:
1、訊據被告周志高固坦承有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惟矢口否認係本案販毒組織之發起、組織及指揮者,僅係單純參與者,且未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辯稱:本件販毒組織毒品的來源並非由我提供,亦非由我指揮埋包手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埋包行為,故未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之販賣行為,我於本件所為僅係介紹大師球給被告邱睿昱、許焜鈦接觸,或提供我所瞭解的埋包資訊及關於毒品製造的YOUTUBE影片等資料,故我僅有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之製造行為及提供經營建議,以及解決埋包遇到的問題,本案販毒組織的決策並非由我主導,我不是本案販毒組織之發起人等語。
2、被告周志高有為前揭事實一所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及介紹大師球與被告邱睿昱聯絡,並提供本案販毒組織成員關於埋包、毒品製造之資訊等情,為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所不爭執(本院原訴卷一331頁;本院原訴卷三68-69頁),且互核另案被告王于豪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3516號卷一〈下稱偵43516卷一〉181-188頁;113年度偵字第52685號卷一〈下稱偵52685卷一〉105-112、113-120、121-124頁;113年度偵字第52686號卷一〈下稱偵52686卷一〉73-80、81-88、89-92頁;113年度偵字第60604號卷一〈下稱偵60604卷一〉251-258頁;113年度偵字第43516號卷三〈下稱偵43516卷三〉87-91頁)、另案被告李晏岑於警詢之供述(偵43516卷○000-000頁;113年度偵字第60604號卷二〈下稱偵60604卷二〉3-10頁)、被告邱睿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43516卷○000-000、115-124頁;113年度偵第43516號卷二〈下稱偵43516卷二〉277-2
81、177-179、225-228頁;偵43516卷三33-36、265-268頁;偵52685卷○000-000、181-190、191-195頁;偵52686卷○000-000、183-192、193-197頁;偵60604卷○000-000、175-184頁;偵60604卷○000-000、319-321、331-324、343-346、379-382頁;113年度他字第4283號卷〈下稱他4283卷〉71-74頁)、被告許焜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證述(他4283卷63-68頁;偵43516卷一27-28、29-40頁;偵43516卷○000-000、173-175、183-184、215-220頁;偵字第43516號卷三17-20、269-272頁;偵46860卷83-84、85-96頁;偵52685卷○000-000、139-150、151-157、163-177頁;偵52686卷○000-000、133-144、157-163頁;偵60604卷○000-000、147-161、315-317、323-328、337-340、383-386頁;偵60604卷一91-92、93-104頁;本院原訴字卷○000-000頁)、被告王棕樂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52685卷二13-17頁;偵52686卷一9-22、293-304頁;偵60604卷○000-000頁;偵60604卷○000-000頁;偵43516卷三71-82頁)、被告林宬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本院證述(偵46860卷17-27、147-150頁;偵60604卷○000-000頁;偵52686卷○000-000頁)相符(惟被告周志高以外之人於警詢及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適用於被告周志高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認定);並有被告邱睿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3516卷○000-000頁;偵52686卷○000-000頁;偵60604卷○000-000頁)、被告許焜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3516卷一41-51頁;偵52686卷○000-000頁;偵60604卷○000-000頁;本院原訴112卷○000-000頁)、被告林宬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6860卷29-44頁;偵52686卷○000-000頁;偵60604卷○000-000頁)、被告王棕樂指認相片(偵52685卷二19-22頁)、被告林宬緯指認相片(偵46860卷45頁)、另案被告王于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2686卷一93-104頁;偵60604卷○000-000頁)、被告許焜鈦於113年7月29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拿取包裹畫面(偵43516卷一53-55、125-127頁;偵60604卷○000-000、185-187頁)、113年8月7日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福興宮、被告許焜鈦埋包畫面(偵43516卷一65-69頁;偵60604卷○000-000頁)、113年8月7日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福興宮、另案被告王于豪取包裹畫面(偵43516卷一63-64頁;偵60604卷○000-000頁)、113年8月11日桃園市桃園區光明街底停車場、被告許焜鈦埋包畫面(偵43516卷一71-74頁;偵60604卷○000-000頁)、113年8月11日桃園市桃園區光明街底停車場、另案被告王于豪取包裹畫面(偵43516卷一75-76頁;偵60604卷○000-000頁)、113年8月18日桃園市桃園區大華三街內、被告許焜鈦埋包畫面(偵43516卷一79-80頁;偵60604卷○000-000頁;偵46860卷117-118頁)、113年8月18日桃園市桃園區大華三街內、被告林宬緯取包裹畫面(偵43516卷一81-84頁;偵46860卷113-115頁;偵60604卷○000-000頁)、113年8月18日埋包位置、初篩、重量照片、埋包畫面及包裝內容物(偵43516卷一85-87、89-93、95-97頁;偵46860卷99-103、105-10
7、109-111頁;偵60604卷○000-000、153-157、159-161頁)、113年8月6日埋包訊息截圖、埋包位置、初篩、重量及埋包內容物(偵43516卷○000-000、241-243頁;偵60604卷○000-000、267-269頁)、113年8月7日埋包訊息截圖、埋包位置、初篩、重量及埋包內容物(偵43516卷一2
45、247-249、251-252頁;偵60604卷一271、273-275、277-278頁)、113年8月6日埋包畫面(偵43516卷○000-000頁;偵60604卷279-282頁)、113年8月7日埋包畫面(偵43516卷○000-000頁;偵60604卷○000-000頁)、新北市○○區○○路00號前現場畫面(偵43516卷○000-000頁;偵60604卷二89-93頁)、新北市新店區寶元路二段64巷1樓前現場畫面(偵43516卷○000-000頁;偵60604卷二95-102頁)、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4樓現場畫面(偵43516卷○000-000頁;偵60604卷○000-000頁)、車上證物相片(偵43516卷○000-000頁;偵60604卷○000-000頁)、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證物相片(偵43516卷○000-000頁;偵60604卷○000-000頁)、桃園市○○區○○路00號二樓之1現場照片(偵43516卷二3-7、9-67頁;偵60604卷○000-00
0、161-219頁)、桃園市○○區○○街00號205室現場照片(偵43516卷二69-74頁;偵60604卷○000-00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毒品分裝場所,偵43516卷二75-111頁;偵60604卷○000-000頁)、桃園市平鎮區龍安路77巷2弄口現場照片(偵46860卷119頁)、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現場照片(偵52685卷○000-000頁)、被告王棕樂手機內相片翻拍照片(偵52686卷一27-28頁;偵60604卷○000-000頁)、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現場照片(偵52686卷○000-00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被告周志高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0604卷一37-39頁)、被告許焜鈦手機內與Telegram順期自然對話紀錄截圖(偵43516卷一57-62、129-134頁;偵60604卷○000-000、189-194頁)、113年8月18日埋包訊息截圖(偵43516卷一77-78頁;偵46860卷97-98頁)、113年8月8日埋包訊息截圖(偵60604卷○000-000頁)、被告王于豪手機內Telegram內容翻拍照片(偵43516卷一99-103頁;偵60604卷○000-000頁)、Telegram群組113年8月3日許菲菲、順期自然對話紀錄(偵52685卷一35-42頁;偵60604卷一41-48頁)、Telegram群組許菲菲、順期自然對話紀錄(偵52685卷二11-12頁)、Telegram群組名稱「守財」之順期自然、許菲菲對話紀錄(偵52686卷一29-32頁)、Telegram群組許菲菲、大師球於113年8月13日對話紀錄(偵52685卷一43-48頁;偵60604卷第49-54頁)、Telegram群組大師球、許菲菲、林伊伊於113年8月15日對話紀錄(偵52685卷一53-73頁;偵60604卷一59-79頁)、Telegram群組每日班表、大師球、有錢爺、林伊伊、順期自然、許菲菲、伯虎於113年8月15至27日對話紀錄(偵52685卷二23-51頁;偵52686卷一33-65頁;偵60604卷○000-000頁)、Telegram群組伯虎、Eason、Doc River濤、順期自然、美髮師於113年8月21日對話紀錄(偵52685卷一75-81頁;偵60604卷一81-87頁)、Telegram「守財」群組113年8月22日許菲菲、順期自然之對話紀錄(偵52685卷一49-52頁;偵60604卷○000-000頁;偵60604卷一55-58頁)、Telegram群組113年8年27日對話紀錄(偵52685卷一83-84頁)、Telegram群組113年8年27日疑神疑鬼之對話紀錄(偵52685卷一85頁)、Telegram群組113年8月27、28日伯虎、滷肉飯之對話紀錄(偵52685卷一,第87-94頁)、被告周志高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685卷○000-000頁;偵60604卷○000-000頁)、證人王蓉芳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516卷○000-000、161-167頁;偵60604卷○000-000、233-239頁)、被告邱睿昱、證人王蓉芳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516卷○000-000頁;偵43516卷○000-000頁;偵60604卷○000-000頁)、許焜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516卷○000-000、325-331頁;偵43516卷○000-000、235-241頁;偵43516卷○000-000、333-339頁;偵60604卷○000-000、147-153頁)、被告林宬緯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6860卷57、59-63、65-71頁;偵60604卷○000-000、299-303頁)、被告王棕樂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686卷○000-000、253頁;偵60604卷二321、323-333頁)、另案被告王于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516卷○000-000、227-231頁;偵60604卷二49-53、55-59、77頁)、另案被告王于豪、李晏岑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516卷○000-000、205-211、213-219頁;偵60604卷二61-67、69-75、81-87頁),另案被告賴椲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4283卷157-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周志高之刑案照片(偵52685卷一31-33頁)、被告林宬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偵60604卷三207頁)、被告林宬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偵60604卷○000-00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1月26日暨附件被告林宬緯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134,毒品編號:113-LL152,四氫大麻酚,偵46860卷171-173頁;偵60604卷二45頁)、被告王棕樂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偵60604卷三213頁)、被告王棕樂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52686卷○000-000頁;偵60604卷○000-000頁)、另案被告王于豪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偵60604卷○000-000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745,另案被告王于豪處扣得,四氫大麻酚,偵43516卷一295頁;偵60604卷二17頁;偵60604卷二47頁)、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130,另案被告王于豪扣押物,四氫大麻酚,偵60604卷二19頁)、被告林宬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46860卷73頁)、聖善絲髮藝名店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4283卷
35、10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吳秀雲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偵43516卷一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林宬緯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偵46860卷55頁)、被告周志高與邱睿昱之父親對話譯文(偵52685卷一29-30頁;偵60604卷一36頁)等件在卷足憑(上開非供述證據部分合稱「本案事實一非供述證據」),復有扣案如附表二、三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周志高辯稱係本案販毒組織之參與者,而非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者,並無理由:
(1)被告周志高雖辯稱其為本件製造毒品之行為,僅提供製造毒品、埋包經營等解決方式之意見,其並非本案販毒組織非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者,僅係參與者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告邱睿昱於本院審理證稱:本案販毒組織是由我找被告周志高提議成立,再由他介紹我與「Master Ball大師球」(下稱大師球)在網路上聯絡所成立,由大師球賣給我大麻及介紹購毒客人,我會詢問被告周志高及大師球操作本案販毒組織管理的問題,被告周志高會提供我有關團隊管理、毒品知識等相關意見,由我出資向大師球購買大麻花等原料,被告許焜鈦墊資購買大麻酊劑的罐子及相關設備,再與我結算,大師球選擇被告許焜鈦負責擔任USDT幣(即泰達幣,下稱U幣)幣商,並教他如何向客人收U幣,被告許焜鈦是製毒師傅,並負責收錢及擔任U幣幣商,我另找埋包手,由我負責分派埋包交易的人,利潤以負責事多者分配較多,例如被告許焜鈦負責製毒及幣商,每週會給他1至2萬元,被告周志高負責提供意見,被告林宬緯、王棕樂則負責埋包,此為大致的分工情形,本案販毒組織的成員有被告周志高、許焜鈦、王棕樂等人,我們以Telegram聯絡,群組內除本件被告5人外,還有大師球、另案被告李晏岑及王于豪,以群組聯絡派單等,被告周志高知道我所派的每一單,每一單他都會抽報酬,每週結算報酬,我都是面交他現金,利潤的分配為大師球20%、被告周志高30%、其餘50%則歸我,其餘成員則無抽報酬,被告許焜鈦負責製毒及幣商,每週報酬不一,而由我給付埋包手每單報酬5佰元,被告許焜鈦負責擔任幣商,故其報酬有手續費及匯率之計算問題,另外還有其自己製造的大麻酊劑抽成等語(本院原訴卷○000-000頁)。
可知本案販毒組織是由被告邱睿昱找被告周志高,再由被告周志高將大師球介紹給被告邱睿昱所成立,且被告周志高確有提供被告邱睿昱關於本案販毒組織的操作、經營及毒品製造知識等意見,顯見被告周志高對於本案販毒組織之成立及持續經營具有不可或缺之功能,核其所為自屬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該組織甚明。又本案販毒組織的利潤分配,係由被告周志高、邱睿昱及大師球分別以3成、5成及2成的比例為分配,且除大師球、被告邱睿昱及周志高有以上開比例分配利潤外,其餘本件被告均無以比例分配利潤等節,亦經被告邱睿昱證述如上,並為被告周志高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本院原訴卷三68頁),而衡諸常情得以一定比例分配特定組織之利潤者,必然是該組織之主要主持、操縱、經營及指揮者,被告周志高就本案販毒組織既有上開利潤分配之比例,顯然其係在該組織具有主持、操縱、經營及指揮之權責。
(2)參以證人即被告許焜鈦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113年7月加入本案販毒組織,負責製毒及包裝毒品及轉達被告周志高、邱睿昱所交代的事情,他們2位是監督指揮我的人,且會交代我埋包的事務,再由我轉達給埋包的被告王棕樂及林宬緯,由我指揮該2人埋包,我們是以Telegram聯絡製造及販賣毒品的事情,被告周志高會在群組內指揮我、教我埋包的方式及指揮人員,大麻的錢是以U幣收取,由我以帳戶收大麻的款項,有在群組內看過製毒過程的影片,中、英文的影片都有,影片內容是將大麻花加到蛋糕裡面等語(本院原訴卷○000-000頁)。
足見被告許焜鈦所負責製毒及埋包等本案犯行之相關行為,係受被告周志高及邱睿昱等人監督指揮,益徵被告周志高於本案販毒組織所擔任的角色,並非單純參與,而是具有操縱及指揮者之功能。堪認被告周志高確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販毒組織之人。
4、被告周志高抗辯並未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並無理由:
被告周志高就本案販毒組織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獲利,其可分得3成利潤,且被告許焜鈦所為本案製毒及販賣之埋包等行為,均是受被告周志高及邱睿昱所監督指揮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周志高對於其有提供被告邱睿昱關於埋包的意見,埋包及大師球提供客源之目的是在販毒,利潤是每週結算一次,其所配的利潤是扣除成本開銷的3成等情,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原訴卷三68-69頁),則被告周志高既有分配販毒的利潤,並指揮監督及提供販賣毒品之埋包意見,足認被告周志高確實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之販賣行為,至其抗辯並未參與販毒行為云云,實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二)被告邱睿昱:被告邱睿昱所為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所坦承不諱(本院原訴卷○000-000頁;本院原訴卷三69頁),且互核另案被告王于豪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偵43516卷○000-000頁;偵52685卷○000-000頁;偵52686卷一73-80頁;偵60604卷○000-000頁;偵52685卷○000-000頁;偵52686卷一81-88頁;偵52685卷○000-000頁;偵52686卷一89-92頁;偵43516卷三87-91頁)、另案被告李晏岑於警詢之供述(偵43516卷○000-000頁;偵60604卷二3-10頁)、被告周志高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60604卷一17-33頁;偵60604卷○000-000頁;本院原訴卷二71-
74、77-80頁)、被告許焜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證述(他4283卷63-68頁;偵43516卷一27-28、29-40頁;偵43516卷○000-000、173-175、183-184、215-220頁;偵43516卷三17-20、269-272頁;偵46860卷83-84、85-96頁;偵52685卷○000-000、139-150、151-157、163-177頁;偵52686卷○000-000、133-144、157-163頁;偵60604卷○000-000、147-161、315-317、323-328、337-340、383-386頁;偵60604卷一91-92、93-104頁;本院原訴字卷○000-
000、249-265頁)、被告王棕樂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52685卷二13-17頁;偵52686卷一9-22、293-304頁;偵60604卷○000-000頁;偵60604卷○000-000頁;偵43516卷三71-82頁)、被告林宬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本院證述(偵46860卷17-27、147-150頁;偵60604卷○000-000、289-299頁;偵52686卷○000-000頁)相符(惟被告邱睿昱以外之人於警詢及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適用於被告邱睿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認定);並有本案事實一非供述證據在卷足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二、三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邱睿昱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許焜鈦:被告許焜鈦所為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所坦承不諱(本院原訴卷一332頁;本院原訴卷三71頁),且互核另案被告王于豪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偵43516卷○000-000頁;偵52685卷○000-000頁;偵52686卷一73-80頁;偵60604卷○000-000頁;偵52685卷○000-000頁;偵52686卷一81-88頁;偵52685卷○000-000頁;偵52686卷一89-92頁;偵43516卷三87-91頁)、另案被告李晏岑於警詢之供述(偵43516卷○000-000頁;偵60604卷二3-10頁)、被告周志高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60604卷一17-33頁;偵60604卷○000-000頁;本院原訴卷二71-7
4、77-80頁)、被告邱睿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43516卷○000-000、115-124頁;偵43516卷○000-000、177-179、225-228頁;偵43516卷三33-36、265-268頁;偵52685卷○000-000、181-190、191-195頁;偵52686卷○000-000、183-192、193-197頁;偵60604卷○000-000、175-184頁;偵60604卷○000-000、319-321、331-324、343-346、379-382頁;他4283卷71-74頁)、被告王棕樂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52685卷二13-17頁;偵52686卷一9-22、293-304頁;偵60604卷○000-000頁;偵60604卷○000-000頁;偵43516卷三71-82頁)、被告林宬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46860卷17-27、147-150頁;偵60604卷○000-000、289-299頁;偵52686卷○000-000頁)相符(惟被告許焜鈦以外之人於警詢及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適用於被告許焜鈦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認定);並有本案事實一非供述證據在卷足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二、三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許焜鈦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被告王棕樂:
1、訊據被告王棕樂固坦承有為事實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參與製造之行為,辯稱: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為毒品入出倉之行為,當時毒品是裝在紙箱,我是在物流公司工作,故以為該等物品是物流貨物,並不知所入出倉的物品是毒品,且未從事進出貨分裝、加工製造等行為云云。
2、被告王棕樂有為事實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且有為事實一所載將毒品入出倉之行為等情,為其所不爭執(本院原訴卷二13頁;本院原訴卷三73頁),且互核另案被告王于豪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偵43516卷○000-000頁;偵52685卷○000-000頁;偵52686卷一73-80頁;偵60604卷○000-000頁;偵52685卷○000-000頁;偵52686卷一81-88頁;偵52685卷○000-000頁;偵52686卷一89-92頁;偵43516卷三87-91頁)、另案被告李晏岑於警詢之供述(偵43516卷○000-000頁;偵60604卷二3-10頁)、被告周志高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60604卷一17-33頁;偵60604卷○000-000頁;本院原訴卷二71-74、77-80頁)、被告邱睿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證述(偵43516卷○000-000、115-124頁;偵43516卷○000-00
0、177-179、225-228頁;偵43516卷三33-36、265-268頁;偵52685卷○000-000、181-190、191-195頁;偵52686卷○000-000、183-192、193-197頁;偵60604卷○000-000、175-184頁;偵60604卷○000-000、319-321、331-324、343-346、379-382頁;他4283卷71-74頁;本院原訴卷○000-000頁)、被告許焜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證述(他4283卷63-68頁;偵43516卷一27-28、29-40頁;偵43516卷○000-000、173-175、183-184、215-220頁;偵字第43516號卷三17-20、269-272頁;偵46860卷83-84、85-96頁;偵52685卷○000-000、139-150、151-157、163-177、165-179頁;偵52686卷○000-000、133-144、157-163頁;偵60604卷○000-000、147-161、315-317、323-328、337-34
0、383-386頁;偵60604卷一91-92、93-104頁;本院原訴字卷○000-000、249-265頁)、被告林宬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證述(偵46860卷17-27、147-150頁;偵60604卷○000-000頁;偵52686卷○000-000頁)相符(惟被告王棕樂以外之人於警詢及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適用於被告王棕樂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認定);並有本案事實一非供述證據在卷足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二、三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3、被告王棕樂辯稱並未為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無理由:
(1)依證人即被告邱睿昱於本院審理證稱:本案販毒組織的成員有被告周志高、許焜鈦、王棕樂等人,我們以Telegram聯絡,群組內有除本件被告5人外,還有大師球及另案被告李晏岑、王豪豪,群組聯絡派單,並有製毒的影片等,被告林宬緯、王棕樂及另案被告王于豪等3人主要是負責埋包,每單的報酬是5佰元等語(本院原訴卷○000-000頁),另於警詢供稱:另案被告王于豪是由被告許焜鈦、王棕樂(即小鹿)管理之埋包手等語(偵52685卷一194頁;偵43516卷二280頁;偵52686卷一196頁;偵60604卷三166頁)。可知在被告王棕樂與被告邱睿昱等其他本案販毒組織成員聯絡的群組中,會有相關製毒及派單等資訊,且被告王棕樂除負責埋包外,亦負責管理埋包手即另案被告王于豪。參以本案販毒組織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成員有被告邱睿昱(即順期自然、伯虎)、被告許焜鈦(即伊伊林、許菲菲)、被告王棕樂(即小鹿、爺有錢)、大師球等人(偵52685卷二23-51頁;偵52686卷一33-65頁;偵60604卷○000-000、189-194、217-249頁;偵43516卷一57-62、129-134頁;偵60604卷○000-000、189-194頁),是綜參上開證據,堪認被告王棕樂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主要是從事埋包工作,而本案販毒組織既是以上開方式,由被告周志高、邱睿昱負責指揮、監督運作,被告許焜鈦負責毒品加工,被告王棕樂、林宬緯從事埋包工作,且被告王棕樂亦有參與毒品的進出倉等行為,足認被告王棕樂應知悉起所參與行為,是整個毒品製造、販毒鏈的其中一環,即將製造完成的毒品以埋包方式,對外銷售成品,故其所為分工,本屬整個製造對外販賣之毒品計畫中之一部,此與自外部購入他人販賣之毒品後,並未參與他人製毒計畫、流程之情形有別,自屬製造毒品之行為。
(2)另證人即被告許焜鈦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113年7月加入本案販毒組織,成員包括本案被告5人,我負責製毒及包裝毒品及轉達被告周志高、邱睿昱交代的事情,他們兩位是監督指揮我的人,被告王棕樂會在我的住所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1幫忙製造毒品,毒品原料是由被告邱睿昱當面交給我,由他負責提供購毒原料、設備等資金,被告周志高、邱睿昱會交代我埋包事務,我再轉達給負責埋包的被告王棕樂及林宬緯,由我負責指揮上開2人埋包,我們是以Telegram群組聯絡製造及販賣毒品的事情,我有在群組內看過製毒過程的影片,中、英文的影片都有,影片內容是將大麻花加到蛋糕裡面,被告邱睿昱所提供的毒品原料,由我去他家拿取,被告王棕樂有協助幫忙搬運毒品原料,也有負責包裝埋包物品等語(本院原訴卷○000-000頁)。足認被告王棕樂確係在知悉本案販毒組織係在從事製造毒品後,再以販賣營利,並基於此製造、販賣毒品的犯意聯絡,以前揭的分工方式為行為分擔,而由被告王棕樂協助搬運毒品原料、包裝埋包物及埋包等行為,益徵被告王棕樂確有為本案毒品分裝、加工製造及運輸埋包等製造及販賣毒品行為,從而被告王棕樂辯稱並未從事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3)至被告王棕樂另辯稱其縱有為本案毒品入出倉、出貨分裝、加工製造及運輸埋包之行為,然其主觀上仍無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云云,惟依被告許焜鈦前揭證述,其等Telegram群組中有製造毒品之影片,且被告王棕樂既有接觸此等毒品之加工製造、分裝之行為,另其所為埋包行為係將毒品放置於電線桿、花圃等隱密處所,亦顯有異於正常物品運送、交付之常情,此等行為顯然係在避免被他人發現其等有違法之行為,而被告王棕樂係成年人,對於上開所為自應具有辨識能力,當應知悉其等行為應係從事製造及販賣毒品之行為,其辯稱主觀上並無製造毒品犯意云云,要與上開經驗法則有違,自無可採。
(五)被告林宬緯:
1、訊據被告林宬緯固坦承有為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4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為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於本案行為是在從事物流公司之工作,因而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為毒品入出倉、埋包等行為,當時毒品是裝在紙箱,我以為該等物品是物流貨物,並不知是毒品云云。
2、被告林宬緯有為起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4之客觀行為等情,為其所不爭執(本院原訴卷○000-000頁),且與另案被告王于豪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偵43516卷○000-000頁;偵52685卷○000-000頁;偵52686卷一73-80頁;偵60604卷○000-000頁;偵52685卷○000-000頁;偵52686卷一81-88頁;偵52685卷○000-000頁;偵52686卷一89-92頁;偵43516卷三87-91頁)、另案被告李晏岑於警詢之供述(偵43516卷○000-000頁;偵60604卷二3-10頁)互核相符(惟被告林宬緯以外之人於警詢及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適用於被告林宬緯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認定);並有本案事實一非供述證據在卷足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二、三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3、被告林宬緯抗辯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毒品之犯意並無理由:
(1)依證人即被告邱睿昱於本院審理證稱:本案販毒組織是以Telegram聯絡,群組內有除本件被告5人外,還有大師球及另案被告李晏岑、王于豪,群組內有製毒的影片,被告林宬緯、王棕樂及另案被告王于豪主要是負責埋包,被告林宬緯、王棕樂每單的報酬是5佰元,被告林宬緯的報酬,是由我交給被告許焜鈦轉交,我只有平常吃飯或非工作時間,才會接觸到被告林宬緯等語(本院原訴卷○000-000頁)。可知本案被告5人為其等聯絡的Telegram群組成員,而在該群組有製毒影片,本案毒品係由被告林宬緯、王棕樂負責埋包。且上開證述內容,亦與證人即被告許焜鈦於本院審理證稱:本案販毒組織成員包括本案被告5人,我負責製毒及包裝毒品及轉達被告周志高、邱睿昱交代的事情,他們兩位是監督指揮我的人,被告周志高、邱睿昱會交代我埋包事務,我再轉達給被告王棕樂及林宬緯,由我指揮上開2人埋包,我平常不太會與他們兩個聊天,我們是以Telegram群組聯絡製造及販賣毒品的事情,有在群組內看過製毒過程的影片,中、英文的影片都有,影片內容是將大麻花加到蛋糕裡面,就我知道被告林宬緯應該沒有參與製造毒品等語(本院原訴卷○000-000頁)相符。足認上開被告邱睿昱、許焜鈦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而本案販毒組織既係以Telegram聯絡相關本案毒品之製造及埋包等事務,且被告林宬緯是負責本案毒品之埋包,衡諸常情依其所參與工作及接觸的相關訊息內容,自應知悉其所參與的本案販毒組織,係在從事販毒毒品,且其顯然係在此認知下,基於參與該犯罪組織及販賣毒品之犯意,而以從事埋包等方式分擔該組織之販賣毒品行為。
(2)至被告林宬緯雖辯稱:我是在從事物流公司之工作,而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為本案行為,並不知埋包的物品是毒品,我以為是會令人害羞的情趣用品云云。惟依其於本院審理所為供述:被告許焜鈦會叫我將要交貨的物品,放在他告訴我的地址,並非面對面交付,而是放在花圃、電線桿後面或草叢裡面(本院原訴卷三75-76頁),衡情正常物流公司交付物品應會有寄件人、收件人之姓名、電話及地址等相關資料,所交付物品的地點也必然是寄件人或收貨人所指定的特定地址,且交付貨物時也會由收貨人簽收,藉以確認貨物確實送到,此為一般人的生活經驗法則,實難想像正常物流公司會將所送運貨物任意交由送貨人放置於花圃、電線桿後面或草叢裡面,並要求送貨人避免與收貨人面對面交貨,被告林宬緯以此等埋包方式送貨,顯與常情有違,而依被告林宬緯之警詢筆錄所載,其係高中畢業、從事物流工作的成年人(偵46860卷17-18頁;偵60604卷○000-000頁;偵46860卷19-27頁;偵52685卷○000-000頁;偵52686卷○000-000頁;偵60604卷○000-000頁),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參以本件被告5人於群組所聯繫的資訊內容等,被告林宬緯當可認知其等所為上開行為,應係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以從事毒品販賣之行為,被告林宬緯辯稱其主觀上並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毒品之犯意,實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4、綜參上開證據,堪認被告林宬緯應係基於參與該犯罪組織及販賣毒品之犯意,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並以從事本件埋包等方式,以分擔該組織之販賣毒品之行為。
二、事實二部分:被告邱睿昱所為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原訴卷一332頁;本院原訴卷三70頁),核與被告許焜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證述(他4283卷63-68頁;偵43516卷一27-28、29-40頁;偵43516卷○000-
000、173-175、183-184、215-220頁;偵字第43516號卷三17-20、269-272頁;偵46860卷83-84、85-96頁;偵52685卷○000-000、139-150、151-157、163-177、165-179頁;偵52686卷○000-000、133-144、157-163頁;偵60604卷○000-000、147-161、315-317、323-328、337-340、383-386頁;偵60604卷一91-92、93-104頁;本院原訴字卷○000-000頁)相符,且有被告許焜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3516卷一41-51頁;偵52686卷○000-000頁;偵60604卷○000-000頁;本院原訴112卷○000-000頁);並有被告邱睿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偵60604卷三2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1月26日函暨附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447Q、A5447,偵43516卷○000-000頁)、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447,偵60604卷二29-33頁;偵43516卷○000-000頁)、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447Q,偵60604卷二35-39頁;偵43516卷○000-00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鑑定書(偵60604卷二41-43頁;偵43516卷○000-000、199-203頁)等件在卷足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邱睿昱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事實三部分:被告許焜鈦所為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原訴卷一334頁;本院原訴卷三71頁),核與證人賴椲翔於警詢、偵訊供述(他4283卷51-52、139-145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他4283卷157-163頁)、刑案現場照片(他4283卷1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3日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他4283卷115-117頁)等件在卷足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三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許焜鈦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5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事實一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製造、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製造、販賣毒品之行為,因「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上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或製造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或製造毒品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查,依本案卷內事證、前案紀錄等,被告周志高、邱睿昱、許焜鈦、王棕樂與本案販毒組織之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就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屬「首犯」,上開被告就該次犯行,應論以犯罪組織罪;另被告林宬緯與本案販毒組織成員共同為如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屬「首犯」,其就該次犯行,應論以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周志高、邱睿昱、許焜鈦、王棕樂就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周志高、邱睿昱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許焜鈦、王棕樂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周志高、邱睿昱、許焜鈦、王棕樂就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3、4所示部分,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林宬緯就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等於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5人與大師球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製造行為,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必有低高度或前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在販賣牟利,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查本件被告周志高、邱睿昱、許焜鈦、王棕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再為上開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間,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殊屬局部同一,而有包含之關係,自均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周志高、邱睿昱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許焜鈦、王棕樂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上開被告附表一各編號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酊劑、大麻布朗尼之行為,與其等後續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第二級毒品大麻酊劑、大麻布朗尼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5、被告周志高、邱睿昱、許焜鈦、王棕樂就附表一所為4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邱睿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等罪。其就上開犯行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邱睿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事實三部分:核被告許焜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邱睿昱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許焜鈦就事實一、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事實一: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志高、邱睿昱、許焜鈦犯後於偵查、本院歷次審理均坦承本案製造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偵43516卷三65-65、266-267、271頁;偵43516卷二217頁;本院原訴卷○000-000頁;本院原訴卷二69-74頁;本院原訴卷三68-69、71頁)。
2、本件因被告許焜鈦於警詢供述而查獲被告周志高;被告周志高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梁禮傑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3月12日、同年3月6日函暨附卷可憑(本院原訴卷二81-90、95-122頁),其等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爰依規定均遞減之。
3、被告邱睿昱、許焜鈦、王棕樂於偵查、審理均坦承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偵43516卷○000-000、271頁;偵43516卷二217頁;偵52686卷一300頁;本院原訴卷○000-000頁;本院原訴卷三69-71、73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至被告周志高就其有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販毒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已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程序中,自白其有為提供埋包意見、分配本案製造及販毒利潤等行為(偵43516卷三62-65頁;本院原訴卷○000-000頁;本院原訴卷二69-74頁;本院原訴卷三68-69、71頁),其雖於審理辯稱應僅係參與犯罪組織,而非發起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者,且無販賣行為云云,然此部分僅係就法律上之評價為不同之主張,而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本院認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減輕其刑之規定。上開被告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犯罪部分,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事實二部分:被告邱睿昱於偵查、審理均坦承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偵43516卷○000-000頁;本院原訴卷○000-000頁;本院原訴卷三68-69頁)。
(三)事實三部分:被告許焜鈦於偵查、審理均坦承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偵43516卷三271頁;偵43516卷二217頁;本院原訴卷○000-000頁;本院原訴卷三71頁)。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睿昱之辯護人固以其係因年紀尚輕,一時迷失於金錢誘惑,才鋌而走險涉犯本案,已深感悔悟,且無因本案獲得暴利,相較於大量走私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足認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倘科以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邱睿昱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且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仍無視政府之禁令,為圖個人私利製造、販售毒品予他人,不僅擴大毒品流通,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邱睿昱前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刑已有減輕,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被告周志高、邱睿昱、許焜鈦、王棕樂為謀非法獲利而製造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被告林宬緯則為販賣行為,另被告邱睿昱於事實二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被告許焜鈦於事實三部分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其等分別所為上開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周志高、邱睿昱、許焜鈦坦承本件犯行;被告王棕樂則坦承參與組織犯罪及販賣犯行,但否認製造毒品之行為;被告林宬緯則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周志高、邱睿昱、許焜鈦、王棕樂於前揭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有前揭減輕其刑之適用。兼衡於其等各自於本案販毒組織之角色、犯罪情節、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次數、所獲得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志高、邱睿昱、許焜鈦及王棕樂於前揭所示犯行,綜合斟酌其各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12、26、28號所示之物,經檢出如該表備註欄所示第二級毒品,係被告邱睿昱為本案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6至73所示之物,經檢出如該表備註欄所示第二級毒品,係被告許焜鈦為本案犯行所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11、13至25、27所示之物,係被告邱睿昱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原訴卷一343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5、74、75所示之物,為被告許焜鈦所有用以本案犯行之物(本院原訴卷一3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附表四、五、六、七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自被告邱睿昱、許焜鈦、王棕樂、林宬緯、周志高處扣得,惟與本案犯行無涉,業據其等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原訴卷一343、351、353頁),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該物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被告邱睿昱供述本案事實一整體犯罪獲利約20萬元,業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原訴卷三70頁),則依被告邱睿昱、周志高分配利潤各為5成、3成比例,被告周志高利潤應為6萬元、被告邱睿昱為10萬元;被告許焜鈦、林宬緯因本件犯行分別獲利4萬元、5佰元,業經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原訴卷三72、75頁),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被告林宬緯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宬緯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埋包行為,因認被告林宬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依前揭證人即被告邱睿昱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林宬緯、王棕樂及另案被告王于豪主要是負責埋包,被告林宬緯、王棕樂每單的報酬是5佰元,被告林宬緯的報酬,是由我交給被告許焜鈦轉交,我只有平常吃飯或非工作時間,才會接觸到被告林宬緯等語(本院原訴卷○000-000頁);證人即被告許焜鈦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指揮被告王棕樂及林宬緯埋包,不曉得被告林宬緯是否知悉所埋包的物品為毒品,我平常不太會與他們聊天,不知道被告林宬緯是否有動手製造毒品,就我知道他應該沒有參與製造毒品等語(本院原訴卷○000-000頁)。足認上開被告林宬緯是由被告許焜鈦指揮埋包,並未從事本案毒品之製造行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認定被告林宬緯有參與製造本案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亦無證據可資認定其主觀上係基於以販賣牟利為目的,先以製造毒品再為販賣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並以埋包方式分擔上開製造及販賣鏈之局部行為,則基於事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之刑事證據原則,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得為佐證被告林宬緯就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涉犯製造第二級毒之犯罪事實,則於欠缺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自不能以此罪名相繩。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宬緯就此部分,尚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非允當,本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林宬緯前揭經本院判決其成立犯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林宬緯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宬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且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販毒組織,由被告王棕樂負責訂單包裝、出貨及埋包結果回報,並管理旗下埋包手被告林宬緯,由大師球確認買家到帳後,通知被告周志高、邱睿昱出貨,被告許焜鈦進而依被告周志高、邱睿昱指示製造大麻產品加工物,並與被告王棕樂進行毒品入(出)倉、進(出)貨分裝,再由埋包手另案被告王于豪及被告林宬緯,以埋包或透過空軍一號包裹寄送之方式,將毒品交付予買家、或以此方式進行上下游出貨者間之毒品調貨運輸,待成功交易後,埋包林宬緯每單可得500元報酬,謀意既定,渠等即共同基於販賣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酊劑、大麻布朗尼、大麻菸油等大麻產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焜鈦以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1住處作為製造場所,負責製作相關大麻加工產品包裝成包裹後,由被告王棕樂指使另案被告王于豪及被告林宬緯以「埋包」之方式出貨販賣毒品,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交由附表一所示之人埋包出貨,因認被告林宬緯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宬緯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周志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被告邱睿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被告許焜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王棕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被告林宬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王于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另案被告李晏岑於警詢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證人王于豪販賣毒品案查獲照片、埋包監視器畫面及Telegram群組「大師球-Edibles」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林宬緯販賣毒品案查獲照片、埋包監視器畫面及Telegram群組「大師球-Edibles」、「開心油」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許焜鈦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證人王于豪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許焜鈦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數位鑑識資料、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8日鑑定書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宬緯堅詞否認其有何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而依前揭證人即被告邱睿昱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林宬緯主要是負責埋包,被每單報酬是5佰元,由我交給被告許焜鈦轉交,我只有平常吃飯或非工作時間,才會接觸到被告林宬緯等語(本院原訴卷○000-000頁);證人即被告許焜鈦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指揮被告林宬緯埋包,就我知道他應該沒有參與製造毒品等語(本院原訴卷○000-000頁)。足認被告林宬緯於本案販毒組織是由被告許焜鈦指揮埋包,並未從事本案毒品之製造行為,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埋包行為,並非被告林宬緯所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認定被告林宬緯有參與此部分製造及販毒毒品之行為,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林宬緯為有罪之確信心證,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宬緯就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交易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販賣毒品數量 埋包手 備註 1 喬裝買家之員警 113年8月6日20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巷內電線杆 3,000元 大麻酊劑3罐(驗前毛重:162.54公克) 王于豪 因員警無購毒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交易而未遂。 2 喬裝買家之員警 113年8月7日22時52分許 以埋包方式埋藏於桃園市○○區○○街000號 6,000元 大麻布朗尼5個(驗餘淨重:193.215公克)及大麻酊劑1罐(驗前毛重:53.83公克) 王于豪 因員警無購毒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交易而未遂。 3 不詳買家 113年8月13日當場查獲王于豪 於王于豪駕駛車輛上查獲 不詳 大麻酊劑1罐(毛重55公克)及大麻煙彈3個(毛重47.5公克) 王于豪 因遭查獲,事實上無法完成交易而未遂。 以埋包方式埋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大麻酊劑1罐(毛重54公克)及大麻煙彈5個(毛重69.5公克) 4 喬裝買家之員警 113年8月18日21時50分許 以埋包方式埋藏於,桃園市龍潭區南龍路及龍元路巷口花盆後方。 3,000元 大麻酊劑3罐(毛重164公克) 林宬緯 因員警無購毒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交易而未遂。
附表二 編號 查扣物 數量 備註 1 吸食用霧化氣 1批 2 不明菸彈 2顆 ①毛重6.66公斤,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29651號鑑定書(偵60604卷二41-43頁;偵43516卷○000-000、199-203頁)。 3 鐵觀音菸油 1罐 4 不明菸彈 1批 ①毛重14.585公斤,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29651號鑑定書(偵60604卷二41-43頁;偵43516卷○000-000、199-203頁)。 5 大麻菸彈 74支(毛重0.815公斤) ①檢測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②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447)(偵60604卷二29-33頁;偵43516卷○000-000頁)。 6 電子磅秤 1台 7 大麻菸彈 116支(毛重1.725公斤) ①檢測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②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447)(偵字6604卷二29-33頁;偵43516卷○000-000頁)。 8 空菸彈 1批 9 搖頭丸(灰色小小兵樣式) 15包(毛重60公克) ①總淨重43.27公克,共取1.1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2.09公克。 ②檢測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0%,驗前純質淨重:17.30公克。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29651號鑑定書(偵60604卷二41-43頁;偵43516卷○000-000、199-203頁)。 10 搖頭丸(綠色小小兵樣式) 1包(毛重245公克) ①總淨重237.95公克,共取1.2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36.74公克。 ②檢測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1%,驗前純質淨重:97.55公克。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29651號鑑定書(偵60604卷二41-43頁;偵43516卷○000-000、199-203頁)。 11 搖頭丸(黑色藥丸) 1包(毛重10公克) ①總淨重4.41公克,取0.7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3.68公克。 ②檢測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4-甲基乙基卡西酮、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成分。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純度約42%,驗前純質淨重:1.85公克。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29651號鑑定書(偵60604卷二41-43頁;偵43516卷○000-000、199-203頁)。 12 安非他命 1包(毛重30公克) ①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5.11公克,淨重24.164公克,使用量0.03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24.134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5.08公克。總純持淨重:16.697公克。 ②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447Q)(偵43516卷○000-000頁)。 13 毒品咖啡包 26包(毛重55公克) ①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96公克,淨重1.274公克,使用量0.39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884公克,驗前總實秤毛重48.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59公克,驗餘總毛重約48.21公克。 ②檢測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1.6%,總純持淨重:6.823公克。 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447Q)(偵43516卷○000-000頁)。 14 分裝針頭 1個 15 不明菸油 1批 ①驗前總毛重:790公克。 ②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③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447)(犯罪事實二)(偵60604卷二29-33頁;偵43516卷○000-000頁)。 16 吸食用霧化器(綠色) 1批 17 包裝袋 1批 18 分裝瓶 11罐 19 分裝袋 1批 20 膠帶 1卷 21 封口機 2台 22 電子磅秤 2台 23 夾鏈袋 1批 24 包裝袋 1批 25 破壞袋 1批 26 分裝針頭 2個(毛重20公克) ①以甲醇沖洗,檢測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②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447)(偵60604卷二29-33頁;偵43516卷○000-000頁)。 27 不明菸油 3個 ①毛重:25公克。 ②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③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447)(犯罪事實二)(偵60604卷二29-33頁;偵43516卷○000-000頁)。 28 大麻電子菸 1組 ①毛重:40公克。 ②檢測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③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447)(犯罪事實二)(偵60604卷二29-33頁;偵43516卷○000-000頁)。 29 iPhone14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查扣物 數量 備註 1 白色塑膠袋 1個 2 濾布 2包 3 烘焙立體防油紙 1包 4 密封袋 1盒 5 紙箱 1個 6 紙菸 8盒 7 破壞袋 1批 8 包裝袋 1批 9 挺口紙杯 2串 10 方形烤箱 3個 11 布朗尼粉 2袋 12 葡萄糖 1罐 13 藥膳袋 2袋 14 電動水菸壺 1組 15 溫度計 1支 16 量杯 3個 17 紙袋 1個 18 裁菸器 1組 19 蒸餾水 1罐 20 水煙吸食器 1組 21 空菸彈 1批 22 包裝袋 1批 23 烤箱 1台 24 烤焙紙 1卷 25 濾嘴 2袋 26 捲菸紙 2包 27 紙碗 2個 28 捲菸器 1個 29 磅秤 1台 30 奶油加熱器 1組 31 模具 1批 32 攪拌棒 3支 33 吉利丁片 1盒 34 濾網 3個 35 混合原料 7罐 36 滴管 1支 37 烘焙紙 1批 38 桿麵棍 1支 39 冷卻架 1個 40 挺口紙杯 1串 41 電子磅秤 2台 42 捲菸器材 1批 43 現金 1萬元 44 筆記 1張 45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46 iPhone11手機 1支 47 布朗尼粉 1包 48 菸彈 6個(黃色) ①檢測出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FUB-AMB成分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1月26日函暨附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448)(偵43516卷○000-000、243-249頁;偵60604卷二21-27頁)。 49 菸彈 3個(深褐色) ①檢測出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1月26日函暨附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448)(偵43516卷○000-000、243-249頁;偵60604卷二21-27頁)。 50 菸彈 2個(黃綠色) ①檢測出第三級毒品:FUB-AMB成分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1月26日函暨附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448)(偵43516卷○000-000、243-249頁;偵60604卷二21-27頁)。 51 菸彈 2個(棕色) ①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1月26日函暨附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448)(偵43516卷○000-000、243-249頁;偵60604卷二21-27頁)。 52 菸彈 1個(粉紅色) ①檢測出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1月26日函暨附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448)(偵43516卷○000-000、243-249頁;偵60604卷二21-27頁)。 53 彩虹菸 4支 ①毛重9.0公克。驗前總實秤毛重:8.86公克,以甲醇沖洗。檢測出第三級毒品alpha-PiHP成分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1月26日函暨附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448)(偵43516卷○000-000、243-249頁;偵60604卷二21-27頁)。 54 紙菸(藍) 5包 55 電子菸菸彈 5個(粉紅色) ①檢測出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1月26日函暨附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448)(偵43516卷○000-000、243-249頁;偵60604卷二21-27頁)。 56 電子菸菸彈 1個(黑蓋淡黃色) ①檢測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1月26日函暨附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448)(偵43516卷○000-000、243-249頁;偵60604卷二21-27頁)。 57 電子菸菸彈 1個(棕色) ①檢測出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FUB-AMB成分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1月26日函暨附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448)(偵43516卷○000-000、243-249頁;偵60604卷二21-27頁)。 58 電子菸菸彈 3個(白蓋淡黃色) ①檢測出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1月26日函暨附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448)(偵43516卷○000-000、243-249頁;偵60604卷二21-27頁)。 59 電子菸油 1袋 60 電子菸菸彈 16個(淡黃色) ①檢測出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1月26日函暨附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448)(偵43516卷○000-000、243-249頁;偵60604卷二21-27頁)。 61 電子菸菸蛋 1個(棕色) ①檢測出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FUB-AMB成分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1月26日函暨附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448)(偵43516卷○000-000、243-249頁;偵60604卷二21-27頁)。 62 菸草 6包 63 紙菸 2支 64 捲菸 2支 65 菸草研磨器 2個 66 菸草 1包 ①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8.65公克,淨重0.495公克,使用量0.04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量0.451公克,驗餘總毛重8.606公克。 ②檢測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1月26日函暨附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448)(偵43516卷○000-000、243-249頁;偵60604卷二21-27頁)。 67 大麻膠囊 1袋 ①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5.08公克,淨重1.401公克,使用量0.2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量1.2公克,驗餘總毛重4.879公克。 ②檢測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1月26日函暨附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448)(偵43516卷○000-000、243-249頁;偵60604卷二21-27頁)。 68 大麻菸彈 3個 ①檢測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1月26日函暨附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448)(偵43516卷○000-000、243-249頁;偵60604卷二21-27頁)。 69 大麻香菸 1袋(含13支大麻香菸、毛重23.0公克) ①驗前總毛重:18.16公克,以甲醇沖洗,檢測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1月26日函暨附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448)(偵43516卷○000-000、243-249頁;偵60604卷二21-27頁)。 70 大麻布朗尼 9個 ①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49.92公克,淨重44.942公克,使用量0.4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量44.534公克,驗餘總實秤毛重497.9公克,驗前總淨重448.249公克,驗餘總毛重497.492公克。 ②檢測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1月26日函暨附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448)(偵43516卷○000-000、243-249頁;偵60604卷二21-27頁)。 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保管字第009640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大麻布朗尼9塊、大麻奶油2包)(本院原訴卷467頁)。 71 大麻奶油 2包 ①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58.65公克,淨重49.76公克,使用量0.11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量49.649公克,驗前總實秤毛重119.18毛重,驗前總淨重4約101.115公克,驗餘總毛重119.069公克。 ②檢測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1月26日函暨附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448)(偵43516卷○000-000、243-249頁;偵60604卷二21-27頁)。 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保管字第009640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大麻布朗尼9塊、大麻奶油2包)(本院原訴卷467頁)。 72 大麻 7包 ①5包,毛重116.5公克;2包,毛重13.5公克。合計淨重88.37公克。驗餘淨重:88.25公克。空包裝總重34.47公克。 ②檢測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③桃園市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0月23日函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3610號鑑定書(偵43516卷○000-000頁;偵43516卷三7-10頁;偵60604卷○000-000頁)。 73 大麻酊劑 1罐 ①毛重:1059.5公克。驗餘淨重:654.49公克。空包裝重:401.51公克。 ②檢測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③桃園市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0月23日函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3610號鑑定書(偵43516卷○000-000頁;偵43516卷三7-10頁;偵60604卷○000-000頁)。 74 大麻吸食器 3個 75 大麻酊殘液罐 2個
附表四 編號 查扣物 數量 備註 1 大麻酊殘渣瓶 7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1月26日函暨附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448)(偵43516卷○000-000、243頁)
附表五 編號 查扣物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2 現金 52,800元 3 彩虹菸 7包 ①另案偵辦中 ②毛重192.0公克 ③檢驗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4 黃色粉末 1包 ①另案偵辦中 ②毛重1031公克 5 黑色包裝袋 1個 6 平板電腦 1台
附表六 編號 查扣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15 pl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包裝袋 1個 3 大麻酊 3罐 ①含袋毛重:164.0公克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1月26日暨附件林宬緯之台灣間灣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134,毒品編號:113-LL152,四氫大麻酚)(偵46860卷171-173頁;偵60604卷二45頁)。
附表七 編號 查扣物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八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周志高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一 編號1 2 周志高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一 編號2 3 周志高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一 編號3 4 周志高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一 編號4 5 邱睿昱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一 編號1 6 邱睿昱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一 編號2 7 邱睿昱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一 編號3 8 邱睿昱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一 編號4 9 許焜鈦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一 編號1 10 許焜鈦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一 編號2 11 許焜鈦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一 編號3 12 許焜鈦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一 編號4 13 王棕樂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附表一 編號1 14 王棕樂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附表一 編號2 15 王棕樂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附表一 編號3 16 王棕樂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附表一 編號4 17 林宬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附表一 編號4 18 邱睿昱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二 19 許焜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