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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翰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曾志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被 告 黃柏瑋

游冰潔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70號、第4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翰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曾志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游冰潔無罪。事 實

一、曾志國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上午11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實際上為陳翰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陳翰忠之配偶游冰潔,下稱本案車輛),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段469巷口,失控自撞電線桿(下稱本案事故),經員警到場,並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稱事故聯單)登載其為肇事駕駛人。

二、陳翰忠、游冰潔於知悉事故發生後不久到場,陳翰忠因而知悉曾志國駕車肇事,且在知悉曾志國未領有駕照、為汽車保險契約不保事項後,即要求曾志國賠償車輛損失;曾志國之同事徐培霖(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因當初係其要求曾志國駕駛上開車輛,遂亦到場關切。曾志國在與徐培霖言談中獲悉,若能由領有駕照之人偽冒為本案事故肇事駕駛人,即可申請車輛「乙式車體險」之保險理賠,故為使本案車輛之車險順利理賠,竟與陳翰忠、黃柏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曾志國覓得知情本案事故實際駕駛人且領有駕照之黃柏瑋,由黃柏瑋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不知情員警,謊報其為本案事故之駕駛人,使員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事故聯單,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三、嗣於110年11月9日,曾志國將上開不實事故聯單交與陳翰忠後,即由陳翰忠轉交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車廠人員,持向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申請保險理賠。經和泰產險受理後,再由該保險業務員請不知情之本案車輛登記名義人游冰潔,分別於①載有本案事故駕駛人為黃柏瑋此不實事項之和泰產險汽車理賠申請書(備案號碼:MOZ0000000000000號,賠案號碼:00000000號,下稱理賠申請書)下方「被保險人簽章」欄位;②賠款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③車體險全損賠款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簽名後,申請保險理賠。陳翰忠、曾志國、黃柏瑋即以上述詐術致和泰產險陷於錯誤,而向掛名租購本案車輛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給付本案車輛全損之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367萬元,以清償車輛實際所有人陳翰忠對和潤公司就上開車輛後續之購車貸款,陳翰忠因而獲得免為清償367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陳翰忠、曾志國、黃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原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第77頁、第104至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至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3人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所是認(見偵一卷第114至115頁、偵二卷第182至187頁、偵四卷第17至18頁、第22頁、第211至214頁、偵五卷第41至43頁、第53至55頁、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第75至76頁、第99至101頁、本院卷二第72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二),且有證人徐志雄、許國祥、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冰潔所證內容在卷可佐(見偵四卷第253至254頁、偵五卷第33至35頁、偵六卷第183至185頁、第189頁、本院卷一第100頁、第197至198頁、第215至217頁、第222頁、第241至242頁),復有大溪分局111年1月17日溪警分交字第1110001084號函、大溪分局事故聯單(當事人欄記載「曾志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事故聯單(當事人姓名欄記載「黃柏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欄記載「曾志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報案人欄記載「黃柏瑋」)、和泰產險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案汽車行照、理賠申請書、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同意書、車體險全額賠款同意書、和潤公司111年度和法函字第210081059號函、車輛異動登記書、被告黃柏瑋汽車駕照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至15頁、第81至82頁、第145至157頁、第161至163頁、偵四卷第87至89頁、第95至97頁、第115頁),足認被告3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3人間,就本案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3人所犯前述2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論處。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3人貪圖一己私利,竟於本案事故後虛捏不實,使員警登載於文書,更持該登載不實之文書向保險公司申請高額理賠,實應嚴加非難;復衡酌渠等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齡、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有無獲利、是否與告訴人和泰產險調解或和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陳翰忠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堪認有悛悔之舉,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是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又為避免其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遵期履行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其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並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四、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利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查被告與告訴人業以240萬元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0頁),本院審酌於此範圍,已足發揮剝奪犯罪所得之效果,倘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所餘免負貸款之利益127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冰潔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不久到場,知悉被告曾志國無駕照、為汽車保險契約不保事項後,即與被告陳翰忠、曾志國、黃柏瑋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而為前述行為,因認被告游冰潔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冰潔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前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游冰潔固不否認有於本案事故甫發生後到場,亦有於前述①理賠申請書下方「被保險人簽章」欄位、②「賠款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③車體險全損賠款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只是車子的登記名義人,理賠文件要我簽,我就簽,我沒有注意到上開文件係以黃柏瑋為駕駛人申請理賠等語;辯護人亦辯謂:被告游冰潔於「理賠申請書」簽名時,該文件尚無被告黃柏瑋之印文,被告游冰潔單純簽了名就將文件交給被告陳翰忠,於一般民間社會非常合理等語。經查:

㈠關於簽署上開文件之過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翰忠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發生車禍後,我就找林芮彤辦理出險,林芮彤就當面交付我出險的文件,她交付「理賠申請書」給我時,上半部電腦繕打的文字已經打好了,下半部游冰潔的簽名、蓋章及黃柏瑋蓋章部分,是空白的,我就先拿給游冰潔簽名,她簽名的時候,旁邊黃柏瑋的蓋印還沒有蓋上去,我是當面交給游冰潔,簽完名我就直接拿走,過程中我沒有跟她討論要用黃柏瑋的名義出險;而「賠款同意書」及「車體險全損賠款同意書」是和泰產險最後決定理賠時,保險公司當場拿給我,請我帶回給我太太游冰潔簽名,我回去沒講什麼,單純請我太太簽名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4頁、第194頁),核與證人林芮彤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保險公司有需要提供游冰潔的簽名文件,因為我這邊貸款公司也有一些文件要請游冰潔簽名,所以我是連同保險公司的資料跟貸款公司的資料一起拿給陳翰忠,陳翰忠拿給我的時候,只有游冰潔的簽名,我自己沒有拿給游冰潔簽名;保險公司整份給我,所以我沒有去翻,我拿給陳翰忠之後我再拿回來,我只有檢查游冰潔簽名有無簽到,上面的文字內容我沒有印象,但下面確定是空白的,陳翰忠交給我時,游冰潔簽名在,蓋印不存在,黃柏瑋蓋印也不存在,我就先給保險公司的人確認,保險公司的人說要補印章,所以我就跟陳翰忠說需要補印章,他就授權給我,請我代刻游冰潔、黃柏瑋的印章幫他蓋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足見前開「理賠申請書」係由林芮彤交與被告陳翰忠,被告陳翰忠轉交被告游冰潔於「被保險人簽章」欄簽名後,再交回林芮彤,顯見被告游冰潔係首位於該文件上簽名之人,其簽名之際,「被保險人簽章」欄右側之「駕駛人簽章」欄尚無任何署押或蓋印,其斯時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係以被告黃柏瑋為駕駛人申請保險理賠,即有疑義。

㈡再稽之「理賠申請書」之內容,形式上為電腦繕打之表格、

文字,上方載有「賠案號碼」,下方留有「承辦人員:徐志雄」、「查責單位」、「勘車單位」、「預估險種」、「預估金額」及「理賠單位收件章」等欄位,足見此為和泰產險保險理賠申請之制式化表單,文件中段舉凡「被保險人」、「地址」、「廠牌型式」、「牌照號碼」、「駕駛人」、「與被保險人關係」、「駕照號碼」、「出生日期」、「事故時間」、「事故地點」等欄位內文字(見偵四卷第89頁),亦應係申請出險時,保險公司根據收受之文件先以電腦鍵入之內容。其中,「被保險人」欄位係記載本案車輛原車主即原要保人「游詩潔」,此由要保書即可見得(見偵一卷第161頁),然車輛所有權移轉時,依法應辦理被保險人變更手續或重新投保,本案車輛前於109年11月30日既已完成過戶,和泰產險亦在「理賠申請書」下方「被保險人簽章」欄書寫「游冰潔」之情形下,予以理賠,可徵本案車輛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應已變更被保險人或以被告游冰潔名義重新投保,益見「理賠申請書」中段「被保險人」欄所載「游冰潔」顯係誤載。循此,常年辦理保險事宜之保險人員,對於「理賠申請書」繕打之被保險人有誤,尚且未發覺,則係依配偶指示、偶一配合簽名以辦理出險之被告游冰潔,是否亦因未詳閱內容,方簽其本名,致該文件呈現「被保險人」前後不一之情,不無可能,自難遽謂被告游冰潔簽名時,必然發現「駕駛人」欄登載「黃柏瑋」而仍執意而為,更遑論公訴意旨所指「賠款同意書」、「車體險全損賠款同意書」上並未出現駕駛人為「黃柏瑋」之記載,公訴意旨以被告游冰潔明知被告曾志國為實際駕駛人,卻於上開三文件上簽名,而認被告游冰潔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云云,即屬率斷。

五、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游冰潔涉有上開罪嫌乙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游冰潔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游冰潔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 ⒈應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並於同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上開款項均匯入和泰產險指定之帳戶。 ⒉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80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80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1264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70號卷一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70號卷二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79號卷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61號卷 偵七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