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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惠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惠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惠祥與被害人馬戴秋美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獵槍1把,復於112年5月10日21時30分許,將上開獵槍放在沙發旁之地板上,並將桌上之啤酒罐、乾糧推到地上,對被害人大吼,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獵槍1枝、喜得釘子彈24顆、鋼珠1顆。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獵槍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恐嚇危安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獵槍1枝、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等為主要論據。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前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前判例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那天喝太多,當天確實因為吵架所以我有對馬戴秋美大吼,而我剛好清槍,槍已經放在沙發旁了,才發生這件事,原本是晚上要跟朋友出門去打獵,且吵架的時候並沒有拿槍來恐嚇馬戴秋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原住民,持有本案獵槍是要供作打獵使用,而於本案案發當時,被告因酒喝較多才會在與馬戴秋美發生爭執時講話比較大聲,但過程中並未對馬戴秋美為傷害其生命、身體等不利言論,亦未使用扣案獵槍對馬戴秋美為恐嚇,請為無罪認定等語。

(三)經查:

1、本案獵槍為「自製獵槍」:所謂「自製獵槍」,凡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槍枝即屬之。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可見本案獵槍構造簡單、做工粗糙,足認該獵槍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所生產者,則被告供稱扣案獵槍係原住民朋友製作等語,應屬可信。復以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獵槍係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所製造,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獵槍並非制式或固定兵工廠所生產,而屬原住民簡易自製之槍枝,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第1項之「自製獵槍」無疑。

2、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馬戴秋美為恐嚇行為:

(1)證人馬戴秋美於警詢時證稱:因我和吳惠祥事發前幾日前就有爭吵,今日返家後他在客廳喝酒,我向他表示要分手,吳惠祥一直挽留我,但我都拒絕,他便將桌上的啤酒罐及乾糧都推到地上,並對我吼叫,希望我不要離開他、原諒他;我們當時沒有肢體衝突,他也沒有持獵槍威脅我或說要持槍對我不利的話等語;嗣於偵訊時亦證稱:吳惠祥沒有對我恐嚇,當時我要去拿東西,有發生口角,而他有喝酒,他勸我不要離開,有把桌上的酒罐推到地上,我要離開時,才發現地上有1把獵槍,但吳惠祥沒有對我表示恐嚇言語,也沒有威脅我的生命、身體、自由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有吵架,吵架完我要從八德回去龜山,從一開始我就

不知道有槍枝,是吵架之後才看到獵槍放在客廳的角落;當時我要拿東西,我請親人幫忙搬東西回去龜山,而吳惠祥當時有喝酒,所以講話比較大聲,我才會嚇到,但是吵架時他並沒有對我動粗,沒有動獵槍或用手比那把獵槍,他的眼神也沒有飄向獵槍等語。

(2)觀諸證人證述之內容,自警詢、偵訊至審理時均維持一貫,且證述情節與被告前開辯解亦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尚非虛妄。復質之證人證稱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既無對其為任何肢體上之威嚇行為,亦未有表示將施予加害之言詞,又不曾有持拿、指示獵槍,甚或暗示現場有獵槍存在之情形,可見被告並無為足以該當「惡害通知」之行為,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已有不合。而證人雖稱被告於吵架時有對其吼叫、說話大聲,以及被告有將客廳桌上之物品撥落在地等節,惟衡諸社會通念及被告之行為情狀,此等情形僅係被告之情緒性行為,雖有不當,然屬個人修為問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及刑法之謙抑性,尚難遽認已該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惡害通知行為。

3、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係非「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獵槍:

(1)被告並無任何藉本案獵槍而對馬戴秋美為恐嚇行為,業如前述。

(2)被告為原住民乙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供稱:獵槍是跟原住民朋友買的,買的目的是要打獵,也有真的去打獵,打獵地點在宜蘭礁溪等語。又證人馬戴秋美於審理時亦證稱:我跟吳惠祥在一起同居快4年,之前有看過他和朋友去山上打獵帶獵物回來等語。是被告辯稱其為打獵而購買並持有本案獵槍等情,尚非全然無稽。而公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將本案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以外之目的使用。

4、從而,本案獵槍既屬自製獵槍,且被告為原住民並以之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被告行為即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除罪之規定而不罰。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既符合前揭除罪之規定,則本案獵槍即不能視為違禁物,爰不為諭知沒收之宣告。至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依法仍應處以行政罰罰鍰,此部分應由主管機關另行裁罰,附此敘明。

(二)扣案喜得釘子彈24顆,經鑑定結果認無殺傷力,即非違禁物;而扣案鋼珠1顆,為日常可見之物品,亦顯非違禁物,故均無庸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5-11-14